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4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阳,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浔江路冠力康城1806室。
法定代表人:施连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维盾公司称亿展公司与维盾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已于2020年12月18日经泉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求维盾公司在欠付亿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而维盾公司是否有欠付亿展公司工程款需待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才能予以确定,故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21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阳,被告维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亿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豪杰、肖爱华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82元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28%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567元);2.判决亿展公司承担***的律师费6000元;3.判决维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以上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维盾公司将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承包给亿展公司施工。2019年10月29日,亿展公司与***签订《劳务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亿展公司将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的2#楼11根工程桩分包给***施工,由亿展公司工作人员陈志阳代表亿展公司合同签字。2020年7月3日陈志阳代表亿展公司向***出具《付款承诺书》,经结算尚欠***工程款143082元,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对方起诉的律师费。本案工程与(2020)闽0504民初990号涉案工程紧密关联,该案马永刚承接亿展公司2#楼桩基,施工后结果21根桩经检测不合格,亿展公司再将其中不合格的11根桩分包给***重新施工。经调阅该案卷宗,亿展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陈志阳为其工作人员,其行为由亿展公司承担责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亿展公司签订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亿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付款承诺书中每月2%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不是双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与合同无效无关,是亿展公司结算工程款后逾期付款给***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诉讼维权律师费损失,对于该两项损失***没有过错,亿展公司应予承担。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维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亿展公司辩称,1.亿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系陈志阳借用亿展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挂靠施工;2.本案维盾公司拖欠实际施工方陈志阳工程款项,且维盾公司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恶意仲裁,因此该份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维盾公司应在其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维盾公司辩称,1.***仅负责机械冲孔,并非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对维盾公司的起诉。《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维盾公司与亿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也并非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其仅是负责机械冲孔的班组工人,提供的是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对于不属于前述范围的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维盾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亿展公司,且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远超过目前的工程进度应付的款项。维盾公司与亿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方亿展公司的工程进度缓慢,工程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进度,但维盾公司为促进工程进度,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及工程预付款远远超过实际工程进度。截止2020年12月,维盾公司已经支付亿展公司工程款3565.18万元(此费用包含了建设单位提供钢筋材料的费用)。综上,维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且因亿展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已经给维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维盾公司也已经向泉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亿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桩基经检测不合格,返工重做的所有费用应当由亿展公司自行承担。维盾公司发包给亿展公司施工的涉诉工程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2#楼,经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检测存在桩身缺陷及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维盾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亿展公司开展了《2#楼低压产品系列车间冲孔桩桩基缺陷处理方案专项会议》,要求亿展公司对2#楼所有不合格桩进行原位冲除,重新浇筑混凝土,重新进行检测、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和建设强制性规范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公序。因此,此次施工缺陷造成的返工费用均应由施工方亿展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作为项目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且维盾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对于***要求维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维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支付责任。经过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明确维盾公司不存在欠付亿展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故本案中维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经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是谁;2.维盾公司是否有欠亿展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两份,证明亿展公司、维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维盾公司将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承包给亿展公司施工;
4.(2020)闽0504民初990号部分庭审笔录,证明亿展公司承认陈志阳为其工作人员,其行为由亿展公司承担责任;
5.《劳务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证明亿展公司将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的2#楼11根工程桩分包给***施工;
6.《付款承诺书》,证明亿展公司尚欠***工程款143082元,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对方起诉的律师费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证明***诉讼花费律师费6000元;
8.(2020)闽0504民初26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工程款曾起诉陈志阳等而撤诉的事实。
亿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3-8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涉案的工程是陈志阳挂靠亿展公司进行施工,亿展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是其与陈志阳之间形成的,也没有亿展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因此亿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的庭审笔录中第15页第15行亿展公司代理人所作的陈述,该陈述未与亿展公司进行核实,亿展公司对该陈述明确不予认可。
维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亿展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转包;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维盾公司不清楚,维盾公司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证据6维盾公司不清楚;证据7无法体现是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即便是真实的,也与维盾公司无关;证据8三性无异议。
亿展公司未提供证据。
维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新工地工程支付台账(工程款);
2.工程款支付台账(钢材部分);
1-2共同证明截至2020年8月28日维盾公司已经向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2888万元,代垫钢材款930.79万元。
3.《承诺书》两份、《致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亿展公司因管理不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导致进度滞后,维盾公司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给亿展公司;
4.(2020)闽050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经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维盾公司不存在拖欠亿展公司工程款情形;
5.[2020]泉仲字469号、[2021]泉仲字9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维盾公司不存在拖欠亿展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该仲裁案件亿展公司有向维盾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款,该仲裁请求被予以驳回。
***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清楚,即便是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付款情况,无法证明维盾公司没有欠付亿展公司工程款;证据3承诺书两份只能证明截止2020年5月19日维盾公司没有超拨进度款,不能证明2021年4月21日起诉时维盾公司有超拨进度款,致亿展公司的函只能证明当时施工进度落后,与工程款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是2020年4月22日立案,维盾公司有提供截止2020年4月20日监理单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维盾公司没有提供截止2021年4月20日监理单位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因此该判决不能证明本案中维盾公司没有拖欠亿展公司工程款。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至于维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亿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亿展公司收到2888万元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是亿展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代挂靠人陈志阳受领。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维盾公司提供的裁决书有认定实际代垫的钢材款并没有达到该数额,实际代垫也是代陈志阳垫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承诺书的公章确实是亿展公司所加盖,但也是亿展公司根据挂靠人陈志阳的指示加盖的,对于承诺书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在预付款的工程,陈志阳地位较为被动,涉案工程的履行真实的事实应以涉案工程内页资料为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维盾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是否拖欠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的工程状态依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亿展公司目前正在对该份裁决书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份仲裁,亿展公司认为该份仲裁中没有主动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对应自始无效的合同作出解除的裁决明显是错误的,最后裁决书的效力应由法院依法纠正之后确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闽0504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2021年5月7日生效)。
***质证认为无异议。
亿展公司质证认为,与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生效日期无异议。
维盾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对***提供的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的证据3-8,亿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1、3-5,***、亿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证明目的、关联性等在争议焦点分析中予以分析;对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亿展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维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亿展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维盾公司将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发包给亿展公司施工;2.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金额为6300万元;3.亿展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19年10月29日,陈志阳与***签订《劳务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发包方为亿展公司,承包方为***;2.工程名称:泉州市维盾电气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2#楼11根工程桩。2020年7月3日,陈志阳向***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上载明:“我司承建泉州维盾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与***,身份证号:352626197404××××签订了2#楼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现签订的合同已完成,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519369元。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前已支付工程款376287元,尚余未付工程款143082元。我司承诺于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清未付的工程款。如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起诉的律师费用。”后,至***起诉之日,亿展公司未支付款项给***。
另查明,***无建筑施工资质。***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在本院(2020)闽0504民初990号案件庭审中,亿展公司承认陈志阳为亿展公司工作人员。
再查明,维盾公司与亿展公司就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的施工合同纠纷,业经泉州仲裁委员会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泉仲字469号、[2021]泉仲字92号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维盾公司与亿展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11月26日正式解除;2.亿展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迁移出案涉施工场地,已购材料、设备及施工材料由拥有所有权一方处置;3.确认维盾公司有权没收亿展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4.亿展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维盾公司工程罚金4000元、工程用电费用116000元、律师费104711元、代垫工资款200万元及利息;5.驳回维盾公司的其他仲裁本请求;6.驳回亿展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合同主体是亿展公司还是陈志阳。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承包施工的项目是亿展公司与维盾公司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在本院(2020)闽0504民初990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陈志阳系亿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陈志阳在《劳务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陈志阳作为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对外签字确认工程款等的职责,***并不知情,本身没有过错。基于《劳务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上写明发包方为亿展公司,以及《付款承诺书》上注明“我司承建泉州维盾电力自动化产品基地工程项目”等事实,陈志阳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代理权的表象,足以让***相信其具有签字确认的权限,有理由相信陈志阳具有代理权。陈志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由亿展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亿展公司辩称与陈志阳是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另案的庭审中,亿展公司亦自认陈志阳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亿展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亿展公司承建维盾公司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亿展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已经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双方对***施工的2#楼11根工程桩已经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书》。***有权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亿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3082元。双方约定在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未付工程款,如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方起诉的律师费用。现***主张亿展公司支付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28%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用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维盾公司是否有欠亿展公司工程款,是否应当向***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亿展公司均未提供维盾公司欠付亿展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且亿展公司与维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维盾公司无需再向亿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要求亿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志阳系亿展公司的员工,其与***签订合同、结算工程量、确认工程欠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亿展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亿展公司承受,故***与亿展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亿展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结算,故***有权依据双方结算后的约定向亿展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用。***无证据证明维盾公司欠付亿展公司工程款,故***请求维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308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福建省亿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璇璇
人民陪审员 杜婉真
人民陪审员 蔡永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泉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