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12民初6352号
原告: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工业园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崔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三瑞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给付2017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邀请为其《闸门及启闭机、格网》、《循环水场旁滤(无阀过滤)设施》进行招标,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三瑞科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环氧乙烷、10万吨年聚醚及配套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对投标须知、财务结算程序、开标和评标须知、合同条款等作出了规定,同时载明:招标文件每份500元或1000元(依据招标金额确定),售后不退;报名时原告需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其中闸门及启闭机、格网段投标保证金20000元;循环水场旁滤段投标保证金10000元),如不中标,投标结束2个月内退还。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共计30000元,支付资料款1500元,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三瑞公司发出投标书、资格文件等投标材料。因原告未能中标,且被告项目投标已经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能依约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由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名称由三瑞科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三瑞化工招标会通知》,内容为:被告决定在2017年2月21日上午8时30分在沧州黄骅项目部召开SREO-WS-E-R-0008(闸门及启闭机、格网)的采购招标商务洽谈会,邀请原告到会参加投标,附件为:1.《询价书》;2.《关于三瑞化工收取书费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规定》;3.《商务开标统计表》……业主要求参加投标必须交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其中《关于三瑞化工收取书费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载明:“所有招标文件,一律实行标书厂家购买制度,100万元以下的500元/份,100万元以上的1000元/份……所有单位在投标时,一律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以下的1万元;100万元以上的2万元……上述购买标书的费用不再退还,由我司开具标书费用收据;投标保证金待投标结束后2个月内,没中标的退还缴纳方……”。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于当日现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21日参加投标未中标,但被告未按照《关于三瑞化工收取书费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8月2日通过电邮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7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投标未中标,被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三瑞化工收取书费费用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载明:“投标保证金待投标结束后2个月内,没中标的退还缴纳方”,故被告应当于招投标结束两个月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经原告发函催要仍不予返还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7年8月8日至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婷
代理审判员  王溧波
人民陪审员  石 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