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3民初666号
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建设大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柴伟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沛。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与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诉称:1、被告支付货款577.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29538元共计330115.5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元建业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定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因在东光县承包的工程需在原告处采购电缆,双方就采购数量、规格、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应的电缆,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2月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截至诉前,尚欠原告货款577.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日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按照剩余欠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为329538元,以上两项共计330115.5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经营者林俊芬)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当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主管,贵院于此案没有主管权利,请求撤销诉讼立案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经营者林俊芬)诉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当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主管,贵院于此案没有主管权利,请求撤销诉讼立案或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原告起诉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26日,并已于2016年原告方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也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方提交的签订于2019年7月22日的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方主张的是《电缆采购合同》而不是《材料采购合同》二者不同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俊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淑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