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2769号
原告:杭州创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YGQCXQ,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栋国际银座**北干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林若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澳禾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B2QBQ5C,住杭州市萧山区,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栋国际银座**北干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李钦。
原告杭州创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诉被告杭州澳禾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澳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澳禾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工程款92558元;2.澳禾公司支付创安公司违约金4627.90元(92558元×5%=4627.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创安公司与澳禾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5)一份,约定澳禾公司将公司消防系统安装、改造、调试、检测工程发包由创安公司施工,工程价款203655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澳禾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合同价款61097元,消防系统改造完工后,澳禾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合同价款91645元,消防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格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澳禾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余款50913元;若澳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5%向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创安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杭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澳禾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创安公司50000元,于2018年9月6日支付创安公司61097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澳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创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消防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个人业务账务回单》、《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各一份,欲证明澳禾公司支付创安公司工程价款11109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澳禾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创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创安公司与澳禾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创安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系统安装、改造、调试、检测施工,且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澳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澳禾公司欠付创安公司工程价款92558元未付属实,创安公司要求澳禾公司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审理查明,《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若澳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5%向创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创安公司主张要求澳禾公司按照未付工程价款92558元的5%支付违约金4627.90元,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存在明显高于澳禾公司迟延付款给创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故创安公司要求澳禾公司支付违约金462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澳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创安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澳禾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创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2558元及违约金4627.90元,合计97185.90元。
如杭州澳禾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杭州澳禾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立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汪燕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