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干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催字第00015号
申请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该票据权利的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友谊支行开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出票日期2015年6月26日,汇票号码0010004127553457,票面金额人民币25000元整,出票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国事南京招标中心,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15)扬江催字第00015号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友谊支行开出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出票日期2015年6月26日,汇票号码0010004127553457,票面金额人民币25000元整,出票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国事南京招标中心,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扬江催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申请人扬州市大洋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承办人:焦烈
地址: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188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