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科芬,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军,男,***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上诉人骆科芬之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871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龙珠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918Q。
法定代表人:杨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87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盐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东环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71681190M。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018716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婷,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注册号:510400000007208(4-2)。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志,男,汉族,***年3月19日出生,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44551。
法定代表人:黎培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
法定代表人:李雨琦,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才,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前主任,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组织机构代码:00834204-8。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411722756。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男,纳西族,***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麦皮地组。
法定代表人:赵光付,该社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发,男,***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代理人:赵小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赵小龙系赵光发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德章,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代理人:赵小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雷德章系赵小龙叔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4509***307B。
法定代表人:许跃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430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文峰,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99648。
上诉人赵光华、骆科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以下简称市烟草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盐边分公司(以下简称盐边烟草公司)、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憧公司)、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草坪组)、赵光发、雷德章、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赵光华及其与骆科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军、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烟草公司及盐边烟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谭婷,被上诉人金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志,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雨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才,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晓珊、章伟,被上诉人草坪组的法定代表人赵光付,被上诉人赵光发、雷德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咨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光华、骆科芬共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422民初196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上严重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只有村委会即被上诉人5作为涉事烟基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错误。该涉事烟基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设计人、施工人还包括除被上诉人5以外的所有被上诉人。在涉事期间,白草坪村作为被上诉人1、2的烟叶生产基地。与被上诉人1、2属于合作关系。按照烟草行业的商业习惯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烟草生产基地,应当由被上诉人1、2出资配备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涉事烟基水池,位于划定的基本烟田范围内,建修目的也是为了让基本烟田受益,由于其这样的专用性,所以它享受国家基本建设补贴,该所有权不应烟草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而发生转变。所以该案涉及蓄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使用人都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申请书上,也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5负责解决工程建设占地问题,被上诉人1、2负责出资修建。对于涉事烟基水池的所有人应当是被上诉人1、2和被上诉人5共同所有。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l、2与被上诉人5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虽然该合同约定从该日将项目移交给被上诉人5,由被上诉人5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被上诉人5。但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1、2与被上诉人5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非常明显的规避法律风险的企图,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该合同关于所有权和管理权利转让的约定不能发生法律上所有权和管理权转移的法律效力。2011年4月24日被上诉人1、2和被上诉人5签订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中第二条中被上诉人1、2的权利和义务也证明其对涉事的烟基水池在行使管理权。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3和被上诉人4没有过错错误。被上诉人3根据与被上诉人1、2签订的设计合同书和相关行业标准,依约提交了设计成果。但该蓄水池修建不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设计上存在重大缺陷。并且设计方案中,明确要求水池的地面高度是1.5米。而被上诉人3不严格按照设计规范,降低现有设计标准,私自将水池构筑成地面以上1.2米,比设计图纸降低了0.3米,增大了水池的危险性。而被上诉人4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明知施工单位私自将水池构筑成地面以上1.2米而放任由之,导致水池高度不足1.5米。现有蓄水池没有修建基本防护设施(防护栏),即水面以上并无任何防护设施,现有的1.2米的蓄水池高度是为了蓄水需要设计的水池高度,不是防护栏,所以该水池并没有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高出地面1.2米的蓄水池,不但没有起到安全保护的作用,反而因为增加了水深导致了更为严重的不安全因素,并且出现了淹死人的严重后果。对于这样一个没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的建筑物,以及对于本身设计存在缺陷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缩水。以烟草公司牵头村委会以及烟农(根据烟草种植合同约定的乙方)共同组成的项目管理委员会,在管理中出现严重漏洞的构筑物,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业主烟草公司、施工单位、实际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3和被上诉人4对其死亡的结果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业主的被上诉人1和被上诉人2(烟草公司)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与其余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设计单位作为专业从事设计的机构,受业主委托,应当对水池设计的选址、水池的具体设计规范、标准等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要求和核实,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上存在欠缺。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项目构筑物在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在选址方面因离住家过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施工方面偷工减料,降低设计标准;在管理方面以烟草公司牵头村委会以及烟农(根据烟草种植合同约定的乙方)共同组成的项目管理委员会疏于管理导致蓄水池周边塌方土已经将池子高度抹平,等同于地表上都存在重大缺陷。以上因素是导致死者死亡的全部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赵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52333元。对此部分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过低,按照实际审判实践,应当认定为5万元较合适。故因赵葶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应当为602333元。即使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次责任承担方式,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让被告按70000÷552333=0.126,即按照12.6%承担次要责任,一是明显过低,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市烟草公司和盐边烟草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水池系按照烟草行业政策出资补贴修建的一项惠民工程,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将所有权和管理权于2011年4月向村委会进行了移交,乡人民政府作为监交方加盖了公章。我公司不是案涉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金憧公司答辩称,该工程系水利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程序产生的。我公司按图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咨询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交答辩状主要载明:1.本案死者患有抑郁症休学在家,案发时间是晚上,农村田野漆黑一片,如果不是故意爬上水池缘,是不可能落水的。且当晚骆科芬和死者为看电视出现不良情绪,负气离家。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及时沟通和阻止,导致悲剧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村委会是按照管护方案进行的管理,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死者系在校学生,收入来源于父母务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状中没有对乡政府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草坪组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光发、雷德章共同提交答辩状,主要载明,案涉水池的投资、招标、设计、施工、管理均不是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设计院答辩意见为,上诉状中并未提到设计院有何过错或应承担任何责任。目前我国对于烟草蓄水池的标准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我院是按蓄水池的标准完成的设计,而且还超过了行业标准,符合设计规范,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赵光华、骆科芬一审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之女赵葶溺水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9***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因赵葶死亡致亲属奔丧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烟基工程是烟草行业根据烟叶种植区烟农的种植情况,由烟草行业出资补贴兴建的水利灌溉工程。烟基工程的建设依照相应的程序进行,首先,由村委会提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愿修建申请书》以及运行管护方案和受益烟农花名册,对烟基工程项目进行公示,村委会成立项目组。其次,村委会同烟草公司签订《盐边县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委托书》,村委会委托烟草公司承担业主职责,组织项目规划、勘察设计,签订《盐边县2010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由烟草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资金补贴。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载明,该烟基配套水池为圆形半埋式建筑,有效容积200立方米,池深3.70米,水池下部2.2米埋于地面以下,地面以上池墙壁高为1.5米(亦起护栏作用),池墙壁上缘以上无护栏,池面无盖裸露,蓄水池正常水深为3米,与赵光华、骆科芬家相邻。设计完成后设计院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烟草公司。事后,烟草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盐边县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委托书》,村委会委托烟草公司承担业主职责,组织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审计决算等。市、县烟草公司对水池的建设进行了招投标,金憧公司中标,对工程进行施工,咨询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设竣工,构筑物地面以上池墙壁高1.2米,不足1.5米,与设计图纸相差0.3米。烟草公司组织进行了验收,并通过了验收。最后,烟草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尔后,该水池的所有权在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移交给了村委会,同时签署《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村委会是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该涉案10510422SC00051号烟基工程配套水池与赵光华、骆科芬家房屋相邻。村委会在管理和使用水池的过程中,对堆积在水池外池墙壁的垮塌积土未极时清理,致水池外池墙壁(护栏)上缘与地面高度降低,死者赵葶生前及其他孩子经常在涉事水池的池墙壁的上缘玩耍。涉案水池边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被玉米杆掩蔽。
2015年3月20日晚,二原告之女赵葶在盐边县共和乡百草坪村麦皮地组的烟基工程配套水池中溺亡。
赵葶出生于1997年10月20日,是攀枝花学院医学系(卫校)2013级5班学生,死亡时未满18周岁。死者赵葶患有抑郁症休学在家。2015年3月20日晚上***时许与其母亲骆科芬争吵后负气离家,事后发现赵葶溺死在烟基配套水池中。
赵光华、骆科芬曾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但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2月6日撤诉。2016年1月***日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关于赵葶死亡费用的核定。死者赵葶的赔偿标准,被告方认为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赵葶生前系大学生,居住在城区,生活在城区,故其赔付标准按城镇赔付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赵葶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因赵葶死亡亲属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552333元。
2、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涉案水池是烟草公司委托设计院设计,设计图纸载明该烟基配套水池为圆形半埋式建筑,地面以上池墙壁高为1.5米,池面裸露,保持水深3米,与居民区相邻,构筑物对人和畜有较高的危险性。金憧公司经招投标后中标,将水池构筑成地面以上1.2米,比图纸降低了0.30米,增大了危险性。经业主市、县两级烟草公司验收合格后,水池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村委会在管理和使用水池的过程中,对堆积在水池外池墙壁的垮塌积土未极时清理,使水池外池墙壁(护栏)上缘与地面高度降低,致死者赵葶生前及其他孩子经常在涉事水池的池墙壁的上缘玩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水池边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被玉米杆掩蔽,也没有进行清理,安全警示标志形同虚设。因此,村委会作为该烟基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烟草公司、盐边烟草公司、乡人民政府、草坪组、设计院、金憧公司、咨询公司、赵光发、雷德章均不是现在烟基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赵葶患有抑郁症休学在家,2015年3月20日晚上***时许曾与其母亲骆科芬发生争吵而负气离家,从而发生溺水事件;赵葶出生于1997年10月20日,是攀枝花学院医学系学生,死亡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其尚应尽监护责任。被告方认为赵葶系自己投水溺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赵光华、骆科芬认为其女是因不慎落水溺亡,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赵葶在夜晚在水池中被溺亡确是不争的事实,在夜晚,赵葶如果不是有意爬上水池壁上缘,不会入池溺亡。因此,赵光华、骆科芬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就赵葶溺亡承担相应责任。赵光华、骆科芬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赵光华、骆科芬未对患有抑郁症的未成年子女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村委会作为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市烟草公司、盐边烟草公司、乡人民政府、草坪组、设计院、金憧公司、咨询公司、赵光发、雷德章均不是构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二原告丧女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确定由村委会向赵光华、骆科芬赔偿损失7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光华、骆科芬赔偿损失7万元;二、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光华、骆科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赵光华、骆科芬对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攀枝花市烟草公司盐边分公司、盐边县共和乡人民政府、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麦皮地组、攀枝花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攀枝花市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恒建设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赵光发、雷德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光华、骆科芬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标识牌安装大样图、管护协议、平面图、引水平面图、水池整改前后照片4张、地面线以上高。拟证明涉案水池的申报以及最后的性质为蓄水池;第二组:标准设计通知、钢筋布置图、蓄水池典型图。拟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水池的定性,二审对涉案水池予以补充定性。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市烟草公司和盐边烟草公司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其第一组证据:标识牌安装大样图在我们证据中没有看到;对地面线以上高在我方的证据中也没有看到;对管护协议我们是认同的;对平面图和引水平面图我们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我方在一审中并没有出具过,因为设计问题烟草公司是不懂的;对于水池整改前后的照片4张,一审中我们没有提交过这个照片;对第二组证据:对钢筋布置图我方不认可;对蓄水池典型图真实性认可,我方在一审中没有出具;对标准设计通知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代理人对一审情况不了解,一审法院对设计规范问题,作为烟草公司不清楚水池的设计规范等问题,这些应该由设计单位来质证更为妥当。
被上诉人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均不知情,不予以质证。
被上诉人村委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村委会没有什么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草坪组的质证意见与村委会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金憧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案水池本来就是蓄水的不需要证明其性质,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赵光发、雷德章表示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设计院质证认为,对平面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钢筋布置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因为并非我方提供,真实性无法判断。综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该为此事承担责任。
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审核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中“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应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简称不变);“攀枝花市烟草公司盐边分公司”应为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盐边分公司(简称不变);“攀枝花市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攀枝花金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不变);“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村民委员会”应为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民委员会(简称不变);“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麦皮地组”应为盐边县共和乡白草坪村大麦片地村民小组(简称不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村委会与烟草公司签订《盐边县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委托书》,委托烟草公司承担业主职责,组织该村烟田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事宜,案涉水池工程竣工验收后,烟草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将案涉水池在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移交给了村委会,同时双方签署了《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护协议》。因此,烟草公司系基于村委会的委托组织烟田的基础设施建设,且完成委托事宜后,向村委会交付了上述设施。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村委会是上述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作为案涉水池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村委会,在水池使用过程中对堆积在池壁边缘的泥土未及时清理,导致池壁高度降低。也未及时将被农作物掩埋的安全警示标志重新放置于醒目的位置,从而增加了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死者赵葶系未成年人而且患有抑郁症休学在家,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不仅应当在生活上给予关心,而且还应在心理上经常加以沟通和疏导。当与其母骆科芬发生争吵深夜负气离家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及时劝导和制止,导致其溺水身亡。虽对于赵葶溺水的真实原因现已无法查明,但就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而言,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不属于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除村委会以外的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上诉人赵光华、骆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丁海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