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3918号
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80号1号楼2单元6层6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6127440Q。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垂民,系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柳路73号柳园口乡人民政府北三楼3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5709494E。
法定代表人厉锐彬。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EB80M。
法定代表人薛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与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豪建公司”)、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锦、被告开封豪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厉锐彬、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卓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803146元,损失745888元,请求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定美卓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外立面装修及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在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第一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03146元。另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钢结构半成品,已经安装到楼上,价值400000元。吊篮闲置租金158530元,脚手架租金32668元,留场工作人员工资154690元。上述合计3549034元。又因该工程的第二被告未及时付款,因此请求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豪建公司辩称,开封豪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开封豪建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的合同约定,目前未达到向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节点。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延期竣工验收超过30日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整个工程销售未完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工程款。因中城建存在工程严重预期及擅自停工撤场的违约行为,根据该约定,开封豪建公司在工程销售完之前拒付工程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付款周期约定,发包人按照月计量标准向承包人支付月进度款,当月工程量经发包人确认,且指定房源销售的70%向承包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销售,不具备向中城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和节点。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无事实与法律关系,其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开封豪建公司(发包方)与中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美卓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美卓商业广场1#、2#楼。工程内容:美卓商业广场1#、2#楼部分二次结构及一次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2020年9月3日,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自即日起,将“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美卓商业广场项目专用章”授权给赵二劝,2020年9月25日,原告中闽**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美卓商业广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美卓商业广场工程的外立面部分装修及钢结构分项。承包工作内容:外墙石材、铝单板、玻璃幕墙、一体板、钢结构等。承包方式: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汇总表附后,暂定总价款为10447951元,最终工程结算按照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按每月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经主管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7%;剩余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过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全额无息付给承包方。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城建与其他装修公司工程量交接单,2020年10月28日美卓商业广场外装饰项目工程量交接确认单,双方确认11项工程价款为8226193.62元,对遗留问题进行列举,并对遗留问题处理扣款合计42万元。冲抵后合计7806194元。美卓商业广场外装饰工程量,经过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美卓商业广场项目部与前施工单位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新乡豫北分公司双方计算核对后确认无误。
2021年1月底,原告中闽**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公司双方就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签署《美卓商业广场外装修2020年8月—12月底预结算进度报表》,合计2803146元。上述工程量确认单中有原告中闽**公司印章及项目负责人陈垂民签名,有被告中城建公司印章及现场负责人及现场技术员签名,该确认单中载明:“此预结算报表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其他用途”。
以上事实有《美卓商业广场合同》、《美卓商业广场外装修2020年8月—12月底预结算进度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公司与被告开封豪建公司签订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中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美卓商业广场合同》,其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款没有予以支付,被告开封豪建公司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且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在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后,被告中城建公司以签字与盖章的方式对该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开封豪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8031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745888元,损失包含管理人员工资、脚手架租赁费用、吊篮租赁费用以及钢结构半成品的价值,依据原告与被告中城建公司签订的美卓商业广场合同9.1条约定,中闽**公司需自行配备除施工电梯外的承包本工程所需的各种工具、机具设备,脚手架租赁费用、吊篮租赁费用是原告为承接工程自行负担的费用;案涉工程停工后,原告未及时安排人员与物资撤出案涉工地,导致产生人员工资等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决策不力产生的风险;钢结构半成品的价值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仅提供现场照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量,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待确定工程量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损失74588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03146元;
二、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92.28元,由原告中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96.28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7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登望
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
人民陪审员 许双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萌慧
书 记 员 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