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佳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64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飞,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余,日照东港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佳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竹园社区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PCPGM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日照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张马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MW83R98。

法定代表人:丁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佳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日照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于小飞,被告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余、曹善强,被告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招标发包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初级中学食堂改造拆除工程中提供劳务。2019年10月3日上午,由于被告未提供高空作业防护设备,原告在钢结构棚电焊切割拆除时不慎从五米高大棚上摔落地面,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及其他雇佣工友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医院诊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因该医院不具备医疗条件,原告当日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后经原告申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佳威公司均辩称,原告系在被告佳威公司承揽的工程工地受伤,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对原告的同情等因素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但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

民信公司辩称,被告民信公司与被告佳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佳威公司具体施工,且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劳务纠纷和事故均由被告佳威公司全权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被告民信公司中标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的教室及食堂拆除工程(二次),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教室及食堂拆除工程(二次)施工合同》。其后,被告民信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佳威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教室及食堂拆除工程(二次),工程地点位于;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价(含税价)为80000元,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佳威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被告***。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组织领导、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徐恒森、林凡同、杨洪平、孙滨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每人每天劳务费为280元。2019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内踝骨折,支出医疗费29049元,由被告***垫付29000元。2020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二院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1之规定,分析被鉴定人***腰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建议在无并发症的情况下,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内固定器二期手术取出费用为6000元-7000元人民币。

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导致如下直接损失:1.医疗费29048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计14天;3.护理费1680元,按每天120元计算,计14天;4.误工费20700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180日;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602元;7.伤残赔偿金169316元,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8.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29000元后合计为201546.68元。原告要求被告***、佳威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民信公司负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被告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人民政府、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初级中学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由***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民信公司将其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处承包的教室及食堂拆除工程(二次)转包给被告佳威公司,被告***作为被告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组织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并为其发放劳务费,应系职务行为,原告***实际与被告佳威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佳威公司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佳威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现被告佳威公司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按原告30%、被告佳威公司70%分担为宜。

对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49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原告住院天数14天,参照日照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报酬的标准120元/天计算;4.误工费20874.58元(42329元÷365天×180天),原告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内踝骨折,结合其伤情、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确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标准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时间、治疗医院等酌情认定;6.鉴定费1602元,有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20年×20%),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8.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腰椎骨折内固定器二期手术取出费用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721.58元。被告佳威公司按其承担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505.11元,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9000元,被告佳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05.1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民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佳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佳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佳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505.11元;

二、被告日照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负担687元,被告日照市佳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赵彤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