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金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婷婷,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龙泉驿区政府财政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施工审计计算总价后,委托人按审计施工结算额作为计费额计算的监理费的20%向监理单位支付”。同时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并且科恒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制作的“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表明,合同资金(即监理费)支付的审批需业主即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支付,科恒公司在该审批表上签章,表明其同意合同资金支付条件变更。因此,合同资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明确表明了案涉项目监理合同,确定了科恒公司身份及银行收款账号,且科恒公司在该表上签章。因此,合同资金支付条件已变更,合同资金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
科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恒公司提供了合同及请款报告,这是监理费的一笔,19491.76元是经国地公司确认盖章后应支付的款项,不存在国地公司所说的要拿给投资方、第三方同意整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地公司立即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19491.76元;2.判令国地公司支付科恒公司逾期利息(以1949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国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8日,科恒公司(乙方)与国地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监理龙泉驿区天鹅湖片区南七支渠灌溉改造工程监理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面街办,东起大面西路、西至成昆铁路货运外绕线。监理费暂按项目中标价计取,即174000元,最终监理服务费结算以经审计的施工结算价作为计算额,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相应收费标准下浮20%计取。监理费按进度支付,完成所委托工程范围内的30%(即为已完成的工程预算价占所有委托工程的工程中标金额的30%)后开始申报第一次监理服务费(申报的资料及程序必须符合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及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所需求,下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20%;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人向监理单位支付合同监理费暂定总价的55%;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经龙泉驿区政府财政下达正式结算批复、形成工程施工审计结算总价后,甲方按审计施工结算额作为计费额计算的监理费的20%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为审计结算监理费总额的5%,在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的14天内返还。
合同签订后,科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2016年9月6日,科恒公司向国地公司提交《请款报告》,载明:我公司监理的龙泉驿区天鹅湖片区南七支渠灌溉改造工程监理二标段,于2012年10月已完成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本次申请金额19491.76元。国地公司成控部意见:该工程已完成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算工作,审定结算金额为510.532万元,建议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余款。国地公司财务部意见:账上查实累计已付款11.48万元。2016年10月31日总经理签署:同意。国地公司盖章确认。后国地公司未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科恒公司与国地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国地公司在《请款报告》中已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最终审计结算工作,并同意支付全部监理费余款,科恒公司要求国地公司支付监理费19491.7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尚未通过审计,亦未通过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监理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科恒公司主张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资金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国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恒公司监理费19491.76元;二、国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491.76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科恒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国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11.2.5条约定:“上述1、2、3项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通过的时间为准。(力争在上报完整相关资料后30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科恒公司诉请监理费19491.76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通过是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现国地公司上诉依据案涉合同第11.2.5条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条款约定监理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但履行过程中具体由谁向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办理该审批手续,以及何时办理均不明确。故,该条款所附条件应属约定不明,国地公司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项目业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批同意是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资金支付审批表》中并无相应内容表述国地公司向科恒公司支付监理费前需经项目业主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审批同意,国地公司仅凭科恒公司在该审批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变更了付款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现科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项目监理工作,国地公司在《请款报告》中亦认可达到付款节点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监理费余款。故,科恒公司主张案涉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