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3民初27270号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经营者:聂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自愿撤回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巴南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