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芮伶,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岳府街38号1栋1单元13层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CP9P40。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被上诉人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82602元,违约金144780.6元,共计人民币227382.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水泥购销合同》对水泥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上诉人供应的水泥货款为482602元,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82602元。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水泥款,不应享受水泥单价优惠。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是错误的。对于违约金过高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生产经营的合理利润)。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本案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部分水泥单价按435元计算,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等不予认可,但考虑本案标的小,为尽快了结此事,未提起上诉。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但双方并未按此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第一、二次付款是提前支付,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对于未按期结算的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上诉人未结算部分货款不构成违约。3.即使被上诉人违约,也只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为上诉人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按资金占用损失调整违约金也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称多次催收货款不属实,被上诉人支付21万元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9日,要求上诉人开具剩余货款的发票,但上诉人一致未开具,导致第三方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以格式条款设置优惠价格,在结算单中不批注结算单价、拒绝开具发票,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支付货款,从而达到主张优惠价差的目的,上诉人属于不诚信的交易行为,希望予以查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水泥货款82602元及违约金144780.6元,共计2273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与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购买通用硅酸盐325散装水泥1500吨;水泥单价为350元/吨,运费单价为85元/吨,合计综合单价为435元/吨,如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货款,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则优惠水泥综合单价30元/吨,即每吨按405元/吨计算;具体数量以实际收货用量为准;交货方式为: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用车将水泥运送至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长寿区云集、华中、万寿路口;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为每月结算1次,次月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款项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货款,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开具发票的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水泥货款,其责任由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6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5日止,2019年8月2日,双方对2019年4月6日至7月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共13车,计453.13吨;2019年10月14日,双方对2019年8月27日至9月29日期间的供货数量进行了对账,共18车,计601.76吨;后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供货36.5吨,2019年10月25日供货18.04吨,双方对最后两次供货数量未进行对账,累计供货1109.43吨。2019年5月7日,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9万元,同年8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21万元,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使用优惠价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了货款,则享有优惠30元/吨的水泥单价,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次月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货时间约定为2019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但实际履行从2019年4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9年10月25日供货结束,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改变了供货时间,同时,双方未严格履行每自然月结算1次的约定,而在供货后一段时间后,于2019年8月2日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经结算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已供货453.13吨,以优惠价结算金额为183517.65元,按合同约定结算后的次月十日(即9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就符合享受优惠价结算的条件,故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已足额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对453.13吨水泥货款应当按照优惠价计算。第二次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按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1月10日前,但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该次付款不符合在结算后的次月十日前付款的条件,故该部份水泥601.76吨的价款应按合同价435元进行结算,不享有优惠单价。对未结算部份因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享受优惠单价计算货款的条件,故该部分54.54吨仍不享有优惠单价。
关于最终结算货款总额及欠付款金额。根据上述单价计算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全部水泥货款为453.13吨×405元/吨+601.76吨×435元/吨+54.54吨×435元/吨=469008.15元,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40万元,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9008.15元。
关于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违约及其违约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收到水泥后,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第一次结算部份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第二次结算后虽短时间内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以及未结算部份货款未支付。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认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应付款,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承担大小,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与本案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明显过高,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适当降低,本案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仅为金钱给付内容,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确定其损失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结合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违约金调整为最后一次应付未付款开始计算,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违约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9008.15元;并承担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查,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1次,次月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则享受优惠水泥综合单价30元/吨,即水泥按405元/吨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9年8月2日对2019年4月6日至7月9日期间供应的水泥453.13吨进行了对账,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在2019年9月10日前足额支付了货款19万元,故一审认定该453.13吨水泥货款按照单价405元/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双方在2019年10月14日对账以及尚未对账的水泥,一审确定按照单价435元/吨计算,并确定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9008.15元,并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水泥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税务发票是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故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本合同合计金额30%计算明显过高,四川百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依法调减。一审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将违约金调减为以尚欠货款总额6900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系合理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且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