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9410493J。

法定代表人:柴伟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沛,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住所地:东光县建设大街170号,工商注册号:130923600077655。

经营者:林俊芬,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军,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系林俊芬丈夫。

上诉人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确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主管权利,撤销本案诉讼立案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同一项目采购合同,即2019年合同即为2015年采购合同的修正、确认以及结算的最终合同,是双方最终结算以及产生结算争议解决所应当依据的合同这一事实,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于2015年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基础是2015年东光县邮政路、惠民路、青年路、东升路、棉纺北段路灯改造项目,上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外采购电缆才于2015年向被上诉人采购电缆的。另外,因当时项目采购需求数量不明确,所以2015年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数量及合同总金额均为暂估。直到工程结束后,电缆的采购数量才得以确定,进而出现了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数量一栏载有手写数量,即“162型号的电缆数量为13743米,102型号的电缆数量为1811米”。该部分数据系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的实际数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2019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货物名称、单价及数量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电缆采购合同》中的手写标注的采购数量完全一致。因此,2019年合同即为2015年采购合同的修正、确认以及结算的最终合同,是双方最终结算以及产生结算争议解决所应当依据的合同。2、上诉人于2015年仅供应了涉案一个项目的电缆货品,即自东光县邮政路、惠民路、青年路、东升路、棉纺北段路灯的改造工程。所以,被上诉人称2019年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上诉人拟单独向被上诉人采购电缆,与2015年的采购合同无关这一主张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2019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是用于东光县邮政路、惠民路、青年路、东升路、棉纺北段路灯改造项目)。且自2015年至今,东光县邮政路、惠民路、青年路、东升路、棉纺北段的路灯仅存在2015年这一次改造,2019年并不存在新的改造工程。并且在履行涉案供货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向上诉人表示涉案合同的货款由上诉人支付到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即孙立军的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东光县支行,卡号为62×××00。上诉人所有的货款都是通过向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孙立军支付的。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的授权书也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的《采购合同》与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为同一工程,这进一步可以证实2019年的合同并非是像原告所称新的采购合同。相反,2019年的合同正是双方关于2015年采购合同的最终结算合同。因此,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修正和最终结算的合意结果,一审法院666号裁定对两合同条款内容形式上未认真审查,仅以合同名称中文字上两字之差,认定两合同没有关联性武断、无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涉案的两份合同是否有关联进行审理显然属于遗漏审理事项,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法院作出(2020)冀0923民初666号民事裁定后,上诉人依法对该裁定书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9民辖终2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以及涉案两份合同是否有关联,一审法院宜一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显然未对涉案两份合同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处理。上诉人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是否有关联对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审理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争议应适用哪份合同约定,进行影响到本案是否应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2019年《材料采购合同》系2015年采购合同的最终结算合同。应根据2019年《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应由沧州仲裁委仲裁解决。三、一审法院判令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577.50元及329538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电缆价款及五金配件共计653734.5元,其中电缆价款为650339.5元,五金配件339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货款的总金额为65431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2019年9月份,上诉人已足额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另2015年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时议定货款在发包方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付清被上诉人材料款,且发包方于2019年才与上诉人进行最终决算并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并于2019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就本采购材料用于涉案项目签订了最终确定量、价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及时付清了尾款。遐一步讲,即使存在部分款项迟延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据2015年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延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一般不得超过合同额的百分之三十,超出部分一般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为329538元,显然达到了未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之多,显然违反了《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77.50元及违约金32953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材料采购合同》是对2015年9月双方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的补充。根据该合同第14.1条的约定“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该条款应当作为调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双方发生争议必然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确定案件主管问题,即应由沧州仲裁委仲裁解决。故二审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666号判决书”,确认东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主管权利,撤销本案诉讼立案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22日签定的合同系对2015年9月26日签定的合同的修正与变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起诉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签定于201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1月6日前履行完毕全部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也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与动机去将合同变更为对自已已经按照2015年9月26日合同取得的权利进行不合理的、变本加厉的限制的合同,这已经不是不符合商业常识的问题,而是作为任何一个正常的人不应该去做的事了。2019年7月22日签定的合同的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因延期支付货款,面临巨大的违约金赔偿。在此情况下,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找到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者孙立军,劝其放弃违约金,说可以再采购被上诉人的电缆让被上诉人获利,从而弥补损失。孙立军主张上诉人只有采购了相应货物,才可以协商违约金的事。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拿出提前准备好的合同,让孙立军签字,说依据此合同采购。孙立军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未按照该合同采购货物,因此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当时签定合同时,上诉人方不让孙立军签署合同日期,同时该合同也一反常理没有合同日期条款,是孙立军自已坚持在签字后面标注了合同签字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当时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比较恼怒,由此事实可以看出,当时这份合同上诉人方完全是出于想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而骗上诉人签定的一份虚假合同。因上述合同系上诉人准备,由孙立军签字。该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上诉人拟定,其主张的单价、数量与2015年9月26日签定的合同相同,均为上诉人方自身所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在东光县有没有其他工程,需不需要采购相同的电缆,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截至目前,通过上诉人应诉及主张,能够清晰的看出,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定这样一份合同,其实也跟本没想履行,该合同也不是对2015年9月26日合同的修正与变更,而是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骗被上诉人签定的一份不具履行可能性的合同。上诉人自已拟定这样一份欺骗性合同,同时,又以自已设定的单价、数额的巧合,以及自已在东光县没有其他工程的事实,主张该合同不具履行性,系对2015年9月26日合同合同的变更,完全是强辞夺理,也不符合商业常识及道德,更不符合法律规定。2、按照正常的商业及生活常识,如合同双方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应签定补充协议或再另行签定一份变更合同的同时收回原合或标注原合同作废,上诉人作为管理规范、商业经验丰富的大型企业更应明白此生活常识,但上诉人主张变更合同,对原合同既不收回,也不作废,更不签定补充协议,更未在2019年7月22日的合同中注明任何一条该合同系对2015年9月26日合同变更的相关说明,不符合生活及商业常识。3、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验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完全不同,二份合同是毫无关联的不同合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变更合同。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变更合同,既没有陈述双方当时是如何协商变更合同、是协商变更合同的哪些条款,以及双方为何另起炉灶签定一份完全不同的合同,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变更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未遗漏审理事项,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9月26日的合同,已经对双方诉争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无任何不当。三、一审认定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正确。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采购货物的金额,按照证据证实,上诉人尚欠货款577.50元。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二,该标准是对合同双方对等的约定,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同样承担以上违约责任,上诉人承担大额违约金的原因是延期4年之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以上延期付款行为,严重影响的被上诉人的经营效益,造成被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以上违约金的数额并未明显超出被上诉人损失,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东光县力兴五金电料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9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大元建业集团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因在东光县承包的工程需在原告处采购电缆,双方就采购数量、规格、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满足被告需求后于2016年2月7日前按照实际供货量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应的电缆及其配件,原告给被告货物价值共计654312元。被告分6次给付货款:2016年2月6日5万元,2016年5月27日40万元,2016年7月11日10万元,2017年1月25日2万元,2018年2月14日2万元,2019年9月11日63734.50元,被告共计给付货款653734.50元,尚欠原告货款577.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2月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截止诉前,尚欠原告货款577.5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应该按照剩余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29538元;其中:1、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违约金131740元;2、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10日违约金17555元;3、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25日违约金41516元;4、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14日违约金64920元;5、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0违约金73573元;6、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234元;以上两项共计330115.50元。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被告间履行的是2019年7月22日的合同,该合同是对2015年9月26日合同的最终结算合同。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委托他人接受货物,委托他人给原告汇货款,并且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分6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53734.50元,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的9月26日的合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12份,被告认可其中张召杰、许双成签字收到的货物清单;另外李荣辉、刘红齐、姜连发的送货清单被告不认可,但是在被告认可的张召杰、许双成签字收到的货物清单,均有李荣辉、刘红齐、姜连发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荣辉、刘红齐、姜连发是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全部签收,被告给付大部分货款,剩余577.50元货款被告应该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7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因双方履行的是2015年9月26日的合同,合同双方签订违约条款,违约金计算是日千分之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2953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77.50元及违约金329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与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为同一项目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开庭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两份合同签订的背景说法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22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再发生电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发生争议所履行的是2015年9月26日的《电缆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法院有权受理该案。上诉人主张法院对该案无主管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北大元生态景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