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诚意里13号。
法定代表人薛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赛德广场5-1-302号。
法定代表人杜培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开市容园林委)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吉祥,被上诉人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陈宗跃,被上诉人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野公司自天津市南开区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园林局)处承包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鲁华公司借用原野公司的资质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约定原野公司收取5%的税金及管理费(印花税由鲁华公司负担),其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鲁华公司负担(包括由原野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招投标费用)。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后经结算,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63009420元。施工期间,原野公司共向鲁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900000元(包括招标费20114元、施工水电费846176.75元、招标手续费3143.46元及5%的税金及管理费)。2008年10月案外人世纪长虹公司与案外人六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世纪长虹公司将长虹公园江南风情街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六建建筑公司,鲁华公司借用六建建筑公司资质实际进行了施工。2009年1月世纪长虹公司与鲁华公司另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鲁华公司对长虹风情街亭廊、道路、绿化工程及长虹生态园监控室、农家院等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7月鲁华公司与世纪长虹公司签订长虹风情街工程款协议,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时确定总工程价款为24503008元,已付工程款19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3008元。2010年8月10日时任南开市容园林委副主任的魏振平(原系南开园林局局长)以南开园林局名义与鲁华公司签订《关于长虹生态园提升、改造所欠款项支付协议》,约定:一、因鲁华公司施工的长虹生态园提升、改造工程,南开园林局欠鲁华公司工程款项如下:1、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欠款42294987元;2、长虹风情街工程欠款5003008元;3、长虹二期工程拆迁补偿款2300000元;4、拆迁借款100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欠款50597995元。二、南开园林局承诺对于上述欠款,双方协定还款日期及数额如下: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鲁华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支付鲁华公司12000000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鲁华公司9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鲁华公司9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支付鲁华公司6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余款6597995元。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南开园林局与鲁华公司各执两份;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鲁华公司积极支持配合在长虹生态园内原花卉大厅占地的清理工作;鲁华公司在生态园内的各种建筑材料由鲁华公司负责清理,自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完毕,逾期则由南开园林局处理。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原野公司陆续向鲁华公司支付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欠款共计16910000元,世纪长虹公司代原野公司向鲁华公司支付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欠款3000000元。此外,世纪长虹公司另向鲁华公司支付长虹风情街工程欠款5000000元。
一审庭审中,鲁华公司主张2007年11月长虹公园管理所向其借款5000000元用于改造前期费用,后归还4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为此南开园林局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该部分欠款。南开市容园林委对于鲁华公司上述主张予以认可。鲁华公司另主张2010年经南开园林局同意,鲁华公司在长虹公园西门建造一座花卉大厅并取得使用权,以冲抵部分工程欠款。鲁华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该地点需建造公建项目,南开园林局要求鲁华公司停止施工并拆除已施工部分。由于建造花卉大厅已投入相应人力物力,经双方协商由南开园林局补偿鲁华公司2300000元,故在支付协议中有所载明。南开市容园林委表示因没有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故对于该款项不予认可。此外,鲁华公司主张案外人锦华公司系南开市容园林委的债务人,锦华公司代南开市容园林委向鲁华支付工程欠款共计9000000元;锦华公司另以其投资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长虹公园内的一套370平方米的房屋代南开市容园林委冲抵工程欠款10000000元。南开市容园林委表示由于时间比较久远且没有其签字确认,故对于鲁华公司主张的上述19000000元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支付协议中的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现欠款数额为20179514.79元;长虹风情街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另查,鲁华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鲁华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更名为现名称。
再查,南开园林局因政府机构改革于2010年2月前已被撤销,其与南开市容卫生委合并,组建为南开市容园林委。根据南开区人民政府要求,南开市容园林委的印章于2010年2月10日启用,南开园林局印章同时废止并交区政府办公室封存。但南开市容园林委成立后,原南开园林局的印章仍在使用。
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南开市容园林委、原野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9799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37779元,总计6435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华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南开市容园林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野公司自南开园林局处承包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后以资质借用方式将该工程交由鲁华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虽属违法转包,但鲁华公司所作投入已实际物化至该建设工程中,且总体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其请求原野公司依约定支付工程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双方确认,现原野公司尚欠鲁华公司该项目工程款20179514.79元,对此原野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南开园林局因政府机构改革被撤销,其与南开市容卫生委合并组建为南开市容园林委。南开市容园林委成立后未将南开园林局印章退回上级主管部门封存,时任南开市容园林委副主任的魏振平(原系南开园林局局长)以南开园林局名义就该局存续期间因长虹公园改造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问题(包括上述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欠款)与鲁华公司签订《关于长虹生态园提升、改造所欠款项支付协议》并加盖南开园林局公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开市容园林委承担。该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南开市容园林委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鲁华公司长虹生态园绿化景观工程款20179514.79元、长虹二期工程拆迁补偿款2300000元及拆迁借款1000000元,共计23479514.79元,对此南开市容园林委负有给付义务。支付协议的签订并未免除原野公司就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现鲁华公司仅就其中5797995元工程欠款向南开市容园林委、原野公司主张权利,鲁华公司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南开市容园林委、原野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故鲁华公司要求南开市容园林委、原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欠款57979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南开市容园林委辩称鲁华公司所述的花卉大厅并不存在且鲁华公司亦未提供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故对于支付协议中载明的2300000元拆迁补偿款不予认可。然,根据鲁华公司提供的花卉大厅效果图、施工图、设计方案、相关账目及证人证言可以佐证鲁华公司所述的花卉大厅现实存在且鲁华公司与南开园林局曾就该花卉大厅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磋商,故对于南开市容园林委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于2008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原野公司至今未向鲁华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鲁华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现鲁华公司要求被告原野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给付5797995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鲁华公司与原野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相关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华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南开市容园林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一审法院照准。
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79799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5797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天津市原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鲁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后,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鲁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鲁华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确定该工程总价款为630094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鲁华公司系借用资质违法转包承揽此工程,其提交的天津市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书并非符合批复工程款要求的审核单位作出;第二,关于长虹生态园提升、改造所欠款项支付协议中的南开园林局于签订协议之前被撤销,公章已作废。该支付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为消除因鲁华公司、原野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影响,并非是对天津市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书价款认可;第四,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鲁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长虹公园提升工程总造价63009420元是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提出并认可的,且一审期间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一审期间还对已付款、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第二,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从未对支付协议及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第三,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提出的结算报告没有审批、委托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原野公司系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的下级单位,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与原野公司共同委托的结算单位天津市园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园林局的下属企业;第四,对支付协议中负责人签字及公章,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事实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鲁华公司一审已经提交。
被上诉人原野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截至目前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给付原野公司3670万,按照介入协议原野公司已支付鲁华公司3581万元。按照中标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只是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原野公司亦不认可总造价为6300942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提交其与原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始中标合同四份,证明其事实主张。被上诉人鲁华公司认为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一审期间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发包、承包关系,并详细说明双方支付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且一审历经多次开庭,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此时主张已经超出举证时限,故被上诉人鲁华公司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原野公司同意质证,并完全同意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的证明目的。鉴于该四份合同并非一审判决后形成,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对其逾期举证并未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鲁华公司借用原野公司资质承揽南开市容园林委长虹公园提升改造工程的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南开市容园林委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据实结算。各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了欠款数额,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一审期间认可工程有增项,故其提出的结算数额超过中标合同价格因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二审期间对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支付协议加盖了南开园林局的公章,代表人由魏振平签字。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主张南开园林局被撤销,其公章已经作废,但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一审期间对该单位公章使用至2011年并未提出异议,对公章及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有效。南开园林局撤并为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后,后者应承接前者债权债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南开市容园林委就其主张的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因而不应支付鲁华公司任何款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审 判 员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