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李文,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东街**iv>
负责人:谭雪梅。
上诉人杨李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瑞公司)、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峰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李文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803民初1288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李文为实际施工人,腾鑫瑞公司为转包人,中峰镇政府为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杨李文有权向腾鑫瑞公司、中峰镇政府共同主张权利。二、本案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约定的仲裁机关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但未与中峰镇政府签订仲裁协议,杨李文同时起诉腾鑫瑞公司和中峰镇政府一案不属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杨李文在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时,该委员会向杨李文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本案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杨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鑫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3000元;2.判令腾鑫瑞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6804.12元(计算方式:以104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支付至腾鑫瑞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中峰镇政府在欠付腾鑫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腾鑫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李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承包人腾鑫瑞公司时,可以追加发包人中峰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但中峰镇政府只在腾鑫瑞公司欠付杨李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杨李文向中峰镇政府的代为请求也须依据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中峰镇政府,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李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杨李文履行与腾鑫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产生的争议,而该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12.2款约定了“甲乙双方凡因履约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综上,杨李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友波
审判员 汤 玉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姜睿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