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元建业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09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沧州市长***景观带施工工程第四标段由沧州市新华区城管局发包,被告中标,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已对工程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99.4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其中并未体现与原告有关的签字及任何证据,原告虽称证据中***的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是原告的代表,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其中所涉工程均未体现任何与原告有关的情形。因此,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提供了《关于沧州市长***景观带绿化工程施工四标段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施工队伍为***等五人)、《工作联系单》等,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的代表;而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工作联系单中的***并非同一主体。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