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恢1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
负责人:张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7-19层。
法定代表人:姜义,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达,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如需续行查封,应在查封截止日期前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递交的,原查封的效力灭失。上述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查询结果。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并知晓被执行人财产查询结果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核实,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元 晶
审 判 员 廖文旭
审 判 员 王 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仝玉林
书 记 员 宋耀宗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