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润志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增与山东某某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5478号 原告:**增,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6号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3179137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诉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元,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4167.17元,以上共计236767.1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9年3月7日,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到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后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75天,已花费医疗费49883.91元,扣除北金集团纸厂支付的31000元后,余款为18883.9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9549元/年×17年×22%),护理费14940元(75天×2人×83元每天+30天×1人×83元每天),误工费37820元(2800元/22.5天×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每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查费854元。 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负责的是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厂里维修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其受伤并非在监理工作的现场,并非是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原告所述,其受伤因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叉车压伤,该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2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00元的事实。2.考勤记录表一份,监理通知单六份,施工日志两本,其中考勤表为原告受伤时当月的考勤表,监理通知单其中有三份日期分别为:两份为2018年4月8日、一份为2019年3月2日,施工日志分别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10日,施工日志详细记录了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广信纸业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情况,证明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照片(手机原始载体)及影印件各四份,该证据系原告用手机到北金集团基建处预算合同科找工作人员***所拍摄,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涉及的广信纸业储浆池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被告,在本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被告的签章处有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日的签字,系原告受伤之后所形成。4.门诊收费单4份,明细清单2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9883.91元,扣除北金集团纸厂支付的31000元,余款18883.91元未赔付。5.视听资料4份(当庭播放),分别为原告之子与纸厂安全科***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纸厂经理***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高管人员张在春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高管人员张在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处理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是在劳务过程中,被北金集团纸厂叉车撞到后受伤。6.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增房产证2份,收款单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9549元/年×17年×22%),**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护理费14940元(75天×2人×83元每天+30天×1人×83元每天);误工费37820元(2800元/22.5天×305天),305天是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日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每天);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查费854元。 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号证据证明内容无异议,尚欠2600元工资,同意支付。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考勤表说明原告是在北金集团项目处,工作地点不明确,原告是带着项目监理的印章,考勤表的统计是原告做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份监理通知单,分别是纸厂、钢厂、胶化厂、铁厂,其中有一份广信纸厂的日期为2019年3月2日,其他都是2018年的,被告与广信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的监理工作由原告一人负责,监理印章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只为山东隆盛钢铁公司服务一年,费用为100000元。综上可以证明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干的私活。3.3号证据来源于北金集团基建处,与被告合同所监理的单位不一致,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惯例的要求,并且内容与要求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大约在2019年2、3月份就辞职了,没有任何离职手续。4.对门诊收费单4份,明细清单2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被告不应当赔偿,对北金集团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5.对视听资料无异议,被告认为视听资料仅能证明侵权人是北金纸厂,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6.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增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已满64周岁,应当按照16年计算,且该笔赔偿款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护理;误工天数过长,不予认可,应当计算到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应当支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复查费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派原告去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厂里维修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其受伤并非在监理工作的现场,并非是在提供劳务工作的过程中。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7.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在北金集团隆盛钢材厂、纸厂还有其他北金下属单位均有工程,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在北金的各下属单位做监理工作,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在接受被告指派,在纸厂纸浆池改扩建工作中进行监理工作时受伤,同时该证据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监理指派单的原件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考勤记录表一份,监理通知单六份,施工日志两本,系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记录过程,不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掌管印章而不予采信,3号证据的来源原告做了详细说明且有被告另一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日的签字,因此,2、3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9年3月7日,根据被告安排,原告到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时,被叉车压伤,后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75天,已花费医疗费49883.91元,北金集团纸厂支付31000元后,剩余18883.91元未赔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883.91元、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护理费14940元,误工费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查费854元,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该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告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称与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尤其是3号证据中工程名称为“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商品浆润张储浆池”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有被告另一工作人员***的签字,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与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理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系在履行劳务过程所发生。雇员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83.91元、鉴定费2860元、复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被告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但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截止到开庭之日,原告已满64周岁,应当按照16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39549元/年×17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40元(75天×2人×83元每天+30天×1人×83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因此,本院均按照1人护理予以支持,即护理费数额为8715元(75天×1人×83元每天+30天×1人×83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820元(2800元/22.5天×305天),被告对护理天数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住院75天及鉴定报告中确定被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5天,再结合原告月工资2800元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9800元(2800元/30天×10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人,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2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自愿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增支付医疗费18883.91元、鉴定费2860元、复查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护理费8715元、误工费为9800元、工资2600元,以上共计19387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原告**增负担318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山东***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原告**增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