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生,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恒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7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单位一次性支付余款”。并且科恒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制作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表明,合同资金(即监理费)支付的审批需业主即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支付,科恒公司在该审批表上签章,表明其同意合同资金支付条件变更。因此,合同资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明确表明了案涉项目监理合同,确定了科恒公司身份及银行收款账号,且科恒公司在该表上签章。因此,合同资金支付条件已变更,合同资金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
科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地公司立即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204759.99元;2.判令国地公司支付科恒公司逾期利息(以20475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国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科恒公司(监理人)与国地公司(委托人)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北京大学成都附属实验中学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龙泉驿区,原金旗大道以西。监理费暂按中标价2047600元计取,最终监理服务费结算以监理范围内所有经审计的工程施工竣工结算金额之和作为计算额,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相应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委托人在签订合同14日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的50%后14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的80%后14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支付监理费的20%,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批复下达后7日内,业主按结算金额调整总监理费,并按总监理费向监理人一次性支付余款。监理服务期限为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监理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后止,暂定6个月。缺陷责任期为本合同监理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实际开始实施日期以委托人的书面通知为准。
合同签订后,科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16年9月6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监理的北京大学成都附属中学项目,于2015年3月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本次申请金额409520元。国地公司成控部意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长达两年,但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区审计局的最终审核结算工作,建议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本次支付204760元。2016年10月31日总经理出具意见:同意。国地公司盖章确认。后国地公司未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科恒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国地公司应当向科恒公司支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现科恒公司依据国地公司确认的请款报告,要求支付监理费至80%,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恒公司主张监理费204759.99元并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资金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国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恒公司监理费204759.99元;二、国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4759.99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科恒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计2185.5元,由国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科恒公司诉请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项目业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批同意是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中并无相应内容表述国地公司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前需经项目业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批同意,国地公司仅凭科恒公司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变更了付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现科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监理工作,国地公司在《请款报告》中亦认可达到付款节点并同意支付监理费204760元。故,科恒公司诉请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科恒公司主张案涉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