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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智能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3775号 原告:重庆某智能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智能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甲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与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乙公司把大足某地某号钢结构房分包给甲公司完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合同要求所有工程,并按照乙公司要求于2021年3月1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履行完前期合同条款后,对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64000元(128万元×5%)一事,却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质保金履约时间应为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某号钢结构已被业主接收并投入使用,甲公司多次索要尾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专业分包了案涉项目钢结构、土建、装饰、水电,将其中某#号楼钢结构分包给原告。2020年11月20日原告结束施工并退场,未交付和申请验收。2021年3月因被告要申请拨付进度款,所以要求甲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因某号钢结构房漏水的质量问题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和整改,2022年4月12日、2023年4月24日,原告都进行了维修,但是整改不到位。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原告进行了一次维修。2021年10月12日,总包方中铁某局进行维修,用去了5242.68元。2024年3月29日到4月14日,总包方中铁某局天津公司不得不再安排人进行一次性施工维修,产生费用55970元。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告58352.68元(53110+5242.68)。故请求扣除质保费用再退还剩余款项。另,被告和总包方合同约定的防水质保期为5年,原被告合同系误写作1年,质保期事实上尚未届满。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智能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制品销售、金属结构销售、有色金属合金销售等。 2020年10月12日,乙公司(甲方)与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建筑大足项目部钢结构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位于大足区某工程承包给乙方,1.承包范围包括:某号楼的施工图中的全部钢结构构建及门窗制作、安装,屋面梁、屋面檩条的制作安装,屋面拉杆、及柱间支撑、屋面支撑制作、安装、屋面瓦的制作、安装等施工图中全部工作内容(不包含基础及地面的土建工程和电气工程及内部简易装修工程)。2.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0元,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总价约1200000元,实际结算面为准。3.甲方责任包括派出技术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对乙方进行技术指导和现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乙方责任包括: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以及甲方要求施工;施工时间: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总工期70天,如遇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顺延(如下雨、高温、工地停检)则工期顺延,如乙方延误工期一天处罚人民币1000元,以此类推;本工程由乙方所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自检和质量保证资料,报检等资料由乙万负贵收集、分类、组册、装订。甲方资料员进行资料验收;乙方施工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要求采购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材料进场后甲方应当立刻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或者由乙方交由当地质量检测站检验,材料检验合格后材料方可使用,使用过程中甲方不能单方面认定乙方材料由质量原因要求乙方停工或者退还材料。4.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要求。5.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包干单价600元/m,工程总价1200000元。(此单价包含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劳保费、管理费、利润、安全费、文明施工费、税金等,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另行签单);本项目没有预付款,按月进度80%支付,每月25日报进度次月10日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9%,全部款项必须转入指定对公账户。本项目有5%的质量维修保证金,满1年后支付给乙方,无息。 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包方为中铁某局天津公司,被告专业分包了钢结构、土建、装饰、水电,并将其中某#号楼钢结构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0月份进场开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结束施工并退场。原告自述建设过程中,业主就已经在开始使用了,被告与总包方约定的质保期也为一年。被告后称其不清楚原告具体完工时间,在原告施工期间,某某堆放了杂物,但不能算使用;被告与总包方还没有办理结算,总包方欠付被告七八百万元工程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要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23日统一竣工验收,验收报告无法提供;被告和总包方合同约定的防水质保期为5年,尚未届满,没有收到过总包方发出的扣款通知,质量问题整改表中的扣款事项是被告在中铁某局财务处调取的,本次诉讼前,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存在质保扣款;与原告约定质保期1年,与相关法律规定的钢结构防水5年质保期不一致,系拟定合同时的失误。 原、被告双方还确认,原告所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8万元,质保金总额为64000元(128万元×5%),质保期为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2022年3月4日,被告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为质保期,案涉工程2020年11月20日实际完工,没有办理竣工验收,但是2021年1-2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质保期从投入使用的时间2021年1-2月起算,2022年1-2月届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为质保期未提出异议,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总包方告知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未得到竣工验收材料,没有办法确认质保期届满时间”。 2024年7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某号楼漏水问题维修共用了6万多。梁某:……我修了两次漏雨也有证据……***:你原来维修只是打了点胶,一直没有解决漏水的问题,他们后来在房顶上铺了一层卷材。 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质保扣款,被告提供了:1.由被告盖章的《某#楼质量问题整改》表(总金额62403.94元),内容为中铁某局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时间及费用,其中第一、四项即***领工于2021年10月12日对某#楼房屋修补、做防水层、房屋打胶、配电箱开口、打胶、房屋补漏用去5242.68元;***领工于2024年4月对某#楼漏水处理用去55970元,前述合计61212.68元。原告对其金额不予认可,称不清楚中铁某局是否在上述两个时间点进行了相应维修,被告和中铁某局也从未告知原告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及所用款项。2.拍摄了漏水部位的照片,分别手书记录2022年4月12日上午8:51通知去维修、2022年4月12日通知维修、2022年4月12日上午11:25通知维修、2023年4月24日上午8:43通知维修,被告称2022年4月12日、2023年4月24日通知原告维修整改,原告都来进行了维修,但是整改不到位。原告认为,2022年4月12日、5月18日被告都通知原告对漏水问题进行维修,2022年4月12日这次原告去进行了简单的维修,5月18日这次没去,因为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3.2022年1月13日,梁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梁某:江总,这次下来款你把我剩的质保金一起给了哟……一定要5月份给吗?2022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发送漏水照片,并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梁某案涉工程存在11个漏水点,梁某回复:收到,这周去一起处理,处理完了麻烦江总把质保金给我付了。2022年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某号仓库所有漏水的地方赶紧去修补,补防火涂料的地方也赶紧去,再不去他么就叫人去弄,费用在维修费用里扣10万,这是刚才接到的电话。2022年6月22日,***与梁某微信聊天记录,***:怎么还没去把漏水的地方和防火涂料缺失的地方修补,某某和中铁某局又打电话来了,再不修他们就叫人来修补,费用会扣很多很多的。2022年6月28日,梁某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黄某:过来了吗?梁某:周五上来,一定,工人忙得很,昨天暴雨他说今天做不到就走了,黄师傅,我周五上来影不影响,你不好交代我只有先上来涂到防火,工人周五上来补漏水,如果还能拖两天我就周五一起来。黄某:周五一起上来吧,看看天气。梁某:黄老师,周五有雨,我们周四上来做,还有一个事,就是工人上屋顶可能要借下某某的升降车看得行不。原告称其于2022年7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批量整改,其中材料除胶水以外都是买自中铁某局售后工作人员黄某处。2022年8月5日,***向梁某发送了其与黄某2022年6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截图中黄某称:你好江总!内场库房大门有一个门打不开,老梁过来也没有修,某某3月份就通知过了的,今明6月份才过保修期。同日,梁某向***催收质保金。2022年8月6日,***告知梁某:如果花钱不多,还是把它修一下,毕竟咱们的钱还是在他们账上管着的。当月,梁某向***多次催收质保金。***称:等结算完吧。2023年5月,梁某连续向***催收质保金,***:6月份之内所有结算办完,才能申请钱。原告认为,依据2022年8月5日黄某的说法,原告批量整改之后只有门还没有修理整改,未再提到存在漏水需整改的问题,可以证明之前已经对漏水问题整改完毕。被告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保修,但是不能证明保修的质量。2023年4月24日,***再次发送照片、视频给梁某:这个漏水的太多太严重了。被告认为其在2022年4月12日、2022年5月18日、2022年6月22日、2022年8月6日、2023年4月24日分别通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但从梁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只能反映原告进行了一次维修整改。原告认为其于2022年6月底-7月进行了统一维修,2022年8月6日被告要求修的是大门电机,2023年4月24日这次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回复了“要修吗?”,之后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已经过了质保期,对方没有在要求原告维修。4.维修记录复印件,最后两项为:内场库房某胶带580m(***、***、***签字“情况属实”24.4.3)、内场库房某胶带360m(***、***、***签字“情况属实”24.5.28)、房顶粘贴了胶带的照片四张、***手写“维修人员:现场维修负责人:***,现场维修负责人:***,现场维修施工人:***”“某#楼:防水维修580平方米+360平方米=940平方米,940平方米×56.5元=53110元,5242元,合计58352,应扣重庆某智能设施有限公司维修款58352”,被告称***为中铁某局请来的维修施工人员,***、***为中铁某局的现场维修管理人员,维修记录复印自***处,照片也由***提供,***口头向被告陈述了维修单价,维修记录中签字落款时间就是实际维修时间,即2024年4月3日、2024年5月28日,被告自认计算方式中其所写“平方米”有误,应为“米”,并认为结合《某#楼质量问题整改》表应扣减原告质保金58352.68元。原告认为,即使存在后续维修,被告未告知过原告;2023年4月22日原告微信回复被告“要修吗”,被告未再回复,当天原告也电话告知被告质保期已过了;对被告主张的维修材料数量和单价也都不认可,某宝搜索防水胶带,显示的综合单价为8-10元每平方米,即使加上人工费,原告主张的维修单价也过高。 原告提供了2023年3月21日、2024年1月26日梁某与***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从未对退质保金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进行质保扣款。被告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总金额一直没有异议,但退款金额要看是否需要扣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某建筑大足项目部钢结构内部承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录音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某#楼质量问题整改》表、维修记录及所附照片、计算表,本院将结合后文阐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某建筑大足项目部钢结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对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原告甲公司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鉴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投入了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释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23日统一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中,《某建筑大足项目部钢结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项目有5%的质量维修保证金,满1年后支付给乙方,无息”,对于质保金金额64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全额退还质保金以及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对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统一于2021年6月23日竣工验收,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未得到竣工验收材料,没有办法确认质保期届满时间”。结合原告关于案涉工程2020年11月20日实际完工,2021年1-2月已经投入使用,且其曾于2022年7月进行过维修整改的意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1月13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质保金,2022年6月22日中铁某局工作人员黄某微信告知原告“今明6月份才过保修期”,2022年6月原告联系黄某进行补漏整改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质保期最晚应于2021年6月23日起算。被告对于其所认可的竣工验收时间在两次庭审期间存在反复,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其具有确定性的第一次庭审意见。而无论案涉工程质保期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起算,还是从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6月23日起算,至原告于2024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年质保期均已届满,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64000元退还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对于质保期拟定有误,应参照其与总包方5年约定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进行质保扣款的问题,原告提出其曾对案涉工程进行两次维修整改,被告认可原告2022年4月12日、2023年4月24日进行了维修,但认为整改不到位;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针对漏水至少在2022年7月进行了一次整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整改不到位,致使总包方另行组织工人、资金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或2024年5月28日)、2024年4月进行维修整改,应扣减原告质保金58352.68元,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某#楼质量问题整改》表和维修记录。本院认为,首先,结合被告自认,原告应不只进行了一次质保维修,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的整改效果不理想,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主张的漏水问题,已经超出了质保期,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某#楼质量问题整改》表和维修记录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照片和维修记录所附计算方式中显示的于房顶粘贴的胶带与被告在微信中告知原告的“他们后来在房顶上铺了一层卷材”的陈述不一致,其中二者关于2024年4月的维修时间和金额大体能够对应,但此时也超出了质保期,对于此次维修,被告主张质保扣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关于另一次整改的金额主张大体一致,但对时间的主张,从证据上显示差距两年以上,没有所谓领工员***的签字确认,且维修记录所附计算表系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自己书写,单位错误,随意性较大,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确认在本次诉讼前,被告未告知过原告存在质保扣款,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微信告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此次维修是否在质保期内,被告均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进行了本次整改及整改具体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智能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64000元。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