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803民初1288号

原告:杨李文,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丽,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颖,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NYF37Y。

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东街**,信用代码11511621008878651T。

负责人:谭雪梅。

原告杨李文与被告四川腾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瑞公司)、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峰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杨李文诉称:1.判令被告腾鑫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000元;2.判令被告腾鑫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6804.12元(计算方式:以104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腾鑫瑞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3.判令被告中峰镇政府在欠付腾鑫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腾鑫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腾鑫瑞公司中标“雅安市名山区中峰镇2016年度大中型水库贫困移民后期扶持和2017年度移民后期扶持一颗印村通户道路项目”,并与中峰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腾鑫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即将交工之际,被告腾鑫瑞公司找各种理由和借口让原告退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腾鑫瑞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腾鑫瑞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杨李文与被告腾鑫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12.2款约定“甲乙双方凡因履约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前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李文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承包人腾鑫瑞公司时,可以追加发包人中峰镇政府为共同被告。但中峰镇政府只在腾鑫瑞公司欠付杨李文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杨李文向中峰镇政府的代为请求也须依据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杨李文与腾鑫瑞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样约束中峰镇政府,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李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飞雪

人民陪审员  苏 岭

人民陪审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