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214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汽车运输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626弄8、10、12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严冬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志敏,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汽车运输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74,3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保单作为担保。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建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74,32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劼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