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875号
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086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彬,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汇立***小区1号楼2幢2-商业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6LHD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532411.15元;2、判令被告汇立公司支付以2532411.1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LPR计算;3、判令原告明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进公司将诉请的工程款以及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1882411.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明进公司与被告汇立公司就重庆市巴南区***1、2号楼、门岗及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汇立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明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明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玩不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适用。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总价为56647804.73元。截至起诉之日止,扣除相关扣款后(含质保金1686044.85元,质保金待期满后主张)被告汇立公司尚欠原告明进公司工程款1882411.1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于结算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明进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
被告汇立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1882411.15元属实,对原告明进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其本案起诉的期限已超过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效范围,且其主张的利息本不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
原告明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汇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明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汇立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汇立公司将汇立***1#、2#楼、门岗及地下车库项目发包给原告明进公司施工,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汇立公司向原告明进公司支付供车款累计比例为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其中包含其他单项工程及零星工程,剩余工程总价的20%在决算审核完毕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工程交付使用一个内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3%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明进公司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6647804.73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除案涉工程款1882411.15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686044.85元之外,被告汇立公司其余工程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明进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汇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原告明进公司要求被告汇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差欠工程款金额为1882411.15元(扣除质保金),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总价的20%在决算审核完毕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工程交付使用一个内支付”,被告汇立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明进公司工程款1882411.15元,故本院对原告明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明进公司要求被告汇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汇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明进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以工程款1882411.15元为基数自起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明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明进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明进公司于2022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其有权就被告汇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882411.15元就案涉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原告明进公司要求的利息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82411.15元;
二、被告重庆市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882411.15元为基数自起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明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汇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