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昆山市鼎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5604号
原告:昆山市鼎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通澄花园121号楼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0220251C。
法定代表人:金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58375848111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1月28日生,住徐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鼎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都公司)与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石公司支付鼎都公司11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鼎都公司与中石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昆山市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住宅工程监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中石公司收取监理费总额的67.5%,鼎都公司收取监理费总额的32.5%,延期费用全部归中石公司所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中石公司取得68.49万元监理费,鼎都公司取得24.84万元监理费。现昆山市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楼住宅工程于2015年3月14日整改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中石公司已经收到建设方监理费93.33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中石公司仅支付鼎都公司13万元,拖欠11.84万元监理费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由鼎都公司负责催讨监理费用。但实际情况是在本公司进账68.49万元监理费中,其中30万元由于鼎都公司失联未进行催讨,而是由我公司自行催讨而得,中石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根据双方协议,鼎都公司取得中石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是提供通讯、交通、办公用品发票,现该公司未按照协议提供合格发票。根据双方协议,由鼎都公司负责催讨监理费用,而延期费用也属于本工程的监理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鼎都公司也未及时进行催讨,我公司单方面催讨延期费用未果。直至2017年3月2日鼎都公司才履行催讨义务,且未将延期费用讨取,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开工至工程结束,费用结清为止。现我公司就本工程的相关费用尚未结清,故鼎都公司应继续履行协议,负责催讨延期费用。直至取得延期费用后,我公司愿意按照协议履行本方义务。本工程我公司报建六人,每月人工工资及公司管理费、税金一并计算每年费用为49.2万元。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510天工期计算,但本工程并未在510天内如期竣工,而是延期长达775天。我公司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所以必须由乙方按协议要回延期费用后再按协议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中石公司(甲方)与鼎都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新城花园动迁小区H标47#-50#住宅工程(合同监理费101.46万元)监理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合作期限自开工之起至工程结束,费用结清终止。费用标准为甲方收取监理费总额的67.5%(含税),乙方收取监理费总额的32.5%(含税)。延期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付款方式为监理费进账后,甲方按进账额扣除甲方应收取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乙方应得款项直接汇至乙方账户。乙方要出具所得款项40%的通讯、交通、办公用品发票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出具约定的发票,甲方按照所差发票额9%扣除附加税。出具发票7天内甲方将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负责本工程的一切监理工作,现场监理人员全部由甲方委派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及公司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等开展工作,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发生问题一切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所派驻现场监理人员数量、专业配置满足工作需要及建设管理部门要求,派驻人员不具备从事监理工作及工作能力或不按监理有关规定及职责开展工作的,在有关主管部门检查时给甲方造成影响,甲方由此影响所形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所派驻的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如无证上岗,在有关部门检查时给甲方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甲方监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岗位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甲方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等开展现场安全控制工作,如在上级主管部门检查时受到通报批评的,甲方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如发生安全事故给甲方带来影响或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甲方监理人员的人身安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与业主协调沟通相关事宜,由甲方提供工程进度等催款相关资料,由乙方负责催付监理费用。甲方如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如期支付协议内容中承诺的款项,则均属违约,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乙方损失。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业主监理费调整而做如下调整,甲方取得68.49万元监理费用,乙方取得24.84万元监理费。2015年该工程竣工验收,中石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监理工作。该公司至2015年底从上昆山市阳澄湖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澄湖公司)取得监理费用共计93.33万元。2017年3月2日鼎都公司受中石公司委托向阳澄湖公司寄送付款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延期775天的延期监理服务费用共计141.82万元。后因该公司未支付上述费用,中石公司诉至本院。中石公司已经支付鼎都公司13万元。
审理中,中石公司认为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未履行催付监理费的义务,鼎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石公司认为鼎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交通、通讯、办公用品发票,鼎都公司认为提供已提供部分发票,但未提供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鼎都公司与中石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鼎都公司与中石公司的约定,中石公司应当在监理费进账后扣除其自身应当收取的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将鼎都公司应得款项支付该公司。阳澄湖公司已经于2015年底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93.33万元,已经具备支付约定款项的条件。扣除中石公司已经支付的13万元,该公司还应当支付鼎都公司11.84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鼎都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供约定金额的交通、通讯及办公用品费用的发票,现中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约提供上述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约定,在鼎都公司不能出具约定的发票,中石公司可按照所差发票额的9%扣除附加税。经本院核算,该部分款项金额为8942.4元。扣除该项费用后,中石公司还应支付鼎都公司109457.6元。关于中石公司认为鼎都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催付监理费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鼎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但阳澄湖公司未支付该款项,责任并不在于鼎都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催付款项成功作为付款条件,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鼎都公司监理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都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鼎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094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457.6元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负担110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