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限制行为能力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理人林长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古春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尚兵,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经济开发区五金机电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039828-8。
法定代表人吴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强、辜志坚,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一层、二层小部分,组织机构代码85610312-X。
代表人张晓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林、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洛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被告维盾公司、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9月10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特别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径行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重新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兵,被告***,被告维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华强、辜志坚,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驾驶一部轻型普通货车由双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洛江区旧琯马线路段,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面路面,碰撞蹲于道路边缘绿化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左侧为著);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继发性癫痫;窦性心律不全、高尿酸血症。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院共计237天。被告维盾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一八〇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和住院期间治疗所必需的用品费用。2012年7月6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6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侧脑室积血,经医生对症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现遗留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二、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左侧脑室积血,经医生对症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现遗留重度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有人监护。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三、因交通事故致右趾骨下肢粉碎性骨折,经医生对症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附加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精神上与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被告维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其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为涉案车辆一部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8924.5元、误工费43321元、护理费85.3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5元、营养费312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残疾赔偿金499382.6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550256.9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维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再次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4846.69元,及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3771.19元、误工费34504.44元、护理费9332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9379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565939.1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维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6月9日,其向被告维盾公司借用货车,为李长华载其妻子前往动车站,在回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提出的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有些项目明显数额偏高,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维盾公司辩称,第一,本起事故,被告维盾公司无任何过错,被告***系借用维盾公司车辆送李长华妻子回福州办理个人私事,纯属***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被告***不存在违背商业险合同条款的行为;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均存在错误;第四,被告维盾公司在本事故中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费用,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返还;第五,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维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及被告维盾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加速驾车离开现场,根据投保双方所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第1章第4条第8款的相关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对此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在投保单上确认盖章,且该免责条款是引用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是产生效力的。被告***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规定和程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应当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约定。
第二,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本案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求,答辩意见如下:
1、医疗费:号码为03980265号的泉州洛江万鸿医院的医疗发票没有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参保职工门诊(编号:00574245)11527.31元,其中8655.62元已在当地医保报销,该部分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告再诉请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
2、非医保:根据投保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在商业险与强制险的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花费应予以扣除,此部分费用约占原告医疗费的20%。
3、误工费:误工费每月以21.7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在福建工作也未提供在福建工作的证明,故按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误工费应采用江西省单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4、护理费: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护理标准25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且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诉求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原告诉求护理时间超过法定最长护理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偏瘫及严重精神障碍,并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护理费应按70%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部分诉求超过国家公务员外出伙食补贴标准,建议伙食补助以每天15元为宜。
6、营养费:原告就诊医院并未对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诉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应付营养费,那么原告诉求营养费损失15000元也没有依据,根据司法实践营养费最高不能超过一万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肇事后逃逸且构成原告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级伤残,根据一般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万元为宜。
8、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部分的相关证据,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
10、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偏高。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实际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附加一个四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应为87%,而非89%。
11、原告要求交通费损失过高,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该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12、原告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可通过医院医嘱得知,该部分鉴定属于不必要开支,且部分鉴定意见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故该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交通肇事者,本案诉讼费与其他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肇事司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3,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林长平、古春莲系原告的父母亲(监护人)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4、5,驾驶证、行驶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驾驶员***身份情况及车主被告维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保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证据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9,《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的就医经过及诊断结论;
证据10,《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为312037.5元;
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为三级附加一处三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
证据12,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证据1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系城镇户口即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证据14,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证据15,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
证据16,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为11527.31元,其中统筹报销8655.67元,原告支付2871.64元(120.45+2751.19);
证据17,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4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用为2095.5元(698.5+698.5+698.5)。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维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5-8、14-1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维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医院的病历诊断中第二条第二点可以体现患者两处骨折是陈旧性骨折,鉴定机构将此处骨折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8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医院医嘱休息8个月,应以此认定原告护理期限;对证据10,可以看出原告医疗费为308862.02元,原告存在重复计算3175.48元的情况,被告维盾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96107.2元;对证据11,不符合客观事实,把两处陈旧性骨折作为鉴定依据错误,被告维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因鉴定是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所改变,不能被法院采信,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1、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情况;2、无法体现原告长期居住在泉州,收入来源于泉州;3、结合原告在一审提交的一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费别是“新农合”,证明原告在住院时的农民身份,原告仅凭户籍证明要证明其按照福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不成立的。
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费中的后续治疗及护理时间鉴定没有必要,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维盾公司一致。对新提供的证据13,户籍证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4、15、17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用为11527.31元,其中统筹报销8655.67元,也就是这部分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补偿了,原告诉求该部分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维盾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垫付原告所有费用表》,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维盾公司垫付原告所有费用计348821.3元;
证据2,预交金交款单、销售卡、票据,证明2012年12月13日以后被告维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35533.2元;
证据3,泉伊专公司护工服务费预缴单、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3日以后被告维盾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130元;
证据4,住宿费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3日后被告维盾公司为原告垫付住宿费1200元;
证据5,收据,证明被告维盾公司2012年12月13日后为原告垫付伙食费1000元;
证据6,收据,证明被告维盾公司2012年12月13日后为原告垫付各项日用品费用2423元。
上述证据1-6,证明被告维盾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计396107.2元。
证据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重新申请鉴定;
证据8,申请证人李长华、郜碧惠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以下两个事实:一、郜碧惠当日回家处理事项是否与维盾公司有关,进而能查明***事发行为是否与公司职务行为存在关联;二、***事发时是由李长华带回现场,向现场的警察投案自首的。2012年6月9日,因李长华家人生病,***应李长华的请求,开公司的车送李长华妻子郜碧惠到动车站回福州照料家人,从动车站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对被告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已包括后几组证据医疗费用,因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票据一直在被告维盾公司;护理费问题,是被告请的护工,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支付的,现金未经过原告之手;原告伤情严重,一个护工不足以护理原告,原告的父母并未获得被告维盾公司支付的费用,而是用于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住宿费用属实;日用品费用属于原告正常所需;被告维盾公司所述的支付金额属实,但该金额已用于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并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由于上述费用系被告支付的,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如要扣除,应计算在总额中再予以扣除。
被告***对被告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维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维盾公司支付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合同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2,《商业险保单》、《商业险合同条款(2009版)》,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及商业险合同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事实;
证据3,《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事实。
证据4,***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没有停车报警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抢救伤员,而是驾车加速逃离事故现场等事实;
证据5,李长华、卿同生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停车报警保护现场及***在事故发生后加速逃离现场等事实,被告***的行为就是肇事逃逸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约定无异议,但保险人对此认定不予赔偿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未描述被告***未采取相关措施,所以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称不赔偿商业保险的情况;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责任认定书和笔录可以看出***离开现场,但***并不是因为逃避责任而离开,而是害怕被打才离开的,并且在离开后很快又回到了现场,因此不属于逃离现场。
被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那一天没有午休,疲劳驾驶,原告当时蹲在路边,在发生碰撞后其以为撞到土堆或者是碰到商贩的东西,所以先回去与李长华联系并与岗亭警察联系,回到现场,把原告送到万鸿医院治疗,并不是为了逃离责任而离开现场。
被告维盾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保单没有明确提示适用哪个版本的条款,且本案中事故车辆车况良好,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存在遗弃车辆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人对此拒绝承担商业险的依据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经知道撞人是不成立的,首先,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蹲在泥土堆边,***疲劳驾驶没有看到原告,而是以为撞到泥土,所以离开了现场,***将车开到公司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与李长华到达现场后马上与岗亭民警联系后到交警大队,其次,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清楚,没有认定***存在逃逸和伪造现场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如果认为责任认定有误,应当提出行政诉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笔录均证实***在发现发生事故后,马上回到了现场,交警认定书也未认定***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
被告维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呈偏瘫状态,肌张力增高,肌力相当于3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FSIQ:41,中度智力障碍。构成三级,附加一个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不超过20年。原告与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经被告维盾公司申请,证人李长华、郜碧惠出庭作证。证人李长华出庭作证称,2012年6月9日,因小孩生病,其个人叫***帮忙把妻子郜碧惠送到动车站回福州。证人郜碧惠出庭作证称,2012年6月9日,***因私事送其去动车站,其要回福州看女儿。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当庭陈述与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矛盾,有串通之嫌,不予采信,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证据,包括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李长华、卿同生、陈晓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的询问笔录二份,现场勘查相片,***指认事故发生现场相片,辨认现场、车辆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其中,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2012年6月9日12时左右,维盾电气厂厂长李长华叫我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他老婆郜碧惠到泉州动车站搭车,我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与维盾电气厂的关系是雇佣关系,我是该厂员工,平时厂长李长华会让我开车送人或者送货。……12时许,我从动车站回河市维盾电气厂,车沿河市旧路由双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当时昏睡过去没有意识,听到有人喊‘喂’,我惊醒过来,看见路边摆摊的男子与几名摩托车司机在追我,我很害怕于是驾驶车辆到河市卫生院后面的维盾电气厂,之后我叫女朋友帮我打电话报警,后我本人到河市卡口的治安岗亭自首。……当时我看见碰撞现场有货物撒在路边,以为追我的人是货物的主人,对方又很急地冲上来并喊我,以为要打我……三、四名男子向我追过来,我害怕他们要打我,所以驾车离开现场。……离开现场是想回到距离现场近两公里的维盾电气厂向厂长汇报。……我将车辆停在维盾电气厂门前并下车检查车辆,看见我车头左侧保险杠有大块凹陷,然后我到厂长李长华的办公室告诉李长华我在旧琯马线碰撞到路边货物车辆损坏,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员,提出让李长华带我到现场看一看。李长华表示同意。之后我和李长华回到事发地点,向治安岗亭内的民警告知我是事故的驾驶员,之后交警将我带至洛江大队。……我昨晚12时左右睡着,今天七点左右起床,睡眠时间七个小时,因为平时有午休的习惯,今天中午没休息所以事故发生前睡着了。……”
证人李长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我是维盾电气厂的厂长。***为我厂雇佣员工。2012年6月9日,我厂员工郜碧惠要到福州出差,我叫***开车送郜碧惠到动车站搭车。……12时许,我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我老婆郜碧惠离开,12时40分左右,***到厂里告诉我他驾驶车辆到河市旧路路段好像睡着了,不知道有没有撞到人。听说后我立即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回事发现场向在现场的警察自首,警察将***带到治安岗亭,之后交警到现场处理。……”
证人卿同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2012年6月9日12时许,当时我正在旧琯马线与324国道交叉路口处的路边吃饭,突然一辆工具车紧贴着我身边飞快驶过,我吓了一跳回头看见一名行人倒在路边边缘线位置,我摆于路边的货物散落在地面上,于是我立即起身去追车辆,工具车没有停止直接往维盾电气厂方向离开现场,另两名摩托车司机追了上去。我回现场发现停于树荫下的二轮摩托车也倒在草地上。不久以后听说肇事驾驶员又回到现场。……事故发生前,我看见被撞行人蹲路左的泥土堆旁边玩手机并没有占用到水泥路面,一分钟以后发生事故。……”
证人陈晓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如下:“2012年6月9日,我在河市岗亭值班。12时许,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到岗亭处告诉我旧琯马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他说什么听不清楚,因为该男子口音很重。接报后我走到对面旧琯马线,看见一名男子倒在路边,之后我打电话给河市派出所报告情况。大约半小时后,二名年青男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到岗亭后下车,并告诉我其中一名男子是事故中工具车的驾驶员。我问自称驾驶员的男子事发时为什么驾车离开现场?他回答怕当时现场的群众打他。我将自称驾驶员的男子带至岗亭,又过了十多分钟交警赶到现场,我将肇事驾驶员移交交警。”
对上述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受被告维盾公司李长华指派,驾驶被告维盾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双阳往河市方向行驶至洛江区旧琯马线路段,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路面碰撞蹲于道路边缘绿化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泉州洛江万鸿医院抢救,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医疗费4434.8元。原告于当日17时42分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共住院227天,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医疗费295503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上段骨化性肌。2013年2月27日,原告转入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296.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左侧为著),继发性癫痫,左锁骨中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股骨上段骨化性肌炎,窦性心律不全,高尿酸血症,高胆固醇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628元、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医疗费3175.2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附加三级、十级各一处;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
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原告在2012年6月9日-2012年12月13日治疗期间的费用计348821.3元(包括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护工费等),但其中“赔偿路边货摊1200元”与原告无关,应予以扣除,则被告维盾公司实际支付原告347621.3元;2012年12月13日之后,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原告费用计42461.4元(包括医药费、泉伊专公司护理费、伙食费等)。综上,被告维盾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合计390082.7元。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江西省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医疗费用11527.31元,其中统筹报销8655.67元,原告支付2871.64元。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为2095.5元。上述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67.14元,但只诉求4846.69元。
在重审过程中,被告维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右侧肢体呈偏瘫状态,肌张力增高,肌力相当于3级,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FSIQ:41,中度智力障碍。构成三级,附加一个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不超过20年。被告维盾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看到有货物被撞在地,有人追赶车辆,害怕现场群众殴打驾车离开现场,回到距离事故现场二公里的维盾公司,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李长华(厂长),称“碰撞到路边货物车辆损坏,不清楚有没有撞到人”,要求李长华带到现场看一看;李长华随即驾驶电动车载***返回事故现场,***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承认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之后留在现场接受交警的处理。
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分析***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维盾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包括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系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西街居委会居民。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1、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被告维盾公司的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否具有“逃逸”行为,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履行职务行为问题。被告维盾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李长华均称其单位为维盾电气厂,由此可推定平时该公司被称为维盾电气厂。而公安笔录中***、李长华均陈述李长华的身份是厂长,由此可推定李长华的身份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之一。且被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是该厂员工,平时厂长李长华会让其开车送人或者送货;证人李长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其叫被告***送厂员工郜碧惠到福州出差,动车站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可见,事发当天,被告***驾车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厂长李长华指派的任务,而非为其个人服务,其行为初始属职务行为较明确。被告***在单位负责人李长华的安排下工作,从表面上看***为李长华个人服务,似乎与公司没有关系,但李长华作为公司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受其指派、安排下工作,有足够理由相信是公司安排的事物,实际上是为公司提供服务。***、李长华的笔录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取证程序合法,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许,***笔录时间为当天13时30分、李长华笔录时间为当天16时59分),各种案外因素影响少,记录在案的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虽证人李长华、郜碧惠出庭作证陈述被告***是借用被告维盾公司车辆因私人关系送李长华妻子郜碧惠回福州看孩子,该行为与公司无关,是个人行为,但两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李长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对两证人的当庭陈述难以采信。故***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维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维盾公司提出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具有“逃逸”行为,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离开的外在行为方式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即“离开事故现场”不能等同于“逃离”、“逃逸”。本案中,被告***于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惧怕追赶的群众围攻、殴打;离开后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主动与负责人一起回到事发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接受交警的处理,故被告***驾车离开又主动返回现场及之后的行为表明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没有构成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驾车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以被告***存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316884.19元。其中,被告维盾公司支付4434.8+295503+3175.2=303113元,原告支付7296.5+1628+4967.14=13891.64元,但原告只诉求13771.19元,本院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请求7380元,本院照准;
3、营养费,原告请求1.5万元,酌情支持1万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0000元,按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
5、误工费,按受害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44979元∕年÷365天×280天=34504.44元;
6、护理费,原告请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100%的护理费933204.4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受害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4979元∕年÷365天×住院时间(227+19-31+74=289天)=35613.5元,及泉伊专公司住院护理31天护理费7130元,合计41743.5元。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未明确是否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则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完全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4979元∕年÷365天×(20年×365天-住院320天=6980天)×70%(定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602102.4元。则护理费合计确认为644845.9元;
7、交通费,原告请求8000元,因原告伤情转到福州、江西治疗及鉴定需要,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99379元,按受害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88157元(28055元∕年×20年×87%三级附加四级);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
10、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使用该器具,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维盾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意见中认为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再主张鉴定费,予以照准。
以上项目合计1554771.53元(316884.19元+7380+10000+8000+34504.44+644845.9+5000+488157+40000)。
综上,被告***受被告维盾公司的指派,驾驶机动车碰撞蹲在路边绿化带的原告***,造成原告伤残,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因害怕被打而驾车离开,并非主观上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其后能及时返回现场,并向现场的岗亭民警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维盾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维盾公司承担。被告维盾公司已支付390082.7元,其中有些项目超出法定标准,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考虑到被告维盾公司已实际支出,且超出的范围并不影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30万元的承担,可将超出部分视为被告维盾公司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原告的损失合计1554771.5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其余损失1434771.53元,扣除被告维盾公司已支付的390082.7元,还应支付1044688.83元,被告平安保险泉州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余744688.83元由被告维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
三、被告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44688.83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2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泉州维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9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玉燕
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
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昕晟
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