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2民初5010号
原告: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2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灵、***,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自力,董事长。
原告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酬金2358832元及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就被告位于泰州××作业区三峰港务物流码头工程的1-3#泊位长江码头及设备工程、4-7#泊位长江码头及陆域工程(含二期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及11月分别签订《水路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2014年11月,经双方共同确认:1-3#泊位长江码头及设备工程监理酬金为645.9099万元,4-7#泊位长江码头及陆域工程(含二期工程)监理酬金为455.6296万元,合计1101.5392万元,被告已支付865.656万元,尚欠235.8832万元监理酬金未付。同时双方又签订《三峰码头工程机设备合同未付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下欠监理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照国家当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底前、12月底前、2017年6月底前、2017年12月底前各给付原告50万元、2018年6月底前结清尾款,然被告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用,其收函后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水运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靖江港新港作业区三峰港务物流码头工程的1-3#泊位长江码头及设备工程、4-7#泊位长江码头及陆域工程(含二期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总监理费为1101.5392万元,被告已支付监理费进度款865.656万元,剩余监理费235.8832万元未付。就上述所欠监理费用,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7月1日前的欠款自2014年7月1日作为计息时间,利率按照国家当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约定2016年6月底、2016年12月底、2017年6月底、2017年12月底各给付原告50万元,2018年6月底结清尾款。后被告因故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间偿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6月向被告发函催要案涉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致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14年11月5日的监理费支付申请(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监理费金额为235.8832万元)及结算额清单,双方签订的《三峰码头工程机设备合同未付款项支付的补充协议》,2017年3月企业往来及交易征询函(显示截止2017年3月被告欠款金额仍为235.8832万元),律师函及EMS邮寄单、投递情况网络查询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相关监理费用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款项,现被告连续三次均未能按约支付,且经原告书面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峰靖江港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公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2358832元并给付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71元,减半收取12835.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71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力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