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执4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庆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系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左艳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000元;二、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至2021年2月15日的利息14,369.6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监理费为基数按月息1.28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至今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在自然资源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保险管理机构、工商管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在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新疆法院系统作为被执行人共有未结案件2件;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4,949.6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玉 超
审判员 秦 明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玛 丽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