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2555号 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棠薇,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149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违约金162159.73元(按照4倍LPR计算,以153367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21420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直至货款本金结清为止);以上金额总计:2311254.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从2020年11月14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连续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以被告禾塘安置区(荷塘悦色)项目的施工。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停止要求原告向其供货,自此原告完成了所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第8.3款约定,“甲方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的80%的款项,余款20%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按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第10.5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1个月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货款拖欠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没有取得答辩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追认,其超越职权擅自使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存在挂靠关系,***为荷塘悦色项目8、9、10号栋实际承包人,并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承包8、9、10号栋后,通过合伙人***多次转款至银谷建筑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中显示,对混凝土的付款,均为***对原告公司的付款。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已知悉***为实际承包人,原告也多次向***主张款项。该合同履约过程中答辩人均未参与。可见,旺德混凝土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承包的8、9、10号栋提供混凝土,双方实际履约中也变更了合同主体,即***及其员工***及***均认可支出及混凝土的收件。综上,***为本案的实际履约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具有相关违约情形,同时本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告诉请的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同时约定,混凝土垫资浇筑到三层后7天内支付完成供货金额的80%的款项。本案原告为垫资浇筑到三层。实际上,8号栋仅完成了砖部分胎膜,9号栋按图纸完成地下室基础和±0.000主体,可见未达到浇筑三层的付款条件。同时,答辩人仅收到525632元发票,其他发票均未收到。答辩人现已支付90万至原告,原告未依约定补足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成本和收益独立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及***均为***8、9、10号栋的财务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对8、9、10号栋材料款的支付均进行签字确认。要求答辩人对***的相应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答辩人来说显失公平。四、答辩人与***、锦业公司对于荷塘悦色项目8、9、10号栋的合同纠纷现已诉至法院,该案涉及银谷建筑将8、9、10号栋包工包料给***后,其材料款支付情况及各款项的承担,也关系到本案的审理。本案的诉讼请求以另一案件的审查为依据[(2022)湘1202民初1201号],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五、原告诉请的混凝土订货及收款明细,均无答辩人公司签章。本合同约定金额360万,但当前8、9号栋仅完成地下一层建筑,总价款已达到3042095元,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款,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答辩人不予认可。六、本案为原告的格式合同,且为***未经答辩人授权签订,该格式合同未与答辩人进行磋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加重答辩人义务及免除原告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醒说明义务的,则该条款不能发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甲方)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禾塘安置区(荷塘悦色)项目,供应部位禾塘安置区(荷塘悦色)8、9、10栋,合同总金额约为380万元(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为10000m3(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甲方指派***负责货款的结算,混凝土垫资浇筑到三层后,7天内支付完成供货金额80%的款项,后期双方每月5号结算上月货款,并于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供货金额80%的款项,余款20%封顶后两个月内结清;乙方负责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乙方可暂停供应混凝土,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按千分之三每日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全部价款;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指派***与乙方调度联系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甲方现场联系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8月份,此后案涉工程便开始停工。2021年9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8月31日全部混凝土货款3042095元,被告方指派人员***与***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并加盖禾塘安置区项目部公章。该款被告已于2021年6月4日支付50万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40万元,尚欠2142095元未支付。现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实际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清单6份及超时统计表5份、收款明细4份、付款凭证2份、保全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420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求以1533676元为基数按4倍LPR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以21420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结清为止。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5.77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全费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取得被告公司授权,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公司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后,该销售合同即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42095元; 二、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42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645元,由原告怀化旺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7元,被告湖南银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