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罗平道6号3门-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路8号316-45。
法定代表人:LIUSAIFE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备案合同,应以备案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工程完工的日期应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记载的时间确定。
被上诉人天津茂悦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125276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受托于被告对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2-1#地进行工程监理。2011年11月25日双方补签《项目监理合同》(合同编号:TJ1101A9CC09),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天津武清项目下朱庄街广贤道西侧2-1#地及1#地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合同金额为2898180元,其中2-1#地合同金额为1447404元,1#地合同金额1450776元(暂定),监理期限为15个月,若工程延期,监理人应免费服务6个月。监理期限在委托方发出进驻通知后(不包括通知当天)的第三个日历天开始计算。其中1#地待委托方规划确定后另行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项目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将涉案2-1#地交由原告监理,并支付监理报酬1263616元。因备案需要,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备案监理合同》(合同编号:122223120120007)。
另查,原告原名称为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实际监理期限问题,即原告于何时实际进、撤场?2、关于本案是否应以《备案监理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结算监理报酬的问题?
就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上述对《项目监理合同》的认证意见,可确认工程监理过程中双方实际执行的是《项目监理合同》,依此合同原告申请付款,被告亦支付了相应款项;鉴于《请款申请》载明:“世茂股份天津武清运河生态休闲岛项目监理于2011年10月16日。”,该申请系原告出具且被告作为证据提交,故确认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12011年10月16日,而对撤场时间原告虽主张为2015年1月26日,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仅是通过间接证据来推定其主张的撤场时间具有合理性,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则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撤场时间,进而无法确认实际的监理期限,原告主张的监理报酬及延期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第二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签《项目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并未包括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发包人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故而不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处理委托合同主体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争议。基于此,即使本案能够确认原告的实际监理期限,那么也不应按原告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监理报酬。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备案监理合同》,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监理合同》的过程及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情况,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系《项目监理合同》,依据充足,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实际监理期限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终点的主张,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等同于工程完工时间,上诉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的撤场时间,据此,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5元,由上诉人天津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阎涛
代理审判员*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