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汤庄镇汉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IMAMLU2A。
法定代表人:王阿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怀,高邮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周市镇康辉路336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5797309P。
法定代表人:陈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宇新环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智慧大道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0552155002.
法定代表人:刘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琴,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合佳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宇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廷怀、合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武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参加第三人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三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7420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51677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顺加),合计人民币:725879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由被告承担。后三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金额5万元,诉讼请求总金额为人民币77.587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额1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运转正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已经超过,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仅支付货款120.4万元,下欠货款51.6万元至今未能按期给付;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买卖合同两份份,合同额75万元及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运转正常,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已经超过,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仅支付货59.1798元,下欠货款15.8202万元至今亦未能按期给付,两笔货款共计67.4202万元,原告方2020年4月7日通过微信电子档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虽默认未提出异议,但至今分文未能给付。原告无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本诉被告合佳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定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51464.28元,以此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直到实际履行为止。2、判定被反诉人未开具税票向反诉人支付税金79247.57元。3、反诉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分别在2017年4月26日、7月13日和7月24日签订了三份定作合同,而合同的总金额为2698000元,反诉人根据工程的进度及被反诉人所开具的税票,已经向被反诉人支付了2531809.79元,而其只向反诉人开具了1986400元的税票(尚欠税金79247.57元)。被反诉人在收到货款后,因设备质量经常出现故障和设备偷工减料的问题,导致反诉人的质保款无法收回和被客户减价事宜发生。被反诉人在质保期间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情况下,反诉人只能另行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和维护,故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给反诉人带来了重大的损失,以致反诉人被客户扣款和请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和维护,被反诉人还倒欠反诉人251464.28元(至于质保款还没有收回的479000元暂不予计算)。因此只能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三鸣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总合同金额:正如合佳公司在2021年1月28日开庭时认可的共五份合同,金额分别为镇江宇新项目25万元、2017年5月4日宿迁宇新项目172万元、2017年7月13日青岛莱钢奥迪项目75万元、2017年7月24日苏州上银项目22.8万元、2017年11月2日在莱钢现场的小配件项目0.5002万元以及在昆山森科木业的过滤箱喷漆项目1200元,总金额为295.4002万元。另,原告购买被告120000M3/H洗涤塔及14000M3/hx洗涤塔双方商定的借款为17万元,而不是被告在反诉所称的47万元。这一点,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瑾于2020年8月6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也是认可17万元货款总额的,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瑾在该对账单中认可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截止2017年11月9日的合同总额为294.8万元,仅遗漏了2017年11月20日在莱钢现场的吓配件项目5002元以及在昆山森科木业的过滤箱喷漆项目1200元这两个小项目。因此,两项相抵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8.4202万元(295.4202万元-17万元),原告购买被告购买被告120000M3/H洗涤塔及14000M3/hx洗涤塔17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出具。2、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电汇151万元,承兑汇票60万元,合计211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M3/H洗涤塔及14000M3/hx洗涤塔货款5万元,被告欠原告货款278.42万元减206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72.4202万元。因此,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已付货款253.1809万元,是不准确的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204.64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120000M3/H洗涤塔及14000M3/hx洗涤塔增值税专用发票17万元。原告开具发票与被告付款基本相符,因此,被告在反诉状中称原告欠为被告税金79247.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说,根据税法的规定,即使原告欠被告发票,也不存在欠被告税金,只能是违反税法规定,应由税务部分处理。4、关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2021年1月28日开庭时被告自认的最后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均超过了产品质保期两年,有的合同是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员工啊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均是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态的设备维护和保养问题,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质量异议。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是被告因其自身设备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一方的合同相对人的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事实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设备仅是被告和第三方设备中的一部分,第三方是否拒付被告的质保款或减少被告的合同价款,与本案无关,也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提起反诉纯属捏造事实,出尔反尔,有悖商业基本道德和诚信伦理,更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共计交易五套设备,最后一套设备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设备交付时间是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核对,截止起诉之日,合佳公司共计结欠原告款项294.8万元,合佳公司已经支付了221.181079万元;三鸣公司购买了合佳公司价值17万设备,且已经支付5万元,双方之间款项互抵,合佳公司尚结欠三鸣公司款项616189.21元。
另查明,合佳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两份合同分别为:宿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通风除尘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M-2017-05-04),交易货物名称:暂存库通风除尘系统及甲类库通风除尘系统,合同总价款172万;青岛莱钢集团70000CMH喷漆废气催化燃烧处理设备及奥迪4S点喷涂催化燃烧处理设备,价值75万元。针对172万元的设备,合佳公司向本院提起鉴定,但该设备已经由第三人交付给其客户,鉴定最终无法进行,第三人在庭审中称“2017年已经交付给客户,2018年5月29日通过了168性能测试,质保期为通过168性能测试之后24个月”。
另查明,第三人针对宿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项目一期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鉴于卖方(合佳公司)提供的通风除尘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卖方同意买方自行现场改造及更换相关部件,致使买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详见补充协议:YXSQ-ZYCG-17-39(2):由于卖方产品未达到买方的质量要求,致使买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卖方同意免除买方131879.49元货款作为补偿”。在合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赔偿款中包含2019年6月28日双方函件确认的更换风机款50000元。
再查明,2019年9月16日,合佳公司与三鸣公司微信聊天内容如下:合佳:于经理,帮忙看一下;有啥法子解决一下;回复我一下,我回复人家;让他们自己采购配件调换。三鸣:宿迁?。合佳:是的;这问题一直存在,没解决啊。三鸣:你让左总给我们王总打电话吧!电气上的我也不太懂;合佳:有电工吗?要不我跟他直接联系吧!王总,还是不麻烦他了!于经理,有回复吗?昨天王总跟左总通过电话了!王总讲他晚上弄一下的。三鸣:刚才问了王总,他现在在河北,明天回来给你个说明”。庭审中,本院询问过三鸣公司,将合佳公司提出过的问题解决的证据是什么?三鸣公司陈述“设备被告一直在使用”。
上述事实由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出具的函件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鸣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合佳公司交付的产品已经经过了其客户验收,并已过保质期。其次,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函件,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鸣公司交付给合佳公司的涉第三人的产品有部分瑕疵,虽然合佳公司与第三人协商已经解决,但在合佳公司催促三鸣公司维修而三鸣公司未维修的情况下,第三人扣除的合佳公司的款项应由三鸣公司承担,金额为81879.49元(131879.49元-50000元,因该50000元的产品系被告自行提供)。再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他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双方确认的未付金额为616189.21元,上述金额扣除81879.49元之后为被告应付金额即534309.72元。
针对三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合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证据,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针对合佳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赔偿损失,首先,合佳公司宿迁项目的损失,本院在计算其应付款时已经予以扣除;其次,对于其他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合佳公司的税金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以开具发票给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需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16189.21元,扣除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81879.49元,剩余534309.7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34309.7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从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反诉被告扬州三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损失81879.49元(已在第一项中一并予以结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合佳环保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5779元,保全费4320元,两款合计10099元,由本诉原告负担798元,本诉被告负担9301元。本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30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诉被告应当负担的9301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748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反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2174元,两款合计5304元,由反诉原告负担3542元,反诉被告负担1762元。反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2元,本院予以退还;反诉被告应当负担的176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7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