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02民初1335号
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碧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长江。
被告:***。
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长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1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4日,被告侯长江经同学介绍,原铁山摩托车商场有一幢房屋要开发兴建,原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经被告介绍同意接手承包该幢房屋建设。2000年元月20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中介费用合同书,只要该工程原告承包建筑成功,分期分批支付中介费,但由于铁山摩托车商场资金困难,拆迁户款子未付清,该工程未能动工兴建。因此,被告承诺能找黄石建行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便向原告借款,两次共借款21500元。被告借款后根本没有拿去办理贷款,而是逃之夭夭,避而不见。原告于2001年元月14日找到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中介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即被告承诺于2001年1月20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16500元在2001年2月20日付清,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催讨债务,但被告搬离了原住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侯长江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介费用合同书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但该3份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介费用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10张车费发票虽系原件,但仅凭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4日,被告侯长江经其同学介绍得知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有一套房屋要拆迁兴建,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经理经被告侯长江介绍后打算承接该项目。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意在承接了该项目及工程竣工时向被告侯长江支付中介费。2000年1月20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侯长江签订了一份《中介费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我公司承接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综合楼一楼建筑面积4900㎡左右,总价二百三十万元,经中介人介绍跑路联系,我公司同意付给中介费2.5%,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但按甲方分批付款给(第一批付款伍仟元,第二批付款贰万元,第三批付款壹万伍仟元,第四批工程竣工甲方结清帐款后付款壹万元),中介费用付清后此合同终止,并收回原有合同书。”此后,由于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资金困难,房屋拆迁项目一直没有启动。2000年9月份,被告侯长江与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过协商,被告侯长江承诺帮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黄石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其表示办理贷款需要活动经费,故被告侯长江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经理借款人民币5000元,向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侯长江分别于2000年9月8日、2000年10月20日向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借条,第一张借条载明:“借鄂州黄咀建筑公司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款在中介费中抵扣)。”第二张借条载明:“借***经理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贷款费用)。”2000年10月20日,被告侯长江又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经理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经理人民币伍仟元整(贷款费用)。”借款后,被告侯长江未能帮助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办理贷款事宜,也一直未向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的房屋拆迁项目一直没有施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能承接该项目。2001年1月14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被告侯长江催讨借款时,经三方协商,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将其对被告侯长江享有的5000元债权转让给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同日,被告侯长江向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九九年十二月四日,我听黄石设计院的同学介绍,铁山摩托商场有一幢房要拆,后由***介绍鄂州黄咀建筑公司***经理亲***于商场***经理商谈,皮经理同意接手。后由于商场方资金困难未及时承建。到2000年9月份初,经商议,我帮商场方去黄石建行贷款叁拾万元整。因需费用,经商议,我向商场方*经理借伍仟元整,向黄咀建筑公司借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总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后由各×原因贷款未成,综述种种情况,我和黄咀建筑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无效×现订立还款如下:一、我保证在2001年元月20日归还黄咀建筑公司×××整。二、余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在2001年2月20日付清。签字生效。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还款承诺书中“×”表示文字破损处,无法识别。被告侯长江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将其此前出具的三张借条的原件收回,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在三张借条的复印件底部载明“此条已由侯长江收回”。此后,被告侯长江一直未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24日,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侯长江与被告***于1986年10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系复印件,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侯长江向鄂州市黄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即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500元的事实。且被告侯长江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开庭审理时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否认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侯长江未按约定期限(即2001年2月20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侯长江除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01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2001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20640元(21500元×年利率6%×16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侯长江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侯长江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被告侯长江向原告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帮助黄石铁山安达摩托车商场向黄石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事宜所花费的费用而非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青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侯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淑青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