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柴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建设大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主管权利,撤销本案诉讼立案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就当事人双方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涉及的案件主管权利之事实错误。1、原告起诉虽提交了2015年9月26日一份《电缆采购合同》复印件,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请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双方2019年7月22日又补签了《材料采购合同》,取代了被上诉人据以起诉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是《电缆采购合同》而不是《材料采购合同》二者不同”完全是偷换概念,以双方前后签订的两合同名称中有“电缆”和“材料”不同,否定双方后合同修正前合同的约定,进而得出两合同没有关联性的结论显属错误。2、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双方先期供货的初步合意,其货品型号、数量并非最终确定的供应数量,该合同也没有确定合同总价。因此,在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的调整”才设定了有关产品价格、品种等条款变更的约定。3、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电缆采购合同》,已经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所取代。按照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双方后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才是双方最终确定买卖货品型号、数量、结算价格及价款的合同依据,即为调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首先,上诉人公司在东光县个项目,被上诉人也仅此供应了涉案一个项目的电缆货品,并无其他工程项目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所涉两个合同的标的物品名、型号同一;单价相同,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合同数量为“暂估”(见原告提交合同第一条“产品及价款”中的数量一栏“暂估”),后合同数量是实际供货量,前合同因为系暂估的数量,所以没有合同总价,而后合同双方已经确定,所以合同总价固定、确定,后合同对原付款时限、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再次,两份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最后,实际履行结算双方也是按后合同进行的,2019年9月上诉人公司最后支付63734.5元完成计算。因此,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修正和最终结算的合意结果,一审裁定对两合同条款内容形式上未认真审查,仅以合同名称中文字上两字之差,认定两合同没有关联性武断、无据。二、上诉人公司提交的2019年《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应由沧州仲裁委仲裁解决的主张,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主管异议错误。1、双方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材料采购合同》是对2015年9月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变更。应当作为调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双方发生争议必然应当根据后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方法确定案件主管问题。2、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第14.1条明确约定了“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完全变更了前述约定之法院诉讼解决为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式。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事后约定了合同争议交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解决途径和方式。3、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材料采购合同》第14.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所提出的申请系针对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提出的异议,即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而非法院内部的管辖权问题,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欠妥;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提交了涉案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单、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拟进一步证明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涉案两份合同是否有关联,一审法院宜一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66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