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5924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924号
原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0837584811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50490D。
法定代表人:潘震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澄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澄湖公司立即支付延期监理报酬1374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澄湖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中石公司与阳澄湖公司于2011年6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阳澄湖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号楼住宅工程委托给中石公司监理,合同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天田。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监理期限内的监理报酬为10146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5万元,直至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非监理人员造成的延期,应支付延期监理费,计算方法为: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签订后,中石公司即依约安排人员进行监理备案审批,但因阳澄湖公司及施工单位等非中石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才开始开工打桩,直至2015年3月20日才完成整改验收,且派驻的监理人员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办理完备案核销手续。综上所述,中石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监理天数为1261天,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751天。按照合同约定,阳澄湖公司应当支付延期监理报酬1374330元(751天×9330000元/510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将监理报酬调整为933000元,阳澄湖公司直至2016年1月才支付完毕。但对于延期监理报酬,中石公司多次与阳澄湖公司联系沟通,但该公司一直含糊其辞,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阳澄湖公司辩称:一、中石公司监理范围仅为新城花园47#-50#楼工程,但该公司以整个小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时间节点计算其延期监理期限无事实依据。阳澄湖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建立合同》的监理范围仅为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小区配套工程及室外路灯工程等均由阳澄湖公司通过招投标另行委托苏州兴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与中石公司无关。上述配套工程于2015年2月完成竣工验收,嗣后略作整改,中石公司以整改过程中协助签字为由主张整个小区配套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计算其延期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即使计算延期监理费用,也应当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延期监理费支付的前提是监理公司在延期期间实际提供了附加的监理服务。延期期间中石公司工作内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也不构成附加工作。新城花园小区47#-50#楼工程延误期间,虽有少量工作需要中石监理公司配合,但该工作应为合同约定监理期间内本应履行的,并未超过其监理范围,其实际工作量与合同约定并未发生变化。中石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延期监理费用,应当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延期期间提供了超过监理范围的工作量,否则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中石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资质。2011年5月10日经阳澄湖公司公开招投标,中石公司中标昆山市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楼住宅工程监理项目,估算价为101.46万元。后中石公司与阳澄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阳澄湖公司将位于昆山市马鞍山路南侧、新城路西侧的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楼住宅工程委托给中石公司监理,合同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1日完成,监理日期以监理进场计算。累计510天。该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本工程监理总金额为1014600元。合同签订后,按每月50000元支付监理费,直至合同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非因监理人员造成的延期,在每月25日前支付延期监理费,计算方法为延期监理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2011年10月9日该工程桩基工程正式开工。2011年6月17日中石公司监理人员包括总监***、其他人员***、**、***、***、***等在昆山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备案。2013年12月30日阳澄湖公司与中石公司、昆山市金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在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对盖章确认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等合格。2013年12月30日中石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在该工程施工竣工报告上确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0日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昆山质检中心)出具的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电线电缆检测报告中见证人为中石公司的解俊;2014年3月22日该中心出具的新城花园动迁小区防水材料检测报告中见证人为中石公司的***。2015年3月13日阳澄湖公司通知昆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昆山质监站),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地下车库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定于2015年3月16日14时在工程地点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3月16日昆山质监站向阳澄湖公司送达了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工程整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问题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整改后将整改完成报告书报送该站。2015年3月20日阳澄湖公司制作了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中石公司及总监理工程师在该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上盖章或签字确认。2015年3月30日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3日昆山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对中石公司监理人员核销备案。
审理中,中石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棚拆除过程中遗失。
本院认为,阳澄湖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昆山市新城花园动迁小区47-50#楼工程,中石公司和阳澄湖公司对监理起算日期2011年10月9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监理终止日期,中石公司主张监理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阳澄湖公司主张监理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虽然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在2014年1月20日和3月22日昆山质检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中石公司的监理人员还作为见证人记录在案,故本院对阳澄湖公司主张的监理终止日期不予认可。中石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的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上有该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根据中石公司的主张确定监理终止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延期期间支付监理费用的前提是中石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中石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应当对超期部分的实际监理天数承担举证责任。中石公司公司在审理中陈述监理日志已在施工棚拆除过程中遗失,其作为专业监理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监理日志等资料。中石公司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实际监理期限的监理日志,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延期。即使按照阳澄湖公司主张的监理终止日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也应当支付中石公司延期监理费503088.24元(933000元÷510天×275天)。根据昆山质检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日期,阳澄湖公司应当支付的延期监理费为651270.59元(933000元÷510天×356天)。若阳澄湖公司不支付中石公司延期监理费用,也显失公平。本院考虑客观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阳澄湖公司应当支付中石公司的延期监理费为9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报酬9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7168元,减半收取8584元,由原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被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