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5民初15899号
原告: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龙驰社区109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8栋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172360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7236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为24165元;3.***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变更为LPR的1.5倍。事实与理由:***公司因承建龙泉驿区双龙路北段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供货产品基本信息、单价、数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共计供货699m3,总金额为372360元。但***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6月12日***公司尚欠付***公司混凝货款共计172360元。***公司已经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公司结算书》《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公司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就龙泉驿区双龙路北段改建工程项目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计划供应总量约800立方米,总价暂定40万,实际用量及总价最终以双方办理的决算为准;2.型号基本单价:C20基本单价为500元/m3、C25基本单价为510m3、C30基本单价为520m3,该基本单价为综合包干价;3.供应时间从2022年3月起至本项目砼供应完毕或终止本合同;4.供应量的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实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5.按甲方管理人员签认的实际供货票据量结算,当乙方把结算书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量的结算手续,否则视为甲方认可;6.累计供货达到100m3,支付货款50000元,供应结束即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毕,**剩余货款;7.付款时先票后款,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结算、对账单等合同文件。
《***公司结算书》载明:***公司就龙泉驿区双龙路北段改建工程项目在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29日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量为699m3,结算金额372360元。**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审批时间为2022年7月1日。
另查明,***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72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日,**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处签字确认。
还查明,***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函费1000元。
审理中,***公司陈述,***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关于欠付货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供货义务,**作为***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在《***公司结算书》和《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正常履行项目负责人管理职责,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公司结算书》结算金额372360***予以确认。双方已办理完毕结算且***公司已足额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剩余货款,故支付条件已成就。***公司认可***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故***公司还应当支付欠付货款金额为172360元(372360元-2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基于前述认定,***公司到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723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关于保函费。***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函费1000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72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23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二、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
三、驳回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3878元,由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9元,成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