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终5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睦华里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睦华里小区。
负责人:边洪疆,该小区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男,该小区业委会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瀚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怡德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康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琪,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9号105-4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齐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3门402号。
法定代表人: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阁,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睦华里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睦华里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瀚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祥物业公司)、隽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融公司)、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6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睦华里业主大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睦华里业主大会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睦华里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并在相关主管部备案,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是受业主大会的委托履行日常职责。本案涉及的是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适用《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规定没有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必须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才能对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申请备案,现在睦华里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睦华里业主大会对施工企业与物业企业恶意串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瀚祥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睦华里业主大会不是适格主体,没有经过半数业主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权利,且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隽融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权利提起诉讼,该权利与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建工公司辩称,同意瀚祥物业公司与隽融公司意见。
睦华里业主大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睦华里业主大会与瀚祥物业公司、隽融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法确认睦华里业主大会与隽融公司、瀚祥物业公司、建工公司签订的《睦华里局部屋面防水维修竣工工程量确认清单》无效;本案诉讼费由瀚祥物业公司、隽融公司、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大会就上述事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须经全体业主法定多数同意,现经一审法院查明,睦华里业主大会起诉尚未经全体业主法定多数同意,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睦华里业主大会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睦华里小区业主大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睦华里小区业主大会”。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基金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以业主大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亦未向法院提交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睦华里业主大会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睦华里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赵永华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单体玉
书 记 员 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