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699号
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地公司立即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204759.99元;2.判令国地公司支付科恒公司逾期利息(以20475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国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双方就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暂按中标价204.76万元计取,待工程结算时,以施工结算作为计费额,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下浮20%作为最终监理服务费。支付时间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7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单位一次性支付余款。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结算监理服务费为409520元。2016年10月31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出《请款报告》,经国地公司审批后,2017年10月31日出具《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至今国地公司仍有204759.99元未向科恒公司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国地公司辩称,对签署及履行合同无异议,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且因案涉项目尚未审计完成,政府审计批复亦未下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科恒公司(监理人)与国地公司(委托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龙泉驿区,原金旗大道以西。监理费暂按中标价2047600元计取,最终监理服务费结算以监理范围内所有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之和作为计算额,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相应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委托人在签订合同14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的50%后14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的80%后14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的20%,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7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人一次性支付余款。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监理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止,暂定6个月。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监理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实际开始实施日期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
合同签订后,科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16年9月6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监理的北京大学成都附属中学项目,于2015年3月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本次申请金额409520元。国地公司成控部意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长达两年,但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区审计局的最终审核结算工作,建议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本次支付204760元。2016年10月31日总经理出具意见:同意。国地公司盖章确认。后国地公司未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请款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国地公司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科恒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国地公司应当向科恒公司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现科恒公司依据国地公司确认的请款报告,要求支付监理费至8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科恒公司主张监理费204759.99元并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资金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204759.99元;
二、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4759.99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计2185.5元,由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婉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