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幸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亨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中路1号城7#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亨达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响水城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亨达监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委托监理合同系亨达监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未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且关于附加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的约定与专用条件第39条的约定相矛盾。且委托监理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亨达监理公司不应通过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委托监理合同不能作为亨达监理公司获取延期监理费的依据;2.亨达监理公司的职责之一是对工程施工进行进度控制,其对工程逾期负有监理责任,而一审判决忽略了亨达监理公司应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义务,未考虑委托监理合同的特点及工期延误原因的错综复杂性,悉数支持亨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公;3.亨达监理公司认为因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但其并未及时将导致监理工作受到延误的事由及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响水城投公司,不符合委托监理合同第25条和第31条的约定,故其无权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4.水岸桃园二期、绿岛小夜曲和星港杏苑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28日、11月5日和7月,如均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推算,监理服务期限应分别至2011年7月28日、12月5日和同年7月结束,而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012年6月和2011年12月。水岸桃园二期、绿岛小夜曲工程延期分别约5个月和约6个月,星港杏苑工程基本未发生逾期。故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认定错误;5.亨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亨达监理公司辩称,1.案涉监理合同系住建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其中专用条件部分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响水城投公司也是按照专用条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亨达监理公司支付正常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费用。亨达监理公司仅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延期监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主张额外利益;2.亨达监理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对工程逾期原因已作了明确说明,响水城投公司对亨达监理公司陈述的工程逾期理由也予以认可,且对亨达监理公司是否存在监理过错,响水城投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亨达监理公司多次组织协调,促使响水城投公司尽快解决延期问题,而响水城投公司支付期内监理费用说明其对监理工作的认可;3.响水城投公司质证时认可水岸桃园工程延期7个月,绿岛小夜曲工程延期11个月,星港杏苑工程延期17个月,一审判决采信了响水城投公司认可的上述延期时间和延期监理计算方式,虽然延期监理费用合计117.66万元,但亨达监理公司只主张了78.68万元,故一审判决在工程延期时间以及延期费用的计算上并无错误;4.亨达监理公司通过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了亨达监理公司已在法定时效期限内向响水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亨达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响水城投公司支付亨达监理公司工程延期监理费78.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响水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达监理公司与响水城投公司未经过公开招投标即签订三项工程监理合同。(一)桃园水岸工程: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甲方(委托人)响水城投公司,乙方(监理人)亨达监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响水城投公司桃园水岸工程;工程地点:响水县城桃园小区;工程规模19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亿元……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0年5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5月8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第(7)项“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第(8)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监理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建筑面积6.98元每平方米收取,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附属工程另行商定)。付款方式:1.基础完成,付监理费的20%。2.主体完成,付监理费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监理费的3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付监理费的1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等内容。
(二)陈港绿岛小夜曲工程:201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人)响水城投公司乙方(监理人)亨达监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陈港绿岛小夜曲工程工程地点:响水县陈港镇工程规模40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亿元……本合同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9月1日完成……监理费按建筑面积8.5元每平方米收取,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其它内容同桃园水岸工程。
(三)星港杏苑小区工程:2010年5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人)响水城投公司乙方(监理人)亨达监理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星港杏苑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响水县陈港镇工程规模85000平方米,总投资约1亿元……本合同自2010年5月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5月8日完成……其它内容同桃园水岸工程。
合同签订后,亨达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正常监理的日常工作,后因响水城投公司的人防工程拖延、保温板材料无法确定、高压线迁移、消防池位置确定等因素拖延了工程期限,致使亨达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受到延误,导致亨达监理公司增加监理的附加工作。
响水城投公司答辩认可亨达监理公司在星港杏苑、绿岛小夜曲、桃园水岸三处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5月8日期满,并认可星港杏苑、绿岛小夜曲、桃园水岸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012年1月。
(一)桃园水岸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0年6月8日,到2012年1月21日,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亨达监理公司、响水城投公司、连云港市教育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时间迟延7个月。
(二)陈港绿岛小夜曲工程于2012年8月6日经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响水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时间迟延11个月。
(三)星港杏苑小区于2011年12月31日经江苏金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达监理公司、响水城投公司、响水县建筑设计院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监理时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比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时间迟延7个月。
合同期限内的亨达监理公司监理费用的收取,双方已另行约定支付方式。因双方对延期监理费用即附加工作报酬未达成共识,亨达监理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4年9月18日两次发函至响水城投公司索要延期监理费用。亨达监理公司在监理工作过程中,因桃园水岸工程包含17幢楼房和地下人防工程、星港杏苑小区包含23幢楼房、陈港绿岛小夜曲工程包含16幢楼房、一座桥及景观配套附属工程。三处工程的各幢楼房及附属工程开竣工时间,均先后不一。对亨达监理公司计算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响水城投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亨达监理公司与响水城投公司签订的三份监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因响水城投公司工程量大且属公用事业范畴,现双方订立的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所订立的监理合同为无效合同。监理合同虽无效,但亨达监理公司依据监理合同提供监理服务,且被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响水城投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亨达监理公司主张的逾期监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本案中,桃园水岸、陈港绿岛小夜曲、星港杏苑三处工程的监理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正常监理合同的期限,现因响水城投公司的人防工程拖延、保温板材料无法确定、高压线迁移、消防池位置确定等因素致使亨达监理公司的监理工作受到延误,导致亨达监理公司增加监理的附加工作。
星港杏苑工程响水城投公司虽在答辩中认可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7月,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响水城投公司认可22号、2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与亨达监理公司提供的22号、23号楼竣工验收时间一致。故应予认定星港杏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桃园水岸、陈港绿岛小夜曲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均按响水城投公司答辩认可的时间计算。三项工程开、竣工时间均先后不一,每项工程的监理时间应当按每项工程最后一期工程竣工时间计算。
因响水城投公司造成的工程延期监理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经多次磋商,但仍未对延期监理费用达成共识,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基础合同约定,响水城投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给付亨达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用。一审庭审中,亨达监理公司提出的延期监理费用计算方法,响水城投公司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延期监理费用应为:1.桃园水岸延期监理费用:该工程延期监理费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66.31万元/12个月*7个月=38.68万元)。2.陈港绿岛小夜曲延期监理费用:该工程延期监理费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49万元/(13个月*30天)*(11个月*30天)=41.46万元},庭审中亨达监理公司只要求响水城投公司支付20万元延期监理费用。3.星港杏苑小区延期监理费用:该工程延期监理费为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64.33万元/(12个月*30天)*(7个月*30天)=37.52万元}。庭审中亨达监理公司只要求响水城投公司支付20万元延期监理费用。因此,桃园水岸延期监理费用(38.68万元),陈港绿岛小夜曲延期监理费用(20万元),星港杏苑小区延期监理费用(2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延期监理费用合计为78.68万元。
一审庭审中,响水城投公司对亨达监理公司提出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亨达监理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响水城投公司支付因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延期工作报酬计786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响水城投公司辩解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价格作为监理费计取依据和双方并未就工程延期需要额外增加监理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及亨达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三处工程竣工后亨达监理公司己发函及数次到响水城投公司索要延期监理费用,故亨达监理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响水城投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响水城投公司辩解不应给付延期附加工作报酬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响水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亨达监理公司延期监理费用786800元。案件受理费11668元,减半收取5834元,由响水城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响水城投公司应否给付延期监理费用;2.案涉工程的附加工作日数分别如何认定;3.亨达监理公司应否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及通知义务;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因案涉小区工程的监理活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响水城投公司与亨达监理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委托监理合同均无效。
1.关于响水城投公司应否给付延期监理费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三项工程所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均无效,但因所有工程均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亨达监理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故亨达监理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向响水城投公司主张支付监理报酬。案涉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报酬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其中附加工作包括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案涉工程因响水城投公司的人防工程拖延等因素导致监理工作延误,故亨达监理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用即附加工作报酬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并非额外利益。且响水城投公司提出的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系正常监理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案涉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与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响水城投公司应当向亨达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用。
2.关于案涉工程的附加工作日数分别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响水城投公司与亨达监理公司对于桃园水岸工程的监理附加工作日数以及计算案涉工程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委托监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实施,且亨达监理公司自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便成立监理组,并组织监理人员进场对前期工程实施监理,如审批施工方案、审查组织设计以及图审等,故一审判决对绿岛小夜曲工程及星港杏苑工程的监理工作日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并无不当;第三,绿岛小夜曲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响水城投公司在其与施工单位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响水县绿岛小夜曲(BT)工程资产所有权移交协议书》中亦认可该竣工日期。但由于响水城投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而亨达监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系附加工作截止日并无不妥;星港杏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最后完工的22号和23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响水城投公司对此在一审中认可,但二审中却认为系2011年12月20日,结合附加工作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双方证据情况,本院认为星港杏苑工程附加工作截止日应为2011年12月31日。同时,亨达监理公司对于延期监理费用已作了部分放弃,未损害响水城投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于附加工作日数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亨达监理公司应否承担工程延期责任以及通知义务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响水城投公司虽认为亨达监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延期负有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亨达监理公司提供的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施工方证明、移交协议以及相关报告等比较全面客观地证实了人防工程拖延、消防设施审批等因素导致工程延期,主要责任在于响水城投公司,故响水城投公司提出亨达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延期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案涉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经查,从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进度控制情况评析表等材料可知亨达监理公司对于工程的延期情况已尽到监理通知义务。
4.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亨达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响水城投公司发函索要费用。一审中,亨达监理公司亦提供证人证实曾派员到响水城投公司主张过延期监理费用,故响水城投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响水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上诉人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益钧
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