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异117号 案外人: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A区A座17-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建筑工程公司)、天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集团)、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信托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建筑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对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察哈尔路18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达建筑公司称,涉案房产应归属于四达建筑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自有涉案房产时,将其列入评估拍卖范围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请求立即终止(2022)津0101执恢14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涉案房产的拍卖程序。 四达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房抵款协议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津0101执355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与房信建筑工程公司、天房集团、天房信托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1)津01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1执355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对天房信托集团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原24号)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4年9月25日。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载明,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原24号)的涉案房产,权利人为天房信托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四达建筑公司虽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实际上,其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在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被其实体权利异议吸收,故本案只对实体权利异议进行审查,即审查四达建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足以阻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四达建筑公司未与天房信托集团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四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故其提出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因此,对于四达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赵 惠 审判员 王晙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