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6699号
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娜,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701号尚品家园小区5栋2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春,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飞,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被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长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伟新方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天祥公司)、***、殷飞、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新01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1民终2265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及李敏娜、被告华顺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被告殷飞、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80003元;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93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项目第四标段住院部大楼施工工程,并从被告***(原五家渠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处租赁塔机一台,合同约定:安装拆卸由出租方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2016年6月工程主体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华顺天祥公司签订了建筑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塔机的拆卸及安全工作。由***代该公司找来吊车司机殷飞、张富红等人拆除塔式起重机。2016年6月25日,在拆除塔吊过程中,作业人员张富红因吊车牵引带断裂,从塔吊大臂上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阜康市人民政府、阜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做了调查,并协调各方给予赔偿。在各方都认可事实的基础上,由原告与被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处理完事故善后工作,原告与被告各方因追偿费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华顺天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也向相关部门报送安全施工资料,却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和监管义务,***使用他人资质雇佣殷飞作为施工人员,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并且施工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擅自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三被告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的主要责任。天正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各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释明,原告进一步明确了要求四被告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及方式,即:要求被告华顺天祥公司、***、殷飞共同承担80%的连带责任(其中华顺天祥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殷飞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天正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华顺天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整个事件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联系我公司的业务员,按照当时的情况应该是安拆工作做完之后由监理方、施工方、安装方、建设方四方至阜康市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原告在没有返回资料、达不到拆除条件的情况下,就做了拆除,事件发生之后我们才知道。我公司不清楚拆卸工作的具体时间,我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具有资质的相应拆卸人员的证件和名单等资料,原告本身对此事故也负有责任。***和殷飞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清楚他们二人为何去做拆卸工作,我公司也没有委托***进行拆卸工作。
被告***辩称:1.该吊车有保险,应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完毕,并将保险赔付部分扣除后,各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2.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吊车司机殷飞未考虑尼龙带的实载负荷,未将安全带固定,殷飞和死者张富红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均是间接责任人,我同意按照10%的比例承担责任;3.死者张富红在本案中作为直接责任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4.原告赔偿死者张富红1180000余元,死者系农村户籍,按照当时标准达不到此数额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认为即便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750000元;5.关于占用资金损失,是由于原告遗漏被告主体导致发回重审,且数额过高,损失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6.根据建筑工程安全规定,建设工程的安全责任是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主导,上述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安全具有更强的控制力,作为租赁站虽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安全责任管控上属于次要、从属地位。因此,监管部门要求塔机的安拆必须是由施工单位和有资质的安拆单位来完成。我虽然承担了实际拆卸义务,但是不能免除施工、建设、监理单位的相应责任。
被告殷飞辩称:我确实有责任,我愿意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该吊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这20%的责任。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我公司依据合同参与监理业务,在施工作业中是阜康市人民医院的代理人,代理阜康市人民医院对关键性质量问题进行监督。对于塔吊拆除这一业务,我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只要求检查拆除单位的资质和特种行业的施工人员资质,这一义务我公司已经全部尽到。原告所述没有尽到合理监管义务,请说明我公司违反的具体条款;2.我公司与阜康市人民医院的监理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委托期限,委托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6年6月25日发生了事故,超过了委托期限,我公司不负有监理义务。如果原告依据阜康市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不是法律更不是规范,不具有指导判决的作用。事故的发生死者本人应付主要责任,其本人没有系安全带、没有特种行业的施工资质而冒险作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金额过高,2016年当年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金额按照农村户籍应为500000元。原告愿意赔偿过高的赔偿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谁生产、谁施工,谁来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生产和施工方,应由原告承担除死者本人自身承担责任之外的责任。殷飞提供的吊车吊带材质是尼龙绳,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殷飞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在保险赔付之后还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足以支付死者的死亡赔偿,我公司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因2016年6月25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发生的一起高空坠落事件,造成一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引起。
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整体搬迁)分为4个标段,其中第四标段住院部大楼为地下1层、地上11层。2013年6月22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通过招投标工作,与阜康市人民医院签订了施工合同,土建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开工建设,中标监理单位为被告天正公司。同年,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与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站将QT250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用于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第四标段工程,塔机的安装、拆卸由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负责聘请有资质的塔机拆装单位进行施工。
2016年6月13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与被告华顺天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顺天祥公司负责拆除QTZ56(5009)塔式起重机一台,拆卸费用12000元/台,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有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的义务。被告华顺天祥公司具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的相应资质。在合同后附的《塔式起重机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被告天正公司均作为监理单位由专人签字并盖章。在合同后附的《塔吊拆卸方案》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确定的拆卸人员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贺金鱼、谢朋奎、谢文奎、张振刚、陈兵兵5人,而实际进行此次塔吊拆卸工作的人员为:张富红、杨胜才、张军峰3人。
被告***用被告华顺天祥公司相关资质取得塔吊拆卸施工许可并向市住建局备案。在取得施工许可后,被告***联系张富红以6000元拆卸费的口头协议雇佣张富红,由张富红联系施工人员杨胜才、张军峰对塔吊进行拆卸(张富红、杨胜才、张军峰未在华顺天祥公司备案的施工人员名单内)。同时***以1500元的价格租赁被告殷飞的吊车,辅助张富红等施工人员对塔吊进行拆卸,该吊车使用载荷6吨的尼龙材质扁平吊带。
2016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按照约定,张富红带领杨胜才、张军峰来到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准备进行塔吊拆卸工作。上午9时30分左右,***雇佣的吊车进入现场,***在与吊车司机殷飞、张富红简单交接后,便离开施工现场。上午10时左右,张富红等三人开始进行塔吊拆卸作业,上午12时左右,三人准备拆卸塔吊大臂,因拆卸塔吊大臂需要用吊车将塔吊大臂吊起,施工人员将塔吊大臂的两个销子拆除,然后吊车将塔吊大臂吊至地面。故吊车司机殷飞将随车所有尼龙吊带挂至吊钩处,由张富红和杨胜才将两条尼龙吊带固定至塔吊大臂两处,开始进行吊装。塔吊大臂距离地面20米,在吊装过程中,张富红在塔吊大臂中间塔吊拉杆位置,杨胜才在塔吊驾驶室位置,施工过程中二人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在二人准备拆除塔吊大臂销子时,吊车一根吊带发生断裂,随后另一根吊带断裂,造成所吊大臂剧烈晃动,张富红从塔吊大臂上坠落至地面钢制吊篮,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请求救护车急救,急救车到达现场对张富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死者张富红,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县,死亡后已于2016年6月30日火化。张富红的父亲张保成、母亲张琴菊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张富红去世前已婚,与其妻子马明芳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张佳丽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儿子张佳辉于2008年1月28日出生。张富红与其父母、妻子、儿女均为同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籍。
2016年6月28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甲方)与死者张富红的父母、妻子、儿女(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本协议书中的死者张富红受雇于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建设工地拆除塔吊时因安全事故死亡,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甲方分包人,因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赔偿,现甲方代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乙方赔偿,经甲方与乙方直系亲属协商,参照国家有关死亡赔偿法律规定,双方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国家有关死亡赔偿规定的基础上,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费用1180003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零叁元整)。该赔偿费用包括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它因该事宜所涉及的费用;二、除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外,乙方死者家属不再向甲方以及其他人和单位主张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它任何款项。
2016年6月30日,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将上述赔偿费用1180003元按照约定分别悉数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乙方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
另查明,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已于2018年1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再查明,×××号起重车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险。
还查明,本院庭后向死者张富红生前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区管委会调查了解,查明死者张富红生前曾在乌鲁木齐市××区)居住时间达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对于死者家属的损失,各赔偿责任人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快速达成赔偿协议,使得问题得以迅速解决,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另外,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各项损失的垫付赔偿人,其因垫付的损失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应限定在侵权责任法定赔偿范围以内,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属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本院对死者张富红家属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审查。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故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张富红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其在城镇已生活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74.66元,按照二十年予以计算,即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张富红死亡时在城镇已生活一年以上,故丧葬费应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计算,即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富红家属因其突然意外死亡,精神必将遭受重大伤害,故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按照7人3天计算,即3504.64元(60914元÷365天×7人×3天)。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应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确定。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者张富红死亡时育有一子一女,女儿12周岁,儿子8周岁,均未成年。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死者张富红父亲在张富红去世时68周岁,母亲62周岁,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并育有两名子女。因张富红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张富红子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91225元(19415元×12年+19415元×6年÷2人)。综上,死者张富红家属因其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905679.84元。
其次,关于张富红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以及各自的责任比例。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非法获取起重设备拆装资质,雇佣未经资质备案的塔吊拆卸工人张富红等进行塔吊拆卸作业,张富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以包代管,未对进入项目部的施工队伍进行资格审查,致使未经资格备案的塔吊拆卸工人进入现场作业,造成塔吊拆卸工作非法转包,其作为塔吊拆卸工作的发包人,有义务审查了解(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华顺天祥公司将塔吊拆卸工作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致使事故发生,故对于死者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3.被告华顺天祥公司,出借相关资质,在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施工协议书、施工专项方案、技术交底等材料,专项施工方案未根据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和作业场地的实际情况编制,违反了《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第2.0.10条。签订合同后也未派人到现场与华伟新方公司接洽塔吊拆卸事宜,致使***以其公司名义进入现场施工作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4.被告殷飞,作为×××号起重车的车主,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尼龙吊带实载负荷,致使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5.被告天正公司,安全监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队伍进行确认,对塔吊拆卸作业监理不到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天正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已过委托监理期限、已尽到合理监理义务为由主张免责,因其在《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后附的相关审批表中均作为监理单位由专人签字并盖章,证明其对该项拆卸工作确负有监理职责,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6.死者张富红,在施工过程中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华伟新方公司在与张富红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未考虑死者本人存在过错这一因素,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了10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死者本身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原告华伟新方公司为了事故能够有效快速化解,及时平复死者家属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勇于担当,第一时间出面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确有可取之处。鉴于此,为鼓励弘扬社会正气,对原告及死者的责任不宜分摊过多。
综上,本院对此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划分:原告华伟新方公司承担5%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华顺天祥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殷飞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天正公司承担5%的责任、死者张富红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华顺天祥公司、***、殷飞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案涉×××号起重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该设备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该设备之外第三者权利时对第三者的赔偿,案涉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死者张富红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死亡且属于设备之上人员,故此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外,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假如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号起重车所有权人所投保的保险应当理赔的范围(除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赔偿途径应为先由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假如车辆所有权人已向保险公司成功主张保险理赔,其购买的保险之利益亦不应被其他赔偿权利人享有受益,亦不影响其他责任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之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经调查,相关保险公司并未进行任何赔付。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面对如此重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主动配合、协商,积极对原告已垫付的应当由己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但在原告起诉前,各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诉中,各被告仍然不愿正视自己的责任,互相推诿。故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以被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利息计算期间自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赔偿款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543407.9元(905679.84元×60%);
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77435.63元(543407.9元×4.75%×3年);
三、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90567.98元(905679.84元×10%);
四、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905.94元(90567.98元×4.75%×3年);
五、被告殷飞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90567.98元(905679.84元×10%);
六、被告殷飞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905.94元(90567.98元×4.75%×3年);
七、被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5283.99元(905679.84元×5%);
八、被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华伟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452.97元(45283.99元×4.75%×3年)。
以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计620843.53元、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合计103473.92元、被告殷飞应当给付原告合计103473.92元、被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合计51736.96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3.77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标的1389308元,实际给付标的879528.33元,占争议标的63.31%,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36.69%即6348.76元、被告***负担44.69%即7733.05元、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5%即1289.13元、被告殷飞负担7.45%即1289.13元、被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2%即6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莉人民陪审员刘伟人民陪审员梁冰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加 恒 古 丽 · 阿 扎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