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4民初7786号
原告: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3门-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6-45。
法定代表人:LIUSAIF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125276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备案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津运河休闲岛2号地一期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日期自2012年1月2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6月15日完成,监理报酬总额为1169136元,如因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所产生的附加工作报酬,按照以下计算方式计算: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原告经被告要求于2011年10月16日提前进场,因被告原因工程监理工作于2015年1月26日结束,增加监理时间为590天,增加附加工作报酬为1347246.56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监理报酬1263616元,剩余1252766.56元未付。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1年11月所签《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2-1#地及1#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项目监理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以不当高额结算为目的,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凭双方用于备案签订的备案合同,主张并不存在的监理报酬和延期利息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悖。
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备案监理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与本案诉争事实及原告主张无关。对此,一方面结合2016年9月7日本院对双方所做问话笔录,原告称:“双方签订《项目监理合同》后,按照相关施工规定,需要签订备案合同,在这个事实上才签订备案合同”;被告亦称:“因《项目监理合同》不符合备案合同要求,故才签订备案合同”;另一方面,依据原告出具的请款申请和被告的付款行为,备案监理合同仅是为满足工程备案之需,而非双方执行之意,故该《备案监理合同》与本案相关,但并非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2.监理日志,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载,并无被告相关项目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份阶段性监理日志,除去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地库、多层工程监理日志中每日监理日记均有填写人“***”签字外,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1#楼工程监理日志中每日监理日志仅有16页有填写人“***”签字,其余均无填写人签字,而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3日维修工程监理日志中每日监理日记仅有22页有填写人“***”签字,其余亦均无填写人签字。退一步讲,即使监理日志记载内容真实,但通过监理日志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退场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进程表,该证据系原告自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档案室调取,并加盖了档案室印章,被告虽对所加盖印章名称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应加盖档案资料查询章,但就此并不能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发证日期与工程完工日期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依据进程表载明的发证日期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况且原告也仅是据此推定其主张撤场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仲裁申请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12222312030003),鉴于原告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仲裁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监理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投标书及监理投标文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可证明原告就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作出单方报价,而最终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还应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为准;6.《项目监理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9月7日本院在对双方所做问话笔录过程中,被告提交且原告不持异议的请款申请、发票及工程款往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和内容来看:一、该组证据均是于《备案监理合同》签订日之后形成;二、在原告出具的请款申请中明确写明:“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监理于2011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按照该《项目监理合同》(编号:TJ1101A9CC09)4.2.1条、4.2.2条合同之约定。注:计算公式a%=2*90%/N+6。”,该内容直接指向《项目监理合同》,足以表明原告认可在从事监理工作过程中执行的是《项目监理合同》,而非《备案监理合同》,故《项目监理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6.2013年8月监理月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可以证明工程确存在延期情况;7.竣工验收备案书及规划验收合格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所载明工程的备案时间和验收时间,但备案、验收时间不等同于工程完工时间,依工程备案、验收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工程的完工时间,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监理工作结束时间;8、施工许可证,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施工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所涉工程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且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就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受托于被告对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2-1#地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编号:TJ1101A9CC09),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天津武清项目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2-1#地及1#地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合同金额为2898180元,其中2-1#地合同金额为1447404元,1#地合同金额1450776元(暂定),监理期限为15个月,若工程延期,监理人应免费服务6个月。监理期限在委托方发出进驻通知后(不包括通知当天)的第三个日历天开始计算。其中1#地待委托方规划确定后另行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项目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涉案2-1#地交由原告监理,并支付监理报酬1263616元。因备案需要,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备案监理合同》(合同编号:122223120120007)。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实际监理期限问题,即原告于何时实际进、撤场?2、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备案监理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监理报酬的问题?
点,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对《项目监理合同》的认证意见,可确认工程监理过程中双方实际执行的是《项目监理合同》,依此合同原告申请付款,被告亦支付了相应款项;鉴于《请款申请》载明:“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监理于2011年10月16日正式进场。”,该申请系原告出具且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1年10月16日,而对撤场时间原告虽主张为2015年1月26日,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间接证据来推定其主张的撤场时间具有合理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则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撤场时间,进而无法确认实际的监理期限,原告主张的监理报酬及延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争议
就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项目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并未包括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故而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处理委托合同主体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争议。基于此,即使本案能够确认原告的实际监理期限,那么也不应按原告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监理报酬。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琨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