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民初2361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志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吴海霞,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
被申请人: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361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3,829.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查封了担保人吴海霞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X号地下X层车位。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603,829.98元或等价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二、解除对吴海霞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X号地下X层车位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俭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侗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