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937号
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地公司立即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19491.76元;2.判令国地公司支付科恒公司逾期利息(以1949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国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双方就国地公司的龙泉驿区天鹅湖片区南支七渠灌溉改造工程监理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暂按中标价17.4万元计取,待全部工程完工后,以经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作为计费额,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下浮20%作为最终监理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的30%(即为已完成的工程预算价占所有委托工程的工程中标金额的30%)后开始申报第一次监理服务费,甲方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的20%;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的55%;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龙泉驿区政府财政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施工审计计算总价后,甲方按审计施工结算额作为计费额计算的监理费的20%向监理单位支付。质保金为审计结算监理费总额的5%,质保金在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的14天内返还。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结算监理费为134291.76元,国地公司已支付114800元,还剩余19491.76元未付。2016年10月31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出《请款报告》,并经国地公司审批后,国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国地公司辩称,对签署及履行合同无异议,暂定价并非最终结算价格,且因案涉项目尚未审计完成,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亦未通过审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科恒公司(乙方)与国地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龙泉驿区天鹅湖片区南七支渠灌溉改造工程监理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面街办,东起大面西路、西至成昆铁路货运外绕线。监理费暂按项目中标价计取,即174000元,最终监理服务费结算以经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作为计算额,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相应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监理费按进度支付,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内的30%(即为已完成的工程预算价占所有委托工程的工程中标金额的30%)后开始申报第一次监理服务费(申报的资料及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及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所需求,下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20%;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的55%;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龙泉驿区政府财政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施工审计结算总价后,甲方按审计施工结算额作为计费额计算的监理费的20%向乙方支付;审计结算监理费总额的5%,在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的14天内返还。
合同签订后,科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16年9月6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监理的龙泉驿区天鹅湖片区南七支渠灌溉改造工程监理二标段,于2012年10月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本次申请金额19491.76元。国地公司成控部意见:该工程已完成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算工作,审定结算金额为510.532万元,建议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余款。国地公司财务部意见:账上查实累计已付款11.48万元。2016年10月31日总经理签署:同意。国地公司盖章确认。后国地公司未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请款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国地公司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科恒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国地公司在《请款报告》中已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最终审计结算工作,并同意支付全部监理费余款,科恒公司要求国地公司支付监理费19491.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亦未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监理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科恒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资金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9491.76元;
二、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491.76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婉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