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民初30号
原告:天津市滨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双闸村内天津市森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堉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滨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滨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滨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