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异11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娄山道27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7-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艺术职业学院提出终止对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艺术职业学院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津0101执3552号执行一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系由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开办的事业单位,2007年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房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产至今。因一直未办理权属变更,且天房公司涉诉被强制执行,2021年就涉案房屋异议人曾两次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中止(2021)津0104执2385号、(2021)津0104执2386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天房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执3552号执行案件中被强制执行,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11月30日,中共天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发《关于改革调整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公益类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文件决定撤销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另外,根据天津市财政局于2020年1月25日向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下发的《关于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3家公益事业单位改革涉及资产清查及处置意见的批复》,同意将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一并划转至天津艺术职业学院,故异议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改革调整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公益类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2.《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转发〈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3家公益事业单位改革涉及资产清查及处置意见的批复〉的通知》及批复文件;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支票票根;5.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6.关于商请更换购房发票等事宜的函;7.关于市旅游局发来的关于商请更换购房发票等事宜的回函;8.律师函;9.天津市旅游局代交物业费、电费、水费票据凭证;10.关于商请天津市天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物业费等缴纳情况说明的函及回复函;11.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交纳物业费发票及电子回单;12.交费通知及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交纳采暖费的电子回单及发票。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称,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显示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与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发生于2007年,异议人提交的售房款发票主体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付款流水无法显示其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地点为环渤海发展中心A座7层,与涉案房屋地点不一致。在本案执行中,经法院调取不动产权属,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天房集团,该房产七层为整个权属,未区分房号。根据天津市商品房销售的管理规定和房管部门操作实践,开发商如果对商品房进行单间房屋销售,必须先行向主管部门办理房号分证登记才能进行销售。异议人主张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也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权属变更登记。涉案房屋长达二十年未办理过户登记,天房公司给旅游局的回函显示,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是购房人未办理税款,是其单方原因造成的,因此,异议人的申请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不同意异议人请求。
房信公司称,我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同意法院依法裁决。
天房公司称,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天房信托公司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与房信公司、天房公司、天房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房信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截至2021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17999993.33元及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房信公司偿付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23700元;3.天房公司、天房信托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房信公司追偿;4.驳回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房信公司、天房公司、天房信托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35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津0101执3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房信公司、天房公司、天房信托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099594.33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以人民币18099594.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并于当日对登记在天房公司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
2021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津0101执35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津0101执3552号案件的执行。现该案已经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恢147号。
另查,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购买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环渤海发展中心大厦房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购买涉案房屋,总房款为12611900元。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分三次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200000元、2100000元,于2008年7月1日支付购房款4000000元,于2008年8月18日支付购房款3311900元,共计12611900元。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购房发票。2008年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入驻办公至今。涉案房屋因涉税事宜,现仍登记在天房公司名下。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天房公司。
再查,2019年11月30日,根据相关文件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被撤销。2020年12月25日,天津市财政局出具批复:同意将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的资产、负债、净资产一并划转至天津艺术职业学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2021)津0101执3552号案件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同时,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津艺术职业学院系天津市旅游培训中心的承接方,亦可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就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事宜进行过请求,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主观上怠于或故意不办理等自身原因所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异议人提出的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津0101执恢147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七层04、05、06、07、08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