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8144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麻黄七村火车站背后油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02MA6KLYTE20。
经营者:唐鑫,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
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两河街道盘州数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GL60X3J。
法定代表人:吴波,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华,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英,男,1964年10月3日生,侗族,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者唐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华、周帅,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华、唐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9年9月29日止的架料租金629009.79元(2019年9月29日之后的租金,按1019.86元/天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顶托1157根、套管663支、竹跳板450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架料赔偿费1059481.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654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盘州市农产品交易中心工程项目,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建筑器材,并对租金计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赔偿费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截止2019年9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629009.79元。尚有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其中十字扣件:31393套、转向扣件:2952套、接头扣件3167套)、顶托1157根、套管663支(其中25CM规格497支、35CM规格166支)、竹跳板450块被告未归还原告。综上,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架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违约未支付架料租金的金额及未返还架料的价值按照3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6547.5元。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的租金629009.79元无异议,因中铁十八局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故被告现无法支付原告的租赁款。被告不能确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未退还租赁器材数量是否属实,其中钢管现在正在用于支撑塔吊,拆除会有安全隐患,无法立即退还,也不能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法实施。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如要支付违约金,被告只支付被告使用期间无法支付租赁款部分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8月4日签订了《周转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建筑材料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出租物资日租金及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金629009.79元,另有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顶托1157根、套管663支、竹跳板450块仍由被告使用,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工商信息、周转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收据、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周转料租赁合同;2、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钢管现无法拆除退还原告,解除合同无法实施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对欠付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至2019年9月29日欠付的租金629009.79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29009.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即终止履行,且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则表明其终止履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已不存在被告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的条件,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9月29日之后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顶托1157根、套管663支、竹跳板450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发货凭证中除向刚、王平外其他人员单独签字部分还有待核实,不能确认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且部分器材用以支撑塔吊,在未使用完毕前,拆除会有安全隐患,故无法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未进行核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租赁物支撑塔吊属于其使用客观情况,而非不能退还,被告也可选择不予退还而赔偿损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计算租金,被告对欠付的租金无异议,则表明被告对租赁物数量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赁物数量为: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顶托1157根、套管663支、竹跳板450块。根据合同约定,钢管单价为18元/米,扣件(十字6.8元/套,接头7.5元/套),顶托16元/根,快接头(套管)6元/个,竹跳板价格合同未有约定,庭审中被告对本院查询的竹跳板市场价16元/块—25元/块表示认可,故原告按16元/块价格未超过该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扣件分为十字、和接头,价格不同,但原告提交的凭证上扣件种类分为十字、转向、大接头、小接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转向扣件的价格,合同也未做约定,经查询市场价为4.6元/个—8.18元/个,本院酌定按4.6元/个计算。根据核算,被告尚有接头扣件3167套未退还,转向扣件2952套未退还,则其余十字扣件共有31393套未退还。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欠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违约金应予调整,依据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综合考虑履行情况、逾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周转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629009.79元。
三、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四、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钢管42801.5米、扣件37512套(十字扣件31393个、转向扣件2952个、接头扣件3167个)、顶托1157根、快接头(套管)663支、竹跳板450块,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未退还的租赁物具体数量按照所列单价计算赔偿损失(钢管单价为18元/米,十字扣件6.8元/套,接头扣件7.5元/套、转向扣件4.6元/个,顶托16元/根,快接头即套管6元/个、竹跳板16元/块)。
五、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071元,由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585元,被告贵州省金铭时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