江苏宇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宇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389号
原告:***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4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扬,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鑫,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16号1幢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峰。
原告***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与被告**、被告陶鑫、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陈国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鑫、被告净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⒉被告陶鑫、被告净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我公司、**、南京鸿鑫伟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免息。合同同时约定鸿鑫公司为**提供担保,若到期不能按期主动归还,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按合同约定方式打款50万元。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鸿鑫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股东是陶鑫和净德公司,2019年11月29日,在我公司主张债权之后,该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陶鑫、净德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形式上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意,宇新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其与鸿鑫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费用,《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将江都区郭村镇环保固废综合处置余热发电自动化控制及数据采集处理系统开发工程介绍给宇新公司,宇新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0万元,后宇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我方多次催要,宇新公司以方便公司走账为由以借款的形式支付了50万元,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服务费用。
被告陶鑫未答辩。
被告净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新公司(甲方)、**(乙方)、鸿鑫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整,汇入鸿鑫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莫愁支行93×××49账号内,借款利息为免息;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起始日前一日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保证最迟于借款期限到期日的次日按期主动还款,若需续借则重新签订续借合同;丙方愿意为甲乙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若到期不能按期主动归还,甲方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还款义务,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应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宇新公司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3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应借款人的要求汇入南京鸿鑫伟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93×××49,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莫愁支行)”,鸿鑫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2019年1月21日,宇新公司向鸿鑫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莫愁支行93×××49账号汇入50万元,业务付款回单载明“用途:借款”。
另查明,鸿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鑫,股东为陶鑫、净德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清算负责人为“陶鑫”。
2019年9月23日,净德公司投资人由陶鑫、**变更为陶鑫、杨春峰。
审理中,**陈述其与陶鑫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宇新公司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且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宇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50万元系服务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责任,原告宇新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鸿鑫公司为被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款项汇入鸿鑫公司账户并注明“用途:借款”,鸿鑫公司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鑫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宇新公司未能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宇新公司要求鸿鑫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陶鑫、被告净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陶鑫、被告净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陶鑫、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陶鑫、被告江苏净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媛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蒋红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