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254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38号1栋1单元13层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CP9P40。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用硅酸盐325散装水泥1500吨;水泥单价为350元/吨,运费单价为85元/吨,合计单价为435元/吨,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由原告用车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长寿区云集、华中、万寿路口,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1次,次月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原告开具发票的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其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累计提供了散装水泥1109.43吨,共计货款482602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0元,尚欠826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82602元及违约金144780.6元,共计227382.6元。
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原告实际向我公司提供了散装水泥1109.43吨是事实,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原告货款,其水泥单价应优惠30元/吨,货款应按405元/吨计算,我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了货款的,应享受优惠单价,且我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仅尚欠49319.15元未付,而且原告一直未与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对账,导致我公司不知是否还应付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用硅酸盐325散装水泥1500吨;水泥单价为350元/吨,运费单价为85元/吨,合计综合单价为435元/吨,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货款,原告则优惠水泥综合单价30元/吨,即每吨按405元/吨计算;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用量为准;交货方式为:原告用车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施工现场长寿区云集、华中、万寿路口;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1次,次月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原告开具发票的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其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6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5日止,2019年8月2日,双方对2019年4月6日至7月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共13车,计453.13吨;2019年10月14日,双方对2019年8月27日至9月2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共18车,计601.76吨;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货36.5吨,2019年10月25日供货18.04吨,双方对最后两次供货数量未进行对账,累计供货1109.43吨。2019年5月7日,被告通过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万元,同年8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21万元,共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原件1份、《对账单》2份、《送货单》2张,被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发票》3张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使用优惠价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了货款,原告享有优惠30元/吨的水泥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时间约定为2019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但实际履行从2019年4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10月25日供货结束,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供货时间,同时,双方未严格履行每自然月结算1次的约定,而在供货后一段时间后,于2019年8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经结算原告已供货453.13吨,以优惠价结算金额为183517.65元,按合同约定结算后的次月十日(即9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就符合享受优惠价结算的条件,故被告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已足额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对453.13吨水泥货款应当按照优惠价计算。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按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0日前,但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该次付款不符合在结算后的次月十日前付款的条件,故该部份水泥601.76吨的价款应按合同价435元进行结算,不享有优惠单价。对未结算部份因被告未主动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享受优惠单价计算货款的条件,故该部分54.54吨仍不享有优惠单价。
关于最终结算货款总额及欠付款金额。根据上述单价计算原告提供的全部水泥货款为453.13吨×405元/吨+601.76吨×435元/吨+54.54吨×435元/吨=469008.15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9008.15元。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其违约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收到水泥后,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第一次结算部份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第二次结算后虽短时间内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以及未结算部份货款未支付。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认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即应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承担大小,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与本案被告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明显过高,被告请求适当降低,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仅为金钱给付内容,原告因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确定其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结合被告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违约金调整为最后一次应付未付款开始计算,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违约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9008.15元;并承担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陈基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