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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3民初9号
原告:倪顺建,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晶晶,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倪顺建的女儿。
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地址屏南县长桥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0405453-2。
法定代表人:徐小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7403117XM。
法定代表人:阮宜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宜焕,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游代忠,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柯永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林陈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游代云,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叶志鹏,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辉辉,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周忠灯,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住所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南台新苑紫竹园****码91350104671924503D。
法定代表人:郑凯翔。
原告倪顺建诉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桥镇政府)、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包辉辉、周忠灯、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顺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熊晶晶,被告长桥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被告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宜焕,被告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灿,被告周忠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辉辉、大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顺建向本院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243928.5元,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5332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长桥镇政府为安置**村民,在福建省屏南县搬迁造福工程(该工程后面变更为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以下一并简称西亭洋造福工程)建设,占地2.7062公顷(耕地2.7062公顷,折合40.593亩),为集中统建方式建设农村住宅。2017年5月18日,西亭洋造福工程已建至地面二层,西亭洋造福工程工地现场设置的工程概况牌上载明相关参建单位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勘察单位为福建省闽武长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武公司)、设计单位为海南华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施工单位为福兴公司、监理单位为大皓公司。各级领导对西亭洋造福工程高度重视,屏南县及宁德市多名领导先后多次视察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筹备及施工建设情况,长桥镇政府原党委书记郑剑海、原镇长徐小芳等均到场陪同。但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罔顾国家及福建省有关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规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层层分包,先由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五人以业主代表名义总包项目、之后由包辉辉从游代忠、柯永东等处分包,而后包辉辉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周忠灯进行施工,而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包辉辉、周忠灯等均无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所应具备的法定资质。长桥镇政府明知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管理要求,依法将房屋基础施工作业进行招标后确定由福兴公司实施,但却将房屋上部工程建设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上述自然人实施,即长桥镇政府明知法律规定却仍违法发包并放纵层层违法分包,长桥镇政府之后多次向违法承包人林陈江账户转账累计达239万元之多。而监理单位大皓公司并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放任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缺失,现场并未设置安全网。倪顺建由周忠灯招用并按其安排从事各项劳务作业。2017年5月23日,倪顺建在住宅楼二楼屋面板上值守简易吊机提升粘土砖作业过程中,简易吊机因固定钢筋断裂而整体掉落,倪顺建被掉落的简易吊机拖带后坠落至地面受伤。周忠灯用其本人手机拨打120电话,屏南县120安排救护车至西亭洋造福工程工地将倪顺建送医。倪顺建受伤后,经宁德市闽东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治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骨折脱位伴全瘫ASIAA级)、腰椎骨折术后(L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体左右错位、脊髓离断术后)、左侧第12肋骨骨折并错位L2-4左侧横突、L4棘突、骶尾骨折、第2尾椎前滑脱、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内小肠及肠系膜损伤)、双肺挫伤(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挫裂)左侧气胸、双××症、双侧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血电解质率乱(低钠)、左侧拇指运节缺如”。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倪顺建的伤残程度、所需后续医疗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1949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顺建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取出倪顺建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需10000元;3.倪顺建因残疾所需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39300元;4.倪顺建生活需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且终身护理依赖;5.倪顺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后应柯永东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倪顺建的伤残程度、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等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倪顺建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倪顺建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3.倪顺建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十八年。倪顺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除支付倪顺建住院费用400000元外,并未向倪顺建支付其他赔偿。为了维护倪顺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倪顺建的诉讼请求。
长桥镇政府辩称,一、长桥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工程涉及屏南县贯彻中央关于精准扶贫战略的造福搬迁工程,政府不是建房主体。自1994年起,造福工程扶贫搬迁作为国家扶贫战略的重大举措,是造福贫困农民群众的“民心工程”,是为民办实事的扶贫工程。该工程系以农民群众自愿为前提,以农民群众为主体,由政府引导搬迁。具体来说,造福工程扶贫搬迁工作由政府统一规划用地及选址,由各级政府按规定向符合异地搬迁条件的农户提供搬迁补助,并可由相关银行向搬迁群众提供一定额度的长期低息贷款,市、县两级政府可给予一定比例贴息支持的优惠政策。政府在造福工程异地搬迁中发挥的是引导与协调的行政管理作用,体现在审查核实村民的建房资格、落实项目立项、用地报批、征地等项目前期工作、引导农户搬迁建房外,协调利用银行长期低息贷款及财政贴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为贫困户提供融资支持。而政府的出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农户搬迁补助,另一方面是基础设施补助(这里的基础设施补助是指用于达到一定规模的造福工程集中区的安全饮用水、污水管网、广播电视、电力电信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补助)。因搬迁补助资金必须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照上级政府要求,专门设立指挥部,负责扶贫搬迁资金的对接、支付、使用管理与监督工作。因此,造福工程异地搬迁建房的主体系搬迁农户,建房资金由农户自筹,与政府无关。搬迁农户也可选择银行提供的长期低息贷款。而其间所谓的统筹统建,只是由政府统一规划后由农户统一建设(如每栋的层数、每层的面积等应符合政府规划),政府并不是出资建设的甲方,既没有发包的权利,也没有发包的义务。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农户所有。因此,长桥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案涉工程用地已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涉案工程的用地是2.7公顷,而依法不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批,本案工程用地是农村宅基地用地,依照法律规定只要建设项目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即可。本案案涉工程用地已经宁德市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另外,案涉工程用地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没有任何关联,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是否违法用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倪顺建若认为违法用地,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再次,案涉工程施工前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村民建设住宅,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政府划拨款物的使用等。案涉工程已由业主经民主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实行管理,目的是为了依法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依照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办理本区域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政府划拨款物的使用等。为了接受政府的划拨,业委会设立了统一账户,即以业委会成员林陈江的名义设立统一账户管理村民的建房款、建房补贴等款项。本案的建房农户系案涉工程的业主,而造福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也是业主。根据利益与风险相对应原则,全体业主既然享受了利益,那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长桥镇政府既非发包人也非享受利益的业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长桥镇政府并非劳务双方,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发生损害的纠纷,其中提供劳务一方系个人,接受劳务一方也系个人,且由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长桥镇政府并非接受劳务的个人,也未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所调整的劳务双方。倪顺建要求长桥镇政府承担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倪顺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上述经济损失,倪顺建应当自行承担不低于40%的民事责任。因为事发时倪顺建处于高空作业状态,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吊机操作等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在高空操作吊机的安全风险性,更应当预见在没有参加过安全作业培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可能带来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薄弱,在吊机操作过程中未引起足够的警觉,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及时安全转移等应对措施。倪顺建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4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长桥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更不是劳务双方,依法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倪顺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低于4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倪顺建对长桥镇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福兴公司辩称,一、福兴公司无需赔偿倪顺建人身伤害各项损失。2017年2月17日,福兴公司与游代忠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福兴公司承包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基础工程是指楼面以下的土地平整、、地基等工程该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完工并结算。倪顺建于2017年5月23日在建住宅楼二楼从事提升粘土砖作业过程中,简易吊机因固定钢筋断裂而整体掉落导致其坠落受伤。倪顺建从事的粘土砖提升作业不属福兴公司承包的基础工程范围,其受伤时福兴公司所承包的基础工程已经完工结算,而且倪顺建不是福兴公司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福兴公司无需承担倪顺建人身伤害各项损失。二、福兴公司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倪顺建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中已陈述,特别是倪顺建2018年4月16日提交的证据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答复件中第二点“我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安置基础设施道路、雨污管网、绿化等由长桥镇西亭洋造福新村指挥部负责建设。房屋基础部分按照招标形式确定由福兴公司建设,剩下的房屋上部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其他公司建设”。也就是说明以上的各个部分与福兴公司没有关系。就倪顺建主张的损失赔偿,其未有答辩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倪顺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倪顺建对其五人的起诉。倪顺建诉称“长桥镇政府在屏南县亭洋进行西亭洋造福工程建设,工地现场设置的工程概况牌上载明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施工单位为福兴公司、监理单位为大皓公司。”可知,西亭洋造福工程发包人为长桥镇政府,总承包人为福兴公司,承包人再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包辉辉,包辉辉又将工程项目部分再转包给周忠灯,周忠灯招用倪顺建安排其从事吊机作业。游代忠、柯永东等人系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的指挥部成员及业主代表,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顺建将游代忠、柯永东等五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错误,依法应驳回倪顺建对游代忠、柯永东等五人的起诉。二、倪顺建与周忠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倪顺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周忠灯承担赔偿责任。倪顺建受雇于周忠灯,并听从周忠灯的指挥、安排从事相应的劳务作业,由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7年5月23日,倪顺建在西亭洋造福工程处从事吊机提升粘土砖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忠灯作为倪顺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倪顺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倪顺建与周忠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倪顺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周忠灯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长桥镇政府及承包人福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游代忠、柯永东等五人系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的指挥部成员及业主代表,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顺建将游代忠、柯永东等五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倪顺建对其五人的起诉。
周忠灯辩称,一、周忠灯不是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倪顺建受伤不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倪顺建认为长桥镇政府和福兴公司及游代忠等5人将本案涉案工程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倪顺建受伤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倪顺建依法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二、退一步来说,如果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忠灯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而是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根据倪顺建的起诉,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福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游代忠等5人是业主委员会,也是违法发包方。根据《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第5款载明:周忠灯是包工不包料,证明了周忠灯也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应该是上述公司及个人,因此周忠灯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方过错承担责任,周忠灯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倪顺建起诉部分损失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倪顺建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但倪顺建主张赔偿是依据工伤标准的鉴定意见书,因此不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来计算赔偿标准,综上所述,周忠灯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倪顺建对周忠灯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2月20日,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周忠灯签订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的泥水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包辉辉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没有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部盖章,周忠灯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5月23日,倪顺建在值守操作简易吊机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倪顺建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并于当,住院天数23天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治,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79天,当天又,住院天数79天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福建医,住院天数27天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骨折脱位伴全瘫ASIAA级),腰椎骨折术后(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体左右错位、脊髓离断术后),左侧第12肋骨骨折并错位L2-4左侧横突、L4棘突、骶尾骨折,第2尾椎前滑脱,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内小肠及肠系膜损伤),双肺挫伤(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挫裂)左侧气胸,双××症,双侧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血电解质紊乱(低钠),左侧拇指远节缺如”。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神经内科、骨科、胸科门诊随访,加强下肢功能康复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2.每日用碳酸氢钠+氯化钠进行膀胱清洗,定期更换尿管;3.保持大便通畅,每日予以甘油清洁灌肠;4.出院用药:乳果糖口服液10g/次,一日两次口服,甲钴胺0.5mg/次,一日三次口服,普瑞巴林胶囊75mg/次,一日两次口服,四磨汤一日两次。2017年9月5日,倪顺建儿子倪丽春自行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倪顺建伤残程度、所需后续医疗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顺建因高坠致T1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离断,现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重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倪顺建后续取出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需10000元;3.倪顺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39300元;4.倪顺建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终身护理依赖;5.倪顺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3月21日,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申请对倪顺建的伤残程度、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倪顺建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倪顺建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3.倪顺建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十八年。
在审理过程中,倪顺建确认收到案外人吴云港代缴的医院预交金58000元(周忠灯在庭审中提供吴云港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款系周忠灯通过吴云港支付的款项),银行转账10000元,案外人卓少菁(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在庭审中陈述卓少菁是包辉辉班组的财务)6次转账合计350000元以及倪顺建儿子倪丽春收到包思官(系包辉辉父亲)交付的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8000元。
另查明,倪顺建母亲杨晓倩1942年3月12日出生,倪顺建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倪顺建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被告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倪顺建主张本案各被告均是适格被告,并提交第一组证据即证据一录像1(文件名)、证据二录像1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三工程概况牌,以证明:1.西亭洋造福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即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施工单位为福兴公司、勘察单位为闽武公司、监理单位为大皓公司;2.西亭洋造福工程系集中统建项目;3.长桥镇政府就西亭洋造福工程成立工程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镇党委书记郑剑海任总指挥长、镇长徐小芳任指挥长、镇人大主席林华任常务副指挥长,游代忠、柯永东等任指挥部成员。第二组证据即证据四屏南县人民政府网站报道有关领导关心西亭洋项目建设的新闻截图,以证明各级领导关心西亭洋项目建设,镇党委书记郑剑海、镇长徐小芳等陪同。第三组证据即证据五录像2、证据六录像2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七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书,证据八长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倪顺建受伤经过;2.长桥镇政府、柯永东、包辉辉的代表(包辉辉父亲包思官)、周忠灯参与倪顺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会,各方并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3.西亭洋造福工程存在层层分包的事实及各被告主体均适格。证据三十九调查令(屏南县医院回执),以证明屏南县医院确认其下属的120指挥中心曾于2017年5月23日指派车辆至西亭洋造福工程接诊受伤的倪顺建。证据四十调查令(屏南县人民政府回执),以证明屏南县人民政府同意在长桥镇西亭洋建设安置点,同意长桥镇设立项目指挥部,设立临时账户。证据四十一调查令(屏南县发改局回执),以证明屏南县发改局于2016年12月14日批复长桥镇政府以建设单位名义提报的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四十二调查令(屏南县住建局回执),以证明屏南县住建局确认2016年6月6日,长桥镇政府以申请人(建设单位)名义向屏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供地项目)》,屏南县住建局于2016年6月23日办结,且从未受理任何单位就该工程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四十三西亭洋新村平面图,以证明倪顺建摔伤地点。证据四十四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安置于西亭洋造福工程的倪顺南于2016年10月18日开始向长桥镇政府指定的指挥部账户及林陈江账户缴交“西亭洋造福工程宅基地报名费、搬迁首付款、搬迁二期款”等购房款,指挥部出具加盖指挥部公章的《收款收据》,用以承诺建造并向购房村民交付房屋,即长桥镇政府始终扮演建设单位角色。证据四十五屏南县扶贫办关于2016年造福工程落实对象的公告(节选),以证明:1.屏南县扶贫办于2016年10月25日公告公示拟安置于西亭洋造福工程的安置户有且仅为45户(其中长桥镇里坪村16户、前坪村14户、坂顶村10户、下炉村4户、慈云村1户),无一户是来自于项目所在地长桥镇长桥村;2.村民除信任经县政府指定承担造福工程建设任务的长桥镇政府外,不可能信任来自四邻八村的所谓业主代表,所谓的业主代表,一定得有镇政府以政府信用背书,即《收款收据》始终要加盖指挥部公章。证据四十六关于长桥镇长桥村村民包思彪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以证明:1.长桥镇政府于2017年9月10日确认屏南县住建局、国土局、发改局已分别向其出具或批复了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用地预审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前置条件,即长桥镇政府以建设单位名义申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证据四十七录像3[20171203复工时录像(仍用旧吊机)]、证据四十八录像3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四十九吊机截图,以证明:1.拖带倪顺建坠落受伤的吊机,复工现场使用该吊机仍没有安全防护措施;2.各被告在2017年12月初组织复工时仍使用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吊机;3.人民警察到工程复工现场维持秩序,人民警察不可能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集中统建的违法建设行为保驾护航,而只能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非法建设等,即人民警察到场维持复工秩序再次证明不可能是村民自己或推举所谓的业主代表建房。证据五十安置户抽签分房现场照片,以证明:1.各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组织购房人(含安置户)就已建成的独栋房屋进行抽签分房,即2017年12月22日分房前各购房人无法确定自己被安置房屋的栋、楼及单元号,那么依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规定可以确定的是,由于界址不明,购房村民不可能取得各自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则本身权利不充分的人是无法委托他人建造房屋的,另一方面,各购房村民付款进度、金额多少严重不协调、不统一,客观上已付钱甚至大把付钱的村民也不可能委托所谓的“业主代表”以统规统建的方式去盖未认购、未交钱或少量交钱村民的房屋,总之,抽签分房的事实再次证明不可能是村民委托所谓的‘业主代表’建造房屋,购房村民始终相信是政府工程、镇政府是有政府信用的建设单位:“我付钱我就能拿到房”。2.参与抽签分房的人员包括未列入县扶贫办公告公示的所谓‘国定贫困户’人员。证据五十一录像4[20180301以购房者名义换取收款收据过程]、证据五十二录像4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五十三录像5[20180305以购房者名义换取收款收据过程(叶福齐“含非公示人员购房票据”)]、证据五十四录像5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五十五银行回单、证据五十六收款收据,以证明:1.2018年2月份、3月份,倪顺建家人以被安置对象倪顺南、叶福齐名义向林陈江账户缴交西亭洋造福工程购房款,之后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回单到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换取《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加盖指挥部公章及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个人私章,即直至2018年上半年,长桥镇政府始终扮演建设单位角色,向购房村民一直承诺建造并交付房屋;2.缴交购房款的部分人员(如杨永长)并非屏南县扶贫办公告公示的扶贫对象;3.倪顺建一级截瘫,大小便失禁,小便靠尿管导流,大便靠亲属人工排便。证据五十八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1.长桥镇政府以业主身份建设西亭洋造福工程,包括向其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转款,并以指挥部名义选聘工程建设过程的规划、勘察、测绘、施工单位及支付相应费用;2.林陈江等五人是长桥镇政府的违法承包人,与长桥镇政府共同实施西亭洋造福工程,包括指挥部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对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后由林陈江账户支付招标代理费及向福兴公司支付基础工程施工费、向林陈江账户支付大额工程建设费用2390000元等。证据五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证明长桥镇政府以建设单位名义委托闽武公司实施“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证据六十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答复件,以证明长桥镇政府就倪顺建的相关诉请在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台作出答复,确认“房屋基础部分建设按招标形式确定由福兴公司负责建设”,该确认与福兴公司提交证据《中标通知书》一致,即长桥镇政府承认房屋基础部分由其设立的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标后由福兴公司实施,但房屋基础部分的付款走林陈江账户,即指挥部名义上招标,实质上委托林陈江等操控项目建设。证据六十一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证据六十二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的前身为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长桥镇政府委托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前身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进行“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注:并非项目工程的基础设施),且约定在召开项目评审会情况下收费41000元、收款户名为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证据六十三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证据六十四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前身为宁德市通达测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十五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市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及其屏南分公司实施供地红线测量、待征(租))地农户土地分户面积测量及房屋施工坐标放样的点测量服务从而为征地范围、征地补偿及建设施工作准备。证据六十六福建方间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福建方间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小区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图、单体透视图、小区鸟瞰图等。证据六十七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喷绘图,以证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施工现场宣传标语,含新村平面图、项目指挥部组成、造福工程政策宣传等标示牌等。证据六十八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磊公司共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磊公司共同实施项目工程地基基础及上部房屋的施工图设计。证据六十九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代理包辉辉收取1157052元工程款、参与倪顺建受伤后赔偿协调会的包思官确系包辉辉的父亲。证据七十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证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对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录像1及内容文字整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倪顺建单方制作,录像中出现的人员身份不明,该证据无法证明长桥镇政府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证据三工程概况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概况牌谁制作的、谁在现场设立的不得而知,该证据无法证明长桥镇政府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证据六录像2及内容的文字整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长桥镇政府曾出面协调过赔偿事宜,但无法证明长桥镇政府系建设单位;从谈话内容上看出,周忠灯系倪顺建的雇主,盖房子的资金系业主自筹,建筑公司也是业主委员会自选。证据七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书,因长桥镇政府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若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第五条可以证明乙方即周忠灯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且倪顺建应当按照规定正确穿戴安全防护用品,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鞋工作服,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显然,倪顺建未遵守上述安全规章制度,自身对事故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证据八长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更何况长桥村委会并不是该事故的亲历者或者该事故的法定调查确认机构,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十九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016]11号屏南县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扶贫造福工程,并非政府商品房开发项目,长桥镇政府在案涉工程中只负责项目立项、用地报批、征地等项目前期工作,具体的建房事宜与长桥镇政府无关。证据四十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前期工作,与后续的建房及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十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申请许可证是业主要履行的手续,为了方便民众、提高效率,造福工程建房方面,全县要求统一安排时间由业主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给予审批;如果是违建,不可能如此大面积的实施,住建局也不可能视而不见,住建局也不可能视而不见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四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那实际收款人系业主代表,并由林陈江账户接收款项,与长桥镇政府无关;同时可以证明,建房款项系业主自筹,并非政府出资建房。证据四十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程序均合法,不存在非法强占问题,鉴于案涉工程系造福工程的特殊性,用地的前期事务虽由长桥镇政府负责,但后续的建房系业主行为,建房的资金亦是业主自筹,与长桥镇政府无关。对证据四十七、四十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倪顺建单方制作,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十九吊机截图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应的建房及分房均系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与长桥镇政府无关。对证据五十一、五十二录像4及内容文字整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倪顺建单方制作,录像中出现的人员身份不明,无法证明倪顺建待证事实;从内容上看,所谓的“秀菊”说道:“本来是他们村里业主委员会开,你们需要的是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这三个人的章”,反而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建房款。对证据五十三、五十四录像5及内容文字整理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倪顺建单方制作,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内容上有明显的故意误导,建房款说购房款,10000元报名费说认购款,明显与事实相悖。对证据五十五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五十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那实际收款人系业主代表,并由林陈江账户接收款项,与长桥镇政府无关;同时可以证明,建房款项系业主自筹,并非政府出资建房。对证据五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陈江长桥信用社的存款明细可以证明,所有建房业主的建房款均交到林陈江在长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建房工程款及进度款亦从林陈江账户按进度拨付给了相关建筑公司,长桥镇政府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存款明细可以证明,建房补贴按规定通过指挥部账户发放给建房户建房使用。对证据五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事故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证据六十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答复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内容是真实的,反而可以证明长桥镇政府不存在非法用地情况,在建房屋基础部分由福兴公司建设,房屋上部部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建筑公司建设,与长桥镇政府无关。证据六十一至六十八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倪顺建拟证明这些项目属于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与本案事故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对证据六十九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十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指挥部账户的设立是按政策要求,对搬迁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其认为工程施工时都要有工程概况牌,其公司只是基础部分的施工单位,出于警示需要才贴的工程概况牌,在完工离开时没有及时拆除才让倪顺建误解认为福兴公司是施工单位,事实上在倪顺建提供的诉状中已写明,福兴公司只是基础工程部分的施工单位,而非上部工程的施工单位。证据四与福兴公司无关。证据五至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七至四十九、六十一至七十其公司没有质证意见。证据四十一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前期工作,与后续的建房及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三、四十五、五十至五十六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四十四,其认为林陈江是跟其公司签订合同的业主代表之一,有可能业主代表通过其专户给他们公司出账,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有报酬,只要是合理、合法给钱就可以,并不能说明其公司与这个案件有关。证据四十六真实性其公司无异议,可证明案涉工程所有程序均合法,不存在非法强占问题。证据五十八,因其公司是该造福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单位,与林陈江等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他们理应向其公司付款,其公司与该案件没有关系。对证据五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真实性其公司无异议,但与本案事故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证据六十,中标通知书及长桥镇政府设立指挥部,业主委员会与其公司签定中标通知书没错,因为其公司的前期基础工程纽带是该指挥部,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后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其公司就与以林陈江等为代表的业主委员会签定施工合同,事实上与长桥镇政府无关。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对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至于证据五至八,证明倪顺建受伤经过其没有异议,但柯永东等参与倪顺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会不代表要柯永东等人要赔偿相关的费用,柯永东、游代忠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三十九的形式真实性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的真实性其无异议,证明长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进行管理、指挥,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证据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的真实性其没有异议,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证据四十二的形式真实性其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十三的真实性其无异议。证据四十五、五十的真实性其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十七、四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吊机没有安全防范措施且已经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周忠灯负责,与柯永东、游代忠等人无关。证据四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十一至五十六中的收款收据加盖指挥部公章,虽有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的私章,但都是以政府的名义收款,建设单位依然是长桥镇政府;证据购房缴款部分与本案无关,至于倪顺建的现状,具体情况无法确认。证据五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陈江等人并不是长桥镇政府违法的承包人,林陈江只是代付招标建设工程费以及其他的费用。证据五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设单位仍然为长桥镇政府。证据六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福兴公司签订中标通知书,虽付款至林陈江账户,但不能证明林陈江实际操控该项目。对证据六十一至七十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长桥镇政府是作为建设单位,是发包人。
周忠灯质证认为,对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至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其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业主及建设单位,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证据四与其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分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载明了包工不包料,说明周忠灯也是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其只是作为班主入驻的涉案工程。证据三十九其没有意见。证据四十可证实本案的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证据四十一,其同意倪顺建举证主张,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而且这属于公文,公文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证据。就证据四十二而言,其认为建设单位为长桥政府。就证据四十三而言,其认为长桥镇政府是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就证据四十四而言,其认为建设单位就是长桥镇政府,施工单位是福兴公司。就证据四十五而言,其认为本案的业主还是长桥镇政府。就证据四十六而言,其认为本案的建设单位是长桥镇政府。对证据四十七至四十九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吊机不是属于周忠灯。对证据五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房屋尚未入住就不存在所谓的业主委员会。就证据五十一至五十六而言,可证明建设单位是长桥镇政府。证据五十八其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十九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长桥镇政府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福兴公司,林陈江等人违法分包,是实际的雇主或业主。对证据六十一至七十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说明周忠灯不是雇主或接受劳务一方。
长桥镇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提交第一组证据长桥镇西亭洋造福搬迁新村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关情况说明,业委会会议现场照片,林陈江于长桥镇信用社开户信息,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长桥镇西亭洋造福搬迁新村业主委员会成立,由游代忠、柯永东、游代云、林陈江、叶志鹏组成业委会,业委会负责新村建房统规统建,在长桥镇信用社以林陈江名义开立业委会专用账户;所以建房业主的建房款均交到林陈江户头,建房工程款从林陈江户头按工程进度拨付给业委会选聘的建筑公司。第二组证据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变更函》、《工程结算书》、《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均由业主委员会及游代忠、柯永存、游代云、林陈江、叶志鹏组织完成,工程建设的资金为业主自筹,长桥镇政府既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发包人。第三组证据林陈江在长桥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及造福工程整村搬迁户名单,以证明建房业主的建房款均交到林陈江在长桥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建房工程款及进度款从林陈江账户拨付给相关的建筑公司,长桥镇政府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
倪顺建质证认为,对长桥镇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长桥镇西亭洋造福搬迁新村成立业主委员会有关情况说明》及业委会会议现场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业委会并未在2017年1月20日及之前召开,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理由:1.住房建设涉及项目整体规划、户型布局、质量保障、资金结算等一系列现实及涉及购房人重大权益的问题,且,且西亭洋新村安置对象来自四邻八乡村民,人之间难有信任,要推举代表应有一整套完备的手续,如每户代表人的推举书、每户代表人再推举所谓新村业主代表的推举书、推举规则及推举后推举人与被推举人的职责权利分配等法律文书,但遗憾的是,长桥镇政府及林陈江等违法承包人均未能提供;上述情况说明、照片不能说明所谓业主代表的合法性。2.所谓的业委会若真在2017年1月20日召开,但指挥部的银行流水却体现至2017年日止,报名认购的人仅为51人(户),占总报名人数105人(户)的48.6%不到,即哪怕全部51人(户)在2017年1月20日均到场参加会议,到会人员占不到实际安置对象的一半,且如上所述,涉及购房人重大利益,在2017年1月20日之后认购人的利益不可能简单被代表;其还是认可长桥镇政府确认案涉工程为统规统建,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认为五名业主代表与福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福兴公司的无奈之举,是林陈江等人及长桥镇政府事后补充的证据,长桥镇政府依法经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后确定基础工程由福兴公司承建,但长桥镇政府之后交由林陈江等五人实际组织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由林陈江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费、向福兴公司支付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等,该证据同时确认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等五人为非法承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工程名称变更函》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中标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其认为福兴公司承接的基础工程实际上是由长桥镇政府设立的指挥部招标后中标取得,也揭示了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恒实发展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倪顺建未发表质证意见,只是对该存款明细中的卓少菁是否代表某家建筑公司当庭质问对方当事人。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对长桥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其不认可倪顺建的质证意见,其认为福兴公司承接西亭洋造福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是经过依法招标的,也依法订立施工合同进入现场施工的,福兴公司只是负责基础部分,是实实在在建设的回报,而不是造假;而从存款明细单里面可看出,最后一笔钱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付款给其公司是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资金流向跟其公司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福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对长桥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建房款是交给林陈江的账户,支付给其他公司,但不能证明发包方是游代忠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合同是业主游代忠等人完成,但都是以长桥镇政府名义筹集的,长桥镇政府仍然是本案发包人。就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周忠灯质证认为,对长桥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房屋并没有进行交款,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业委会,也没有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并不能证明长桥镇政府的主张;本案没有成立业委会,那为何相应的款项会走林陈江的账户,故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对第二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工程长桥镇政府也有出资,不能排除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游代忠等5人不具有业主资格,他们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发包人,明显违法。对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中二期是基础还是建设工程,福州锭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要的工程款比较巨大,跟本案有关联,其申请追加锭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本案的违法分包的相关事实。
福兴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提交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据二工程名称变更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据五福兴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公司是与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为代表签订承包合同的,并陈述其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谁跟其公司签订合同,谁给其付款并结算,其公司就认谁,与他人无关;不管是政府的指挥部发包给其公司还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与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只是负责基础工程部分施工,不应牵涉到本案中。
倪顺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据二《工程名称变更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就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有其他证据印证,是真实、合法的,应予采信,且应确认案涉造福工程的房屋基础工程由长桥镇政府经招标后由福兴公司施工。印证该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该《中标通知书》的项目负责人“范锦坤”与倪顺建提供第一份证据《录像1》中工程概况牌上拍摄显示的“项目经理范锦坤”是一致的;2.该《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长桥镇政府在向确定中标人为福兴公司之后经非法承包人游代忠、林陈江等五人小组中的林陈江账户向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26793元,见倪顺建提交证据五十八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桥信用社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中林陈江账户交易明细第97项;3.长桥镇政府就倪顺建的相关诉请在宁德市12345便民服务台作出答复,自认“房屋基础部分建设按照招标形式确定由福兴公司建设”。且在该案第一次庭审中福兴公司确认其基础工程是通过招标形式取得的;4.游代忠等五人与福兴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17日,而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于10天后即2017年2月27日出具,从对扶贫资金管理及招标法规定来讲,项目应公开招标,政府是知道五人作为主体不适格,才补办招标,但实际仍由五人运作支付招标代理费、向福兴公司付款等。即上述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据二《工程名称变更函》、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共同证明:1.长桥镇政府将案涉工程的房屋基础工程部分的施工作业经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后确定基础工程由福兴公司承建,但长桥镇政府之后实际交由林陈江等五人非法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由林陈江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费、向福兴公司支付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等;2.确认了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等五人为非法承包人,为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四《工程结算书》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福兴公司应与长桥镇政府设立的指挥部进行结算,而不应与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等五人进行结算,该证据同时揭示以下两点:1.五名违法承包人的具体姓名;2.房屋基础部分的确由福兴公司施工,且结算书中体现的造价与林陈江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对证据五福兴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据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其无异议。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就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质证,但补充陈述协议书中的发包人是以林陈江等为代表的业主代表,工程名称变更函也是林陈江、游代云等业主代表签字,工程结算书也是柯永东等业主代表签字确认的,故发包人不是长桥镇政府,而是以林陈江等为代表的业委会。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质证认为,就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其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柯永东等五人是作为长桥镇政府指挥部成员,是受长桥镇政府的委托,按长桥镇政府的要求协助长桥镇政府对该项目发包管理,授权柯永东等五人与福兴公司签合同,但不能证明柯永东等五人就是本案的发包人。基础工程是福兴公司承建的,后期的二期工程政府发包给包辉辉,故后面的工程不是作为业主代表的他们进行发包,所以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是长桥镇政府,承包人是包辉辉。
周忠灯质证认为,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长桥镇政府、游代忠等业主代表是本案发包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
至于本案各被告人主体是否适格。
1.周忠灯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雇佣是一种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本案中,倪顺建受雇于周忠灯,并听从周忠灯的指挥、安排从事相应的劳务作业,由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倪顺建在西亭洋造福工程中从事吊机提升粘土砖作业过程中坠落受伤,周忠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忠灯是本案适格被告。
2.包辉辉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周忠灯在庭审中自认其没有施工相应资质,包辉辉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忠灯没有相应资质仍分包给周忠灯,其应当与周忠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包辉辉是本案适格被告。
3.长桥镇政府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倪顺建提交的证据四十屏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证据四十一屏南县发改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证据四十二屏南县住建局出具的调查令(回执)、证据四十六关于长桥镇长桥村村民包思彪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据五十八屏南县国防工业设计院)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十三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证据六十四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前身宁德市通达测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十五福建海西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屏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证据六十六福建方间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证据六十七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喷绘图、证据六十八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华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以及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变更函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1月26日屏南县政府同意在亭洋),并同意长桥镇设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及临时账户;2016年6月6日,长桥镇政府向屏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供地项目)》,该局于2016年6月23日办结,该局截止2018年1月26日未受理任何单位就上述工程提交的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2016年7月23日,长桥镇政府委托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现更名为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就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咨询;屏南县发改局于2016年12月14日批复长桥镇政府提报的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长桥镇政府在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长桥村村民包思彪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确认该工程县国土局也出具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2016年3月8日,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市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及其屏南分公司对该项目实施供地红线图测量、房屋施工坐标放样及地面高程的点测量服务。2016年4月,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福建方间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小区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图、单体透视图、小区鸟瞰图等。长桥镇政府委托闽武公司实施“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磊公司共同实施项目工程基础建设一期工程及上部房屋的施工图设计。2017年2月17日,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作为发包人,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兴公司负责该造福工程-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2017年2月27日,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盖章出具中标通知书(并在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长桥镇镇长徐小芳的印章),确认于2017年2月14日,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在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邀请开标,确定由福兴公司中标。2017年2月25日,由于合同工程名称与设计图纸工程名称不符,合同工程变更为: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2017年1月5日,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工程现场宣传标语的制作、安装。结合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录像1、录像1内容的文字整理、工程概况牌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西亭洋造福工程工地现场设置的工程概况牌上载明的相关参建单位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长桥镇政府、勘察单位为闽武公司(与证据五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记载勘察单位相符)、设计单位为华磊公司(与证据六十八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磊公司共同出具的调查令回执及附件记载设计单位相符)、施工单位为福兴公司、监理单位为大皓公司;庭审中福兴公司陈述称该工程概况牌是其公司设立的,因为工程施工时都要有工程概况牌,但其公司只是基础部分的施工单位,当时是出于警示需要才贴的工程概况牌,基础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拆除,还可以证实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施工现场宣传标语,含新村平面图、项目指挥部组成、造福工程政策宣传等标示牌,其制作的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标示牌中显示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中:镇党委书记郑剑海任总指挥长、镇长徐小芳任指挥长、镇人大主席林华任常务副指挥长,游代忠、柯永东等任指挥部成员。还可以证实截止2018年4月8日,长桥镇政府向其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账户转款合计15245000元,并以指挥部名义选聘工程建设过程的规划、勘察、测绘、基础工程施工等单位并通过指挥部账户支付相应费用,并向包辉辉父亲包思官账户转款合计557052元。同时,指挥部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恒实公司对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后由林陈江账户支付招标代理费及向福兴公司支付基础工程施工费,并向林陈江账户转款合计2390000元。结合倪顺建提交的证据四十四收款收据、证据五十四录像5内容的文字整理、证据五十五银行回单、证据五十六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西亭洋造福工程的安置对象倪顺南、叶福齐向林陈江账户缴交西亭洋造福工程相关款项后,凭银行出具的缴费回单到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换取《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指挥部公章及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个人私章。
根据国务院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等规定,可知建设单位的职责是: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定;编制并组织实施基本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财务计划;组织基本建设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履行进行基本建设工作的一切法律手续;负责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对竣工工程及时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综上所述,长桥镇政府及其设立的项目指挥部参与实施了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立项、选址、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供地红线测量、修建性详细规划、委托勘察、委托施工图设计、组织房屋基础工程施工招标、向林陈江账户支付巨额款项等工作,虽然长桥镇政府辩称其向林陈江账户支付的巨额款项为政府按规定向符合异地搬迁条件的农户提供的搬迁补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自设立项目指挥部以来,存在收取搬迁村民相关款项,并以指挥部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其在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属于建设单位的职责,符合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特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福兴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7日,福兴公司只承建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基础工程是指楼面以下的土地平整、、地基等工程该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完工并结算。倪顺建从事的粘土砖提升作业不属于福兴公司承包的基础工程范围,其受伤时福兴公司所承包的基础工程已经完工结算,而且倪顺建并非其雇佣的工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福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倪顺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分包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在庭审中陈述他们只是指挥部工作人员,现场的工程概况牌中也明确记载游代忠、柯永东为指挥部领导小组成员,而且长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业委会合法成立以及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有资格作为业委会的业主代表,因此他们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由设立指挥部的长桥镇政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4、大皓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大皓公司是作为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的监理单位,而本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基础工程范围内,不属于大皓公司监理范围,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至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简易吊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没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周忠灯作为雇主,虽然据其庭审陈述简易吊机系包辉辉父亲包思官提供给其,不是其所有,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简易吊机系其提供给雇员倪顺建操作,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简易吊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固定钢筋断裂简易吊机整体掉落导致,其未为雇员的施工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未履行安全使用提醒、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简易吊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但倪顺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简易吊机操作等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在高空操作吊机的安全风险性,更应当预见在没有参加过安全作业培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可能带来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薄弱,在吊机操作过程中未引起足够的警觉,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二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也即是发包人,包辉辉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忠灯没有相应资质仍分包给周忠灯,均应当与周忠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倪顺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周忠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长桥镇政府与包辉辉在周忠灯需要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兴公司、大皓公司、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倪顺建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倪顺建在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53328.5元,其中:1.医疗费400000元(已由被告方支付);2.误工费73000元(60000元/年+5000元/月÷30天×78天);3.护理费2365200元(18年×365天/年×180元/天.人×2人/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50元/天×127天);5.营养费146000元(20元/天×365天/年×20年);6.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0.5元(25980.5元/年×5年÷5人×100%);10.后续治疗费724670元,其中每日护理用药品费用714670元[(71.8岁-54岁)×365天/年×110元/天],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2.鉴定费4200元;13.诉讼保全费9400元。
1.关于医疗费。
倪顺建主张医疗费400000元。并提交证据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医嘱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1.倪顺建因本案先后在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过程和结果;2.住院治疗合计费用400000元。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医疗费已由其他被告全额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
福兴公司认为这些与其公司无关,未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关于医疗费,发票上是332498.46元予以确认,其他不予赔偿。被告向倪顺建垫付了510877.5元,应当予以扣除。
周忠灯的质证意见同长桥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并陈述其已垫付医疗费58000元,若其要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倪顺建提交的宁德市闽东医院武警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德市闽东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宁德闽东医院门诊费3233.28元、住院费195365.5、住院费195365属协和医院2017年6月15日至9月1日住院费106964.7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27日住院费26934.96元,以上合计332498.46元,住院期间按照医嘱中注明的自备项目外购施捷因、申捷针及澳环注射液(以上三个药品均为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甘油灌肠剂、四磨汤、乐瑞卡(即普瑞巴林胶囊)等药品及耗材费用有正式票据的金额合计46408.1元,另外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购买肽能合计3612元,虽然只有福建省医院系统伙食费收据,但是能和医嘱相吻合且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至于福州回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用手工发票记载的云南白药喷雾剂49.5元及福州兴北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八一七北路分店、福州大参林贸易有限公司鼓楼区八一七中路第二分店出具的发票记载的枇杷膏合计199.2元,虽然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但是医嘱中未提及需要自备该项药品,因此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宁德市闽东医院收款收据记载的送血款150元,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该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予以支持。因此倪顺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382668.56元(332498.46元+46408.1元+3612元+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后续治疗费。
倪顺建主张后续治疗费724670元,其中每日护理用药品费用71467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并提交证据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所需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提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长短期医嘱及出院后日费用清单、出院后每日用药及耗材票据等,用以证明倪顺建出院后按医嘱日常用药及耗材消耗的费用情况。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倪顺建主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72467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倪顺建尚未取内固定物,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从倪顺建自行制作的出院后每日费用明细上看,有些是生活用品或其他用品,并非药品;且出院后的用药应当有医嘱或医院处方,没有医嘱或医院处方,无法确认用药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应待倪顺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部分不予赔偿。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这些与其公司无关,未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倪顺建的主张还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发票另行主张,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周忠灯质证意见同长桥镇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倪顺建将其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取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已明确记载倪顺建后续取出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需10000元,且各被告均未对该项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应予以支持。至于每日护理用药品费用714670元,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9月27日,倪顺建的护理用药、用品已包含于医疗费中,自2017年9月28日起倪顺建仍需护理用药、用品,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倪顺建并未对后续护理用药、用品申请司法鉴定,对倪顺建后续护理用药、用品的范围、期限和费用标准均无法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对倪顺建主张后续护理用药品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待后续护理用药、用品实际使用并支付费用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3.关于误工费。
倪顺建提交证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由于游代忠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重新鉴定后各方对鉴定结果不持异议的才是定残鉴定,倪顺建的伤残定残日应为2018年8月9日,其误工天数为1年又78天,按其月收入5000元计,误工损失为73000元。
长桥镇政府、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周忠灯均质证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倪顺建是依据第二次的鉴定结果,其认为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时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点,因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没有推翻第一次伤残等级的结论,所以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节点。而倪顺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6016.6元。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一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并没有推翻第一次伤残等级的结论,因此本案的定残日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5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9月15日止,此期间计116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误工天数不包括休息日(即星期六、星期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倪顺建实际误工天数为84天(116天-32天休息日)。倪顺建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8688.6元(58068元/年÷261天×84天)。
4.关于护理费。
倪顺建主张护理费2365200元,并提交证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倪顺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8年,主张按180元/天标准计算。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倪顺建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600元,结合倪顺建的年龄、损伤情况、恢复情况及以配备的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护理期限也应先计算5年,而不能一次性计算18年,护理人数应当以一人计,按80元/天计算,倪顺建护理费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出院后的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为14600元。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关于护理费,结合倪顺建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护理期限暂计5年,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51121元计算为35774.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减半计算,乘以4.652年×2人=237817.7元,护理费总计273392.3元。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倪顺建提交的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8年,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的护理期限18年予以认定。至于护理费标准,倪顺建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职业情况,可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标准确定,故护理费为49694元/年×18年×2人=1788984元,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倪顺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并提交证据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记录,用以证明三次住院合计天数为1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倪顺建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3810元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7天=3810元。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倪顺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共127天,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350元(127天×50元/天)。
6.关于营养费。
倪顺建主张营养费146000元,并提交证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医嘱,用以证明出院医嘱中特别强调加强营养,标准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为20年。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倪顺建主张的营养费146000元过高,鉴于倪顺建在本次事故中损伤较重,必要的加强营养合理,但应以3000元为宜。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关于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127天(住院天数)=2540元。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倪顺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建议注意加强营养,且根据其伤残情况,确有必要加强营养饮食调理,考虑到倪顺建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元。
7.关于交通、住宿费。
、住宿费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倪顺建主张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提、住宿费3000元据,用以证明其因、住宿票据发生的交通费及亲属的住宿费等损失。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倪顺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到站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无法确认系因就医或者转院所发生的费用,且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应以1000元为宜。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法。住宿费票据店的发票,住宿均为一天,并非陪护,住宿均为一天宿费的赔偿,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才予赔偿。倪顺建在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均住院,不符合赔偿住宿费的法律规定,其主张住宿费3000元,不予赔偿。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2000元比较合理,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倪,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在住宿问题,应不予支持。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倪顺建及其家属因倪顺建在福安及福州住院治疗往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796元,至于倪顺建受伤后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鉴定以及出院后返回屏南的费用,倪顺建提供了3张时间、往返地与倪顺建转院、鉴定及出院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收款收据合计3700元,虽然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倪顺建伤情严重无法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特殊车辆包车费有一定的客观需要,综上,综合倪顺建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考虑,陪护人员必要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至于陪护人员所产生的租房及住宿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倪顺建到福安及福州治疗期间均是住院,且陪护病人的护理人员已赔偿护理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
倪顺建提供证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经重新鉴定仍为一级伤残,并认为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倪顺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该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99.2元/年计算20年,为299984元。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倪顺建属于农村户籍,没,没有证据证明为城镇居民,农村标准计算。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交的倪顺建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可证明其户籍地为屏南县,属,属于长桥村居民,国务院《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长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1,系镇中心区,属城镇范围,故倪顺建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于伤残赔偿指数,本案倪顺建经重新鉴定仍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因此倪顺建主张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赔偿年限,倪顺建出生于1962年10月9日,至定残日2017年9月16日未满60周岁,其主张赔偿年限按照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倪顺建伤残赔偿金为780028元(39001.4元/年×20年)。
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倪顺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80.5元,并提交证据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其母亲杨晓倩出生于1942年3月12日,共生育5个子女。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或未成年人。倪顺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该项费用不予赔偿。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倪顺建属于农村户籍,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计算,应为12910.8元/年×5年×100%÷5人=12910.8元。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倪顺建受伤后构成一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产生一定影响,可参照其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倪顺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倪顺建主张被抚养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元/年计算。根据倪顺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据,可以证实倪顺建母亲1942年3月12日出生,至倪顺建定残日即2017年9月16日时,其母亲已满75周岁,其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故倪顺建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倪顺建母亲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故倪顺建对其父母的扶养分摊比例为五分之一。至于伤残赔偿指数,本案倪顺建经重新鉴定仍评定为一级伤残,其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故倪顺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980元(25980元/年×5年÷5人×100%)。
综上,本院认定倪顺建的残疾赔偿金为8060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980元)。
9.关于鉴定费。
倪顺建主张鉴定费4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4200元。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鉴定费4200元倪顺建应自行承担。伤残等级的举证责任在于倪顺建,其有申请鉴定以完成举证责任的义务,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关于鉴定费,其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已由其垫付,倪顺建主张鉴定费不应支持。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倪顺建为确定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情况,自行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属倪顺建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计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在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重新鉴定系由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所申请,且鉴定结论仍构成一级伤残,故该项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倪顺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倪顺建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本案并非一般的侵权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倪顺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故倪顺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结合倪顺建自身过错程度,该项费用应为30000元为宜。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倪顺建主张过高,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给予50000元比较合理。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倪顺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倪顺建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综合考虑倪顺建伤残情况及其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倪顺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关于诉讼保全费。
倪顺建主张财产保全费94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费是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支出不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此,倪顺建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
倪顺建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并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倪顺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
长桥镇政府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应为7750元。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总年限18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但应当先计算5年的费用,即护理床1500元/个(使用年限5年)+防褥疮床垫2500元/个(使用年限2年)×2.5=1500元+6250元=7750元。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质证意见。
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质证认为,对辅助器具费用这一项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的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法医毒物、车辆事故检验及评估的鉴定,结合法医的职业范围,不包含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该鉴定所及相应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对生活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周忠灯质证意见与长桥镇政府及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倪顺建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已明确记载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且各被告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由此,倪顺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66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88.6元、护理费178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60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2.7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0元,合计损失3139399元(取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忠灯与倪顺建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周忠灯作为雇主,未履行安全使用提醒、告知义务,未为雇员施工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致使雇员倪顺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倪顺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安全意识薄弱,在吊机操作过程中未引起足够的警觉,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也即是发包人,包辉辉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忠灯没有相应资质仍分包给周忠灯,均应当与周忠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倪顺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即倪顺建应自行承担其自身各项损失3139399元×20%=627879.8元的责任;周忠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即周忠灯应承担倪顺建就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3139399元×80%=2511519.2元的责任;长桥镇政府与包辉辉对周忠灯需要承担的2511519.2元赔偿责任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兴公司、大皓公司、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为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至于倪顺建主张的后续护理用药、用品费,由于后续护理用药、用品的范围、期限和费用标准均无法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对倪顺建主张后续护理用药品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待后续护理用药、用品实际使用并支付费用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已支付费用,倪顺建在庭审中认可5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大皓公司、包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顺建各项经济损失2511519.2元,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被告包辉辉应对周忠灯承担的赔偿款项251151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18000元,余款1993519.2元未支付);
二、驳回原告倪顺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7元,由原告倪顺建负担13935元,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包辉辉、周忠灯共同负担26892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倪顺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敏
人民陪审员  吴细玉
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蔡芳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需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