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28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仓基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
一、仲裁裁决以只处理两年时效内部分为由,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报销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5358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仲裁裁决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从而对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赔偿金及2015年高温费不予支持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9日,双方继续签署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三、因为被告将原告的重要证件遗失,使得原告未来五年的薪资大受影响,且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无法估量。
为此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716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档案保管费用6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667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夏季高温费8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将其毕业证丢失,对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159000元;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将其毕业证丢失,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
1、昆山劳动仲裁裁决判令答辩人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358元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要求答辩人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7169元之诉请不能成立。
2、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档案保管费用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3、2015年3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补偿金466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2015年3月原告退休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为期6个月的雇佣协议,明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底。期间原告未上过一天班,但答辩人仍给予报酬,原告主张高温费缺乏依据。
5、原告诉称其毕业证丢失,要求答辩人承担可见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从未收到原告毕业证书,且也不是人民法院受理之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333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用34337元;3、支付2015年高温费800元;4、支付因毕业证丢失导致的可预见损失159000元;5、支付因毕业证丢失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为原告报销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53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2015年4月1日,原告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与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的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转到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二、***继续在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9月底,工资按原标准发放。三、2015年10月1日起,昆山市中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高工资,***的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由其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卡账户明细、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一直上班至2015年9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则认为原告退休后未上过一天班,当时出于照顾原告故将工资发至9月份。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之间自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及高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档案保管费用600元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本院不予理涉,因毕业证遗失导致的损失159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7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