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新方建设有限公司等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许卫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朱庆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乌鲁木齐华顺天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张富红不是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本案中,**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华顺公司是塔机拆卸工作的承包人,***不具备塔吊拆除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华顺公司承担用工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在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公司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自行认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按照雇主责任作出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承担55%、15%的责任,导致***无法向**追偿,损害***合法权益。三、本着便民的原则,本案应由**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综合认定各方责任。四、原审判决认定***应承担55%的责任过重,且与事实不符。本案直接责任人为**,其他均为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判令间接责任人***承担55%的责任过高,应由事故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五、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综上,***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公司提起的侵权责任追偿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借用华顺公司资质雇佣张富红,华顺公司仅为张富红名义上的用工单位。        
华顺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顺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        
**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约定由华顺公司进行塔吊拆卸施工。塔机所有人***却联系并安排由张富红施工,张富红进场后在与**驾驶的起重机配合进行塔吊拆卸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张富红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富红的死亡事实系多因一果造成。张富红直接受***指派进场施工而非受华顺公司指派,***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主张应由华顺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与张富红之间承揽关系成立,***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塔吊拆除资质的张富红承揽施工,亦存在过错,应对张富红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因,酌情分配各方赔偿责任比例和赔偿顺序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亦符合公平原则。***认为其承担55%赔偿责任过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与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保额金额范围对**应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本案系基于共同侵权衍生的追偿权纠纷。**公司已对张富红家属全额赔偿完毕,对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依法享有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追偿权法律特征综合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且未超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张熙坤
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芳
书记员    阿拉法特·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