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1号建设广场B座16楼D户。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701号尚品家园小区5栋2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长宁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公司)、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天祥公司)因与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华顺天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被上诉人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人保昌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新0103民初555号判决书第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项,改判各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我方赔偿金1,121,002.85元,利息损失159,742.9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死者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认为超过法定赔偿项目的费用由**新方公司自行承担判决不公平不合理。上诉人超出一审认定法定赔偿范围的赔偿金,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而不能由**新方公司全部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交强险责任划分错误,各被上诉人承担比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吊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而在实际分配赔偿比例时并未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而后划分比例的原则进行判决,只是让保险公司承担了吊车司机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属于商业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实际并未承担责任,如此判决前后矛盾,也不合法。三、一审中认定**作为吊车司机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尼龙带实际负荷,超负荷作业发生断裂发生事故,其为事故造成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人,其本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自己的责任,并表示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其为次要责任承担15%,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也不具有合理性,其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华顺天祥公司将自己的资质交给不具有专业资格的***,由其自行用人进行施工,该公司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对外的责任,故判该公司承担10%的责任及其不当,该公司应当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在分配责任时,给死者划分10%的比例是错误的。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基于劳动而产生的安全事故,死者作为受害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才担责,即便有过错其已死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而赔偿费用均是给家属的死亡赔偿费用,不能再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不但认定让死者自己担责10%,并认定上诉人赔偿时没有考虑死者的过错责任,对死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享有追偿权,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这也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对事故死者张富红死亡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错误。一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死者费用时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张富红父母仅有张富红一个儿子,一审却查明张富红父母育由两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其父亲68岁,母亲62岁,张富红本人育有两个子女,女儿12岁、儿子8岁,应该按照数个抚养人中时间最长的计算,应该是19415x18=349,470元。一审法院少计算了58,245元。
华顺天祥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新方公司承担15%比例太少了,我方是拆卸单位没有出借资质,我们是给**新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新方公司没有告知我们去拆卸,而是自己找的***结果出了事情。我方认为**新方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我方同意其对**的上诉意见。我们没有将资质交给***,拆卸费用**新方公司没有给我方。死者自己没有将安全带系好,我方同意给死者划分10%责任。我方认为应当现将交强险冲减后再按比例承担。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按法院查实后按照法定数额赔偿。
***辩称,**新方公司称的赔偿总额我方不同意,但是认可其称的交强险冲减后再按比例承担以及对**、华顺天祥公司的上诉意见。至于死者承担的责任,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华顺天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新方公司支付垫付款90,567.98元和利息12,905.94元,合计103,473.92元;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却在责任划分中只认定了5%,明显不公。**新方公司作为实际租赁使用塔吊的责任方,在与华顺天祥公司签订拆卸合同后,其对具体拆卸的时间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故因此而产生的事故责任与上诉人并无关系。其次,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给被上诉人**新方公司提供了具体拆卸人员的名单,但**新方公司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任其他不具体拆卸资质的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拆卸,此作为**新方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认定其5%的责任显然过轻。超出的部分是**新方公司为解决事故对其自己利益的损失而做出的赔偿,是其应该自己承担的,不应为此而减轻其应当就本案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新方公司的责任至少应承担到20%,方显公正。二、华顺天祥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进行拆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给***出借相关资质的事实。因此,华顺天祥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更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也应在60%更为公正。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起重车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造成死者张富红从塔吊大臂上坠落后死亡的事故,本案应适用交强险之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责任方比例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四、上诉人不认识张富红,也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新方公司与张富红有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五、上诉人华顺天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方公司签订的是《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并向**新方公司提供附有拆卸资质的人员名单及其他相关拆卸所需的手续附件等。同时在**新方公司和华顺天祥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安全施工协议书》已明约定,承担事故的责任主体就是被上诉人**新方公司,华顺天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协议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是不公正的。六、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显然过高。从事故责任中死者张富红自身就存在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能按照最高限额计算,而一审法院反而认定了50,000元,此明显过高。华顺天祥公司认为本案中以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适。超出的30,000元费用应由**新方公司和***承担。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提供的情况下酌情认定5,000元同样错误不公,**新方公司自己愿意承担就应由**新方公司自己承担。七、被上诉人**新方公司明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华顺天祥公司,而非***个人,却未通知华顺天祥公司具体的拆除时间,也未就拆除事宜和华顺天祥公司接洽,更未在明知拆除人员不是我方提供名单的人员,而允许***个人及其雇用的没有资质操作证的工作人员死者张红富,却未予制止和及时通知上诉人,是**新方公司与***之间利益所驱,造成的责任完全是**新方公司与***的责任。八、阜康市住建局调查报告只是对事故的陈述,并不是处罚决定,最终的处理决定是由阜康市住建局进一步进行调查并给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借资质无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新方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华顺天祥公司应当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我方与***签订合同约定要求有资质的进行拆卸,***找的华顺天祥公司我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事实。
***辩称,华顺天祥公司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应当承担责任。
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改判重新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的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一是上诉人***与张富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二、退一步讲,假设雇佣关系成立,一审的审理也违反在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无视**新方公司的选择的侵权关系,按自行认定法律关系审理。三、本案应当按**新方公司选择的侵权认定各方的责任。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承担55%的责任过重,且与事实不符。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吊车司机**未充分考虑尼龙吊带实载负荷,在吊装过程中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造成塔吊大臂发生剧烈晃动,张富红在施工过程中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在塔吊大臂晃动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是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新方公司、***、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负间接原因。***认为直接责任人系**,其他人均是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间接责任人***承担55%的责任过高。应当由造成事故直接原因的责任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五、一审关于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死者张富红系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死亡且属于设备上之人,此次事故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范围,本案应当先由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在50万限额内赔偿。综上,***认为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法庭重新划分责任比例。
**新方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重,应当是30%,华顺天祥公司才是法律意义的责任方。
华顺天祥公司辩称,***承担60%的比例更为合适,其在知道我与**新方公司的合同后,私下找到**新方公司,我方没有授权其进行拆卸,事故责任应当由**新方公司和***承担。
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新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共同支付**新方公司垫付赔偿款1,180,003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承担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9,305元;3.请求判令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按照月息5‰承担各自应承担数额从自2019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2日,**新方公司与阜康市人民医院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工程,土建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开工建设,中标监理单位为天正公司。同年,**新方公司与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该租赁站将QT250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新方公司用于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第四标段工程,塔机的安装、拆卸由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负责聘请有资质的塔机拆装单位进行施工。
2016年6月13日,**新方公司与华顺天祥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约定由华顺天祥公司负责拆除QTZ56(5009)塔式起重机一台,拆卸费用12,000元/台,**新方公司有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的义务。合同后所附《塔式起重机拆卸专项方案报审表》、《建筑起重机械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天正公司均作为监理单位由专人签字并盖章。合同后所附《塔吊拆卸方案》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确定的拆卸人员为具有相应资质的贺金鱼、谢朋奎、谢文奎、张振刚、陈兵兵5人。
***用华顺天祥公司相关资质取得塔吊拆卸施工许可并向市住建局备案。在取得施工许可后,***联系张富红以6,000元拆卸费的口头协议雇佣张富红,由张富红联系施工人员杨胜才、张军峰对塔吊进行拆卸。同时***以1,500元的价格租赁**的起重车,辅助张富红等施工人员对塔吊进行拆卸,该吊车使用载荷6吨的尼龙材质扁平吊带。
2016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按照约定,张富红带领杨胜才、张军峰来到阜康市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准备进行塔吊拆卸工作。上午9时30分左右,**的×××号起重车进入现场,***与**、张富红简单交接后离开施工现场。上午12时左右,开始拆卸塔吊大臂,施工人员将塔吊大臂的两个销子拆除,然后起重车将塔吊大臂吊至地面。司机**将随车尼龙吊带挂至吊钩处,由张富红和杨胜才将两条尼龙吊带固定至塔吊大臂两处,开始进行吊装。施工过程中,张富红、杨胜才虽系有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在二人准备拆除塔吊大臂销子时,起重车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造成大臂剧烈晃动,张富红从塔吊大臂上坠落至地面,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死者张富红,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武山县马力镇张坪村三组124号。张富红的父亲张保成、母亲张琴菊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育有两名子女。张富红去世前已婚,与其妻子马明芳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张佳丽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儿子张佳辉于2008年1月28日出生。
2016年6月28日,**新方公司(甲方)与死者张富红的父母、妻子、儿女(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鉴于本协议书中的死者张富红受雇于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建设工地拆除塔吊时因安全事故死亡,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甲方分包人,因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绝赔偿,现甲方代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乙方赔偿,经甲方与乙方直系亲属协商,参照国家有关死亡赔偿法律规定,双方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在国家有关死亡赔偿规定的基础上,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各项赔偿费用1,180,003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零叁元整)。该赔偿费用包括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因该事宜所涉及的费用;二、除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外,乙方死者家属不再向甲方以及其他人和单位主张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016年6月30日,**新方公司将上述赔偿费用1,180,003元按照约定分别悉数打入死者亲属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死者亲属出具承诺书确认收到。
五家渠市众鑫建安设备租赁站已注销,经营者为***。
再查明,×××号起重车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和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新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快速达成赔偿协议,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一、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1.***非法获取起重设备拆装资质,雇佣未经资质备案的塔吊拆卸工人张富红等进行塔吊拆卸作业,张富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新方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对进入工地的施工队伍进行资格审查,致使未经资格备案的塔吊拆卸工人进入现场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方公司为了事故能够有效快速化解,第一时间出面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且考虑到其超出法定赔偿的支付部分将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责任比例不宜过高。3.华顺天祥公司,出借相关资质,在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直接出具施工协议书、施工专项方案、技术交底等材料,专项施工方案未根据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和作业场地的实际情况编制,签订合同后也未派人到现场与**新方公司接洽塔吊拆卸事宜,致使***以其公司名义进入现场施工作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4.**,作为×××号起重车的车主,作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尼龙吊带实载负荷,致使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5.天正公司,安全监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队伍进行确认,对塔吊拆卸作业监理不到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6.死者张富红,在施工过程中虽系安全带,但未将安全带固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此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做如下划分:**新方公司承担5%的责任、***承担55%的责任、华顺天祥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15%的责任、天正公司承担5%的责任、死者张富红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从交强险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广覆性、公益性的特点和作用,其中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以上规定均对机动车事故发生地作了扩大解释。案涉车辆为起重车,其停靠作业是车辆常态,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远远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害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悖。对此,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该复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银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复函》,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综上,本案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事故车辆是在工程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是为实现被保险车辆用途所做的行为,应当参照现行规定。案涉×××号起重车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所有权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因**新方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故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74.66元,按照二十年予以计算,数额为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2.丧葬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计算,即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富红家属因其突然意外死亡,精神必将遭受重大伤害,故死亡赔偿金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法院酌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按照7人3天计算,即3,504.64元(60,914元÷365天×7人×3天);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虽然**新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应属于必要费用,法院依法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张富红死亡时育有一子一女,女儿12周岁,儿子8周岁,均未成年。另,死者张富红父亲在张富红去世时68周岁,母亲62周岁,均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并育有两名子女。因张富红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张富红子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依法确定为291,225元(19,415元×12年+19,415元×6年÷2人)。综上,损失总计为905,679.84元。**新方公司作为死者家属各项损失的垫付赔偿人,其因垫付的损失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应限定在侵权责任法定赔偿范围以内,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属于**新方公司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新方公司在与张富红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未考虑死者本人存在过错这一因素,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了10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死者本身应承担的责任,**新方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四、关于**新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事故发生后,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主动配合、协商,积极对**新方公司已垫付的应当由己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义务。但在**新方公司起诉前,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诉中,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仍然不愿正视自己的责任,互相推诿。故**新方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以华顺天祥公司、天正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从赔偿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对于**应支付部分的利息,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98,123.91元(905,679.84元×55%);二、***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损失70,982.65元(498,123.91元×4.75%×3年);三、***按照年息4.75%的标准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向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四、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90,567.98元(905,679.84元×10%);五、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损失12,905.94元(90,567.98元×4.75%×3年);六、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年息4.75%的标准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向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35,851.98元(905,679.84元×15%);八、**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损失19,358.91元(135,851.98元×4.75%×3年);九、**按照年息4.75%的标准以垫付赔偿款为基数向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十、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45,283.99元(905,679.84元×5%);十一、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损失6,452.97元(45,283.99元×4.75%×3年);十二、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息4.75%的标准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向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垫付赔偿款利息。以***应当给付合计569,106.56元,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合计103,473.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应当给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135,851元,**应当给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19,358.91元,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合计51,736.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六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死者张富红与***之间系雇佣关系。张富红在从事雇佣活动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55%赔偿责任。
二、关于华顺天祥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作为自然人,显然其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华顺天祥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使得***以其公司名义进入现场进行施工,***雇佣张富红从事塔吊拆除工作导致最后事故的发生。华顺天祥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张富红的死亡结果具有间接关系,其应承担10%赔偿责任。
三、关于**的赔偿责任比例。**作为×××号起重车的车主,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尼龙吊带实载负荷,致使吊带超负荷发生断裂,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张富红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其应承担15%赔偿责任。
四、关于**新方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新方公司为工程施工方,应对现场工人进行安全施工防范教育、督促现场安全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设备,并进行相应管理,其未尽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亦应承担5%赔偿责任。
五、关于天正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天正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有对现场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之责,天正公司监理人员未能妥善履行监理职责,在对塔吊拆卸作业过程中监理不到位,未能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承担5%赔偿责任。
六、关于张富红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张富红根据工作安排进行塔吊拆卸工作,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安全带固定,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
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该起重车作业时,动力装置正在运行,吊臂同时处于持续运动状态,车轮也在不间断移动,是与“通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根据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的回复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可以比照适用。案涉×××号起重车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所有权人**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
八、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系在2016年,故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
1.死亡赔偿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74.66元,按照二十年予以计算,数额为525,493.2元(26,274.66元×20年);
2.丧葬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计算,即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富红家属因其突然意外死亡,精神必将遭受重大伤害,故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914元按照7人3天计算,即3,504.64元(60,914元÷365天×7人×3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确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26元,由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48元,由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54.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柳 燕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